第十二条 【本法适用的空间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我国民法适用效力中的空间效力问题,对我国民法的适用确立了属地主义为主但是容许例外规定的原则。本条规定大致继承了《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的表述,该条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在表述上略作发展,将后面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改成“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后单独成句,使得这一例外规定和前面的一般规定从表述上凸显一种张力,旨在凸显其包含内容的重要性。2010年,我国专门制定了一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确立了较为系统的特别规则体系,构成了比较基础的一块“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但是,上述法律另有规定,应该还不限于此。本条制定中的另一个变化是,将过去《民法通则》第8条的第2款予以删除,即不再保留“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揣其原因,是我国第二章不再像过去那样复杂使用“公民(自然人)”的概念,而是简单直接使用“自然人”概念,因此不必再单独强调有关自然人的规定对于中国领土内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问题,其得适用性从概念上看就已经一目了然。

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是民法适用的两大核心问题之一。对一部制定民法来说,对于其适用范围应当考虑重点考虑的必有空间效力问题,因为我们这个世界在空间上是以不同国家主权存在为特点的,存在着一种法权空间林立的状态。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因此说:“实在法在世界内并非一致,各民族与国家之间有所不同……实在法的这种多样性决定了有必要严格划分它的支配范围,以确定不同实在法各自的界限。”[58]可见,对于任何一国的制定法来说,首先存在一个适用上的法权空间限制问题。关于民法的空间效力,理论家们提出了各种方案,例如萨维尼就提出过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来解决实在民法的适用的地域范围的划定问题,特别是解决法律适用陷于地域冲突时的适用关系问题。[59]现实中,不同国家实证法也根据自己的实际确立了许多范例,总体上来说存在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的根本分歧:强调国家领土主权的国家例如我国,更加愿意以属地主义为原则,将本国制定法适用限于领土主权之下,本国领域内活动事项原则上都应纳入本国法管辖;强调所谓法律文明论的国家,则奉行属人主义为标准,将其法律适用于一切有其国籍的人,无论其身在何处,一些国家如美国甚至由此发展处“长臂管辖原则”。[60]但是无论采取哪种观点,不同国家的民法在具体适用中,在实际上都要发生空间效力上的冲突,因此存在复杂的国际协调问题,因此产生了这一领域的国际私法,专门处理不同国家民法适用发生空间冲突时的管辖或法律适用效力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所以在坚持属地主义原则的同时,同时尊重国际私法在空间效力冲突方面的规则。

关于本条规定,应做以下两个重点解读:

其一,我国民法在空间效力上采取属地主义为主的原则。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该理解为中国国家主权所可覆盖的一切领空、领海、领土,广义上还包括现在《国家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所涉及的“网络空间”;“法律”也应该取广义理解,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其二,我国民法适用在空间效力上允许例外,但应当以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这些容许例外的特别法,最重要的是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应注意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有很多是我国境内民事活动形成的),但还包括其他特别法或法律上的特别规定。按照现有的法律特别规定,存在两种例外的可能:一种是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不适用中国法律,而是通过冲突法规则等适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者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或区域实体法等;另一种是我国境外的民事活动,因为冲突法规则而需要适用我国民法。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

(撰稿人:龙卫球)


[1]全书条旨为本书作者所加。

[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课题组(龙卫球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北航建议稿”)建议将此处原来《民法通则》表述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中的“合法的”字样删去,认为“民事权益”表述本来就具有合法的属性,否则怎么称“权益”呢?参见北航法学院课题组(龙卫球主持):“北航建议稿”第1条,载“中国法学创新网”,http://www.fxcxw.org/index.php/home/xuejie/artindex/id/9597.html。

[3]参见北航法学院课题组(龙卫球主持):“北航建议稿”第1条,载“中国法学创新网”,http://www.fxcxw.org/index.php/home/xuejie/artindex/id/9597.html。

[4]具体负责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副主任石宏在接受媒体采访中明确了这种起草思想,“民法总则在编纂民法的基本制度和一般规则的时候,尽量把民法通则的一些基本的规则都拿了过来”。参见《法工委民法室:初步考虑民法总则通过后民法通则暂不废》,载http://www.zgjdnews.com/xinwen/shehui/19266.html。

[5]“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表述最早是在第三次审议稿中出现,作为第133条权利行使的一条限制原则的第二段出现,前一段是目前移入第8条的环境保护原则,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该句的宗旨大概是想体现人与社会的和谐,以此作为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民法总则》终审稿将这句话提升规定到了第1条民法目的条款,作为总的目的追求的一部分,使得民法保护民事权益的定位受到特定的社会价值限制。

[6]“北航建议稿”在目的效果段落明确添加了“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认为这样既符合国际民商法的当下趋势,也能够更好体现我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理念中的公平理念。民法随着时代发展,已经进入到一个保护民事权益同时必须兼顾社会正义或社会公平的时代,这些既体现在财产领域,也体现在人身领域,一切民事活动包括民事权利的取得、享有、行使和消灭,都必须受到社会公平的价值限制。20世纪以后,各国民法发展越来越体现出这种趋势,有的国家通过增补“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等原则修补原来民法在社会公义上的不足(如日本),有的则通过越来越多的单行法来软化民法私权的绝对化。“北航建议稿”还建议将原先“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修改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旨在更加明确的同时,可以体现我国民法置身社会市场经济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的动态发展的目的需要。《民法通则》实施近四十年来,在这种面向未来的开放表述的指引下,我国民商法立法没有封闭而是得到极大发展,不断随着改革开放、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甚至超越《民法通则》既有的框架和规定,包括先后制定出《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商事立法,极大地丰富了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

[7]反对宪法根据论的观点,参见龙卫球:《民法典编纂要警惕“宪法依据”陷阱》,载《法学的自觉》,北京大出版社2015年12月版,更早刊于财新网http://opinion.caixin.com/2015-04-22/100802509.html;龙卫球:《民法依据的独特性——兼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16年第6期。赞成宪法根据论的观点,参见郑贤君《作为宪法实施法的民法——兼议龙卫球教授所谓的“民法典制定的宪法陷阱”》,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韩大元:《民法典编纂要体现宪法精神》,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16年第6期;秦前红:《民法典编纂中的宪法学难题》,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16年第6期;林来梵:《关于民法典编纂的宪法学透析》,载《法学研究》第4期。持中间立场的观点,参见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宪法功能——超越宪法施行法与民法帝国主义》,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16年第6期。此外,相关讨论,还可以参见林来梵、龙卫球、王涌、张翔:《对话:民法典编纂的宪法问题》,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

[8]关于环境保护条款在民法中的位置,一直存在立法争议,第三稿放到了民事权利一章,作为权利行使的一项原则处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四审稿中,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最后通过稿放在第9条。

[9]国内学者徐国栋教授就人身关系应当提到财产关系之前进行了推动,他把这种表述体例拔得很高,誉称“新人文主义”,而把相反的表述归为“物文主义”。参见徐国栋:《新人文主义和中国民法理论》,载《学习与研究》2006年第6期。但是张谷教授等不赞成徐国栋教授的论说,参见张谷:《质疑民法典起草中的“新人文主义”——评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4期。

[10][法]萨瓦第埃:《当代私法的社会与经济条件的变化》,第33~355页;[日]五十岚清、松田昌士:《西德私生活的私法保护》(一),北大法学会论集,11卷4号,昭和36年,第204页注1;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82页。

[11][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45页。

[12]Paul Roubier,Preface a Roger Nerson,Les droitextrapatrimoniaux,1939,p.IX.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82页。

[13]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3/15/content_2018917.htm。

[14]笔者怀疑这种单纯的高举高打的做法会起到充分的预期效果。我们在《民法通则》时代亦然把该原则明确宣示出来了,也算是其他民法国家没有的一次创举,但是经过三十年的实践,似乎达不到我们当初预期的充分效果。所以,除了高举高打,恐怕更重要的是民法内外真实有效的制度设计和具体执行。这方面我们还需要一些深刻的研究。

[15]参见江平:《谈民法典:在国家公权下筑起私权保护墙》,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23日版;江平:《私权神圣公权力需受到限制》,凤凰网与人民网——文史频道联合推出特别策划《百年转型》活动访谈,载“人民网”http://history.people.com.cn/GB/198310/15746077.html。

[16]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7]《民法总则》立法过程,存在是否应在基本原则部分确立民事权益应受义务限制规定(也称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争议、三审稿在第9条规定确立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同时,在第2款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稿(四审稿)将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在第9条专条规定,又在第10条专门规定民事权利应受义务限制。最终通过审议时,该条下撤到了第五章“民事权利”,在第131条作为权利行使的一项限制原则加以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18]“北航建议稿”第3条规定的是平等原则,表述上也建议把“当事人”改成“民事主体”,但不建议将“平等”改成“一律平等”,主要原因是平等原则在今天随着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从保护弱势群体等方面考虑,开始出现特殊软化以便于纠偏的做法,所以不宜强调绝对化。

[19]参见江平:《民法的核心是平等精神防止公权力滥用》,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6年12月30日,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6-12-30/doc-ifxzcvfp5327442.shtml。

[20]《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以下规定了契约之债,原则上将契约承认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合意”。这样,通过将契约界定为一种合意,实际宣示了契约自由,即民法上的主体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或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因此,缺乏当事人自由意志不能形成契约;任何人不能对当事人意志附加限制;任何一方不能强加意志于相对人;任何人也不得干涉。

[21]欧洲民法典研究组和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2008年12月提交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倡导的基本原则中确立了一条“自由、安全、正义、效率”一体的原则,其中正义与公平十分接近。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和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22]《民法通则》第59条,《民法总则》第152条。

[23]参见《合同法》第54条以及第39~41条。

[24]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5]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债私犯之债阿奎利亚法》,米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以下。

[26]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27]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28]“北航建议稿”也建议删除等价有偿原则,理由是:“原来《民法通则》第四条还有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是特殊时期对于国有企业等主体之间交易等价化的一个强调,时过境迁可以不再强调,而且也可以在主客观不同方面由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所吸收。”

[29]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0]学者多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80页。

[31]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信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32]参见德国帝国法院判决GZ,85,108,117。引自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5页。

[33]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中体现社会伦理因素的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民法典》看来,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够和平生活在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在一个个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像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这时候就无和平可言了。信赖原则首先表现就是遵守诚实信用,也表现在其他方面,比如表见制度、登记外观信赖制度等。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我国没有确立广泛的信赖原则,我们可以把诚实信用原则上升到整个社会信赖的广度,覆盖到其他方面。

[34]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35]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36]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衡平法是司法程序中的道义衡平原则,是法官手中的追求具体社会公正的衡平法;希赖德也认为:诚信原则的作用,是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换言之,公正实现双方利益,以达到利益调和。(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319~320页。)我国台湾学者也作出了相近的见解。何孝元认为大陆法系诚实信用条款,原意与英美衡平法一样,增加法律弹性,救济法律之穷,现为适应社会关系复杂的新特点,扩展了更进一步的含义,即可以据以解释、限定其他既定法的含义。(何孝元:《诚实信用与衡平法》)蔡章麟认为,诚信原则内涵和外延不具确定性,它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是未形成的法规,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6页。)黄立认为:诚实信用是在“善良思考的行为人间,相对人依公平方式的可以期待的行为”。(黄立:《民法总则》,自行发行1994年台湾版,第504页。)

[37]《德国民法典》于1976年修正时以138条第1项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项规定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亦无效。德国始终没有宣示保护公共利益,究其原因,在于德国学者认为如果在民法上使用公共利益这种过于意识形态化的术语,很可能导致恣意的政治司法行为发生。

[38]参见《民法通则》第58条第2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4条将合同法上的违法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即,“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学理上将这种法律和行政法规进一步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39]《民法总则》三审稿第155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条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5条规定,并纳入学理和司法见解,上升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一条规定。《民法总则》终审稿将这一条删除,大概是考虑到第7条在民法基本原则高度已经对禁止违反法律做了一般规定。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期间,梁慧星教授和时为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教授先后发声,对这一删除提出反对见解,请求恢复,同时请求恢复的还有三审稿的第156条:“超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参见微信文章:梁慧星:《恢复民法总则(三审稿)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紧急建议》,孙宪忠:《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修改建议》)。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正式稿恢复了相关条文(现行第153条第1款)。可见,《民法总则》第8条和被恢复的第153条第1款之间实际形成了一种上下关系,第153条第1款是将禁止违反法律的原则在法律行为领域予以具体化(以现有学理和司法经验为基础的明确化),具有可直接适用的裁判依据的效力。

[40]环境保护立法不仅体现在专门的环境立法之中,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资源保护法》等,也体现在许多部门法的制度新发展之中,包括刑法中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新型犯罪规定、行政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特殊规制、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和程序规定等,还体现在许多特别法、单行法之中,包括《土地法》《海洋法》《森林法》《民用航空法》等。

[41]《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2]此次关于《民法总则》应当确立环境保护原则的建议,不少来自民法学界外部,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科的学者和深受雾霾等环境污染困扰的社会民众。民法学界而言,徐国栋教授较早就倡导了所谓“绿色民法典”基本思想,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相关观念倡导还可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诠释民法生态主义》,载《中国环境报》2004年4月5日,但从条文设计上主要还是在具体层面比如第五分编第30条“以绿色方式行使物权”加以规范。2016年4月中国法学会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在基本原则部分也支持确立环境保护原则,见其第八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和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北航建议稿”(龙卫球主持)在第10条第2款与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规定相联系,作为该民法基本原则的当代新内涵加以重点规定:“民事活动应当维护尊重自然生态保护,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浪费自然资源。”

[43]《民法总则》三审稿第133条曾经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4]参见[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全书的中心观点即为此。

[45]日本太政官1875年布告第103号“裁务事务须知”第3条。

[46]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邓曾甲在《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译为法理,考察其含义“事务自然的道理叫法理”。比较起来,郑玉波的“条理”用语更为妥当,因为一般所谓法理,乃指法律的原理之意。

[47]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4页。

[48]例如,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就都肯认法理的补充渊源地位。《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7条规定,裁判官应依自然的法原则决定的规则;《意大利民法典》第3条第2项规定,法律未设规定者,应类推其他规定以为适用,其他规定亦无者,应适用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则。

[49]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中文版,第2页。但也有一些英美法学者格外看重英美国家法院的积极作用,甚至认为制定的法律或法规本身不是真正的法律渊源,法院的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渊源,例如早期著名美国分析法学派学者格雷就说“法规是法的渊源……而不是法律自身的成分”,而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则更加极端认为:“官员们关于争端所作的……即是法律本身”。

[50]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5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52]制定法产生以前,人类社会曾在很长的一个时期处于习惯法时代。习惯法是法律的最早渊源形式,是最自然和最自发的渊源。习惯法的优点是具有自发性,直接回应生活需要,但习惯法的缺点是不具有明示性,不易观察。随着文字的出现和国家权力的增长,习惯法很快为制定法压倒,而逐渐失去法律渊源的地位。罗马法发展起来之后,法源虽然存在多元化的表现,但是对于习惯法加以排斥,除非纳入市民法或裁判官法渊源,否则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渊源。其原因大概是因为裁判官机制本身具有了及时吸纳习惯法的能力。大陆法系在民法典编纂初期,多否定习惯法的存在,例如《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的19世纪上半叶就明确否认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很长一个时期亦然,究其原因一方面大概是迷信法典形式可以包罗万象,另一方面国家制定法权力膨胀,国家要独占立法权。但是今天我们看到,这种情况有了很大变化,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实际上承认了习惯法的地位。至于英美法系,明显地通过其独特的判例法机制,使得习惯法与其得以融为一体,因此没有必要单独作为一种法源形态。

[53]参见刘作翔:《国家政策的法律地位不能忽视》,载《北京日报》2016年9月12日版。

[54]“北航建议稿”即持有这样的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等是我国转型时期的一种灵机法源创制,融合了历史上的罗马裁判官的法源形式、英美国家的判例法,同时契合了新时代民商法在分工更趋精细、社会经济管理更趋复杂化的社会背景下更走向机制化发展的需要。参见“北航建议稿”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以经实践确定的惯例作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和惯例的问题,可以结合审判实际需要和有关实践发展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立法精神。”

[55]《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6]《立法法》第87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88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9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7]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说,“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业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于纳入民法典,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在这里,明确了著作权法等是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特别法。

[58][德]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59]参见[德]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章。

[60]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