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施划停车泊位]

▶典型案例指引

陈某某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49号)

案件适用要点:(1)机动车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停放,违法停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只有有权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非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停车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