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分步论证法”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运用

【司法精要】

现代立法在兼顾“自治”与“管制”的目标下,日益呈现公法与私法的交融。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代表着国家管制,在合同效力认定制度中,强制性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转介,成为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评价标准。我国素来缺乏私法传统和市民社会的生成环境,国家管制相对严苛。为了调和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我国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基础上逐渐通过司法解释,将合同无效认定标准限缩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以维护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然而这种“限缩型合同效力认定模式”因标准模糊无法消除审判实务中的种种困惑。反思之余,笔者通过借鉴域外理论和实证分析,提出效力认定应从形式标准转向“利益衡量”的实质标准,并提出了效力认定的具体证成路径,即“利益衡量分步论证法”,从合同所处的阶段区分、正当性考量、必要性分析三个层面依次进行,并在每一层面设置具体考量因素,使效力识别路径更清晰、更具有操作性和实践价值。

“强制性规定是国家行政权力透过法律干预经济、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它多规定于公法中”,[1]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这就为强制性规定进入私法领域提供了畅通无阻的通道。于是,“公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犹如躲在木马里的雄兵一样涌入特洛伊城,摇身一变成为民事规范,私法自治的空间随着国家管制强度的增减而上下调整”。[2]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核心理念,强制性规定在多大程度内得以介入私法领域的问题,在民商事领域往往演绎成个案的合同效力之争,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的强制性规定,更加大了合同效力的甄别难度。如何妥善考量国家管制与意思自治的轻重,合理寻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对案结事了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判断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大研究意义。

一、案例管窥:合同效力认定相左于无效与有效之间

【案例一】A村委会将讼争房屋转让给黄某。黄某于1997年将该房屋转让给翁某(居民)。之后,翁某一房二卖将讼争房屋分别转让给陈某和杨某(均为居民)。2000年,陈某以翁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翁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法院判决未予支持,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讼争房屋一直由杨某占有、使用。2008年,杨某及其配偶将讼争房屋以45万元转让给石某(A村村民),并收取了转让款。后翁某多次因讼争房屋与石某发生纠纷,石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杨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后,翁某不断信访并申请再审,法院再审确认合同无效。历次判决情况见表一。

表一:历次判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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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3年3月,被告彩印公司分九次向原告塑胶公司购买CPP薄膜。经结算,彩印公司确认欠款金额55688元。之后,下游公司因使用彩印公司生产的食品包装袋,被工商行政部门以“使用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的CPP薄膜作为食品包装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条的规定”为由予以处罚。针对塑胶公司要求还款的诉求,彩印公司以买卖合同违反《条例》规定为由,辩称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货。

一审法院以塑胶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CPP薄膜,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为由,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塑胶公司生产的CPP薄膜为通用产品,而《条例》规范的是食品包装,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改判支持塑胶公司要求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反映了合同效力认定在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不同审级之间的分歧。为了研究合同效力的裁判情况,笔者查阅了所在地省法院从2009年至2013年发改案件和申诉复查案件的通报,发现不同审级法院意见相左的现象并不少见[4]。合同纠纷的处理是以对合同效力的妥当认定为基点的,效力认定的大相径庭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也无法为人们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测。上述现象折射了法官在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认定上面临的种种挑战和困境。

(一)立法变迁考验裁判理念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8条的“违法即无效”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层层限缩,合同效力认定在立法理念上可谓“峰回路转”(详见表二)。然而不同时期颁布的法律、法规仍然充斥着大量的强制性规定,法官在个案中认定合同无效似乎更有依据,而认定有效却无据可查。在纷繁复杂的强制性规定中,法官如何才能保持正确的理念和清醒的立场?

表二:立法、司法解释变迁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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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标准模糊考验裁判智慧

我国现有立法的初衷在于为法官提供有效的裁判指引,然而,何为强制性规定?如何准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立法并未提供明晰的适用标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合同法解释(二)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意在限缩违法合同的无效圈,但实际上却成了一道困扰法官的难题。”[5]

(三)程序设计考验裁判应对

合同效力问题堪称合同类民商事审判之先决问题,合同效力悬而未决则后续裁判难以为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并向当事人释明。个案审理中,由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难度,法官未予释明、释明不当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程序问题往往成为案件被发回或改判的主要原因。是否存在较为稳妥且可操作性强的效力认定路径呢?

(四)涉诉信访考验裁判精力

近年来,随着经济转型、社会转轨,各类矛盾凸显,法院对新类型案件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标准往往难有共识。因土地、房屋价值飞涨而引发的合同效力之争更加频繁,重大经济利益面前当事人矛盾尖锐,而涉诉信访体制下法官面临的非难甚多,超负荷心理压力使法官不得不追求“社会效果”,信访压力在不知不觉中成为合同效力认定看不见的指挥棒。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管制冲突如何衡平?

二、多维解读:合同效力认定模式之反思与借鉴

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制度经历了从严格管制到日益尊重私法自治的过程,其所倡导的审慎认定合同无效、维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在实务中也非同凡响,然而囿于概念的不确定性及理论的可责难性,该模式难以廓清审判实务中的种种迷惘,以至有学者认为“法官有点像在度量衡发明以前的市场肉贩,只能用手掂掂案件的分量,凭经验就作了要不要让该管制法规介入此一私法关系的综合判断”[6]

(一)现有“限缩型合同效力认定模式”的缺陷分析

虽然《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这一“转介条款”[7]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率极高,但其表述简略,既无独立的规范内涵[8],也无构成要件,仅仅为法官处理违法行为提供指引,由法官根据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去判别某一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效力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而强制性规范,则是立法者以“应当”“禁止”“必须”和“不得”等词语的运用来“引导和规范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和禁止为一定行为”。[9]但强制性规范外延开放,且多数并未直接指明违法后果。因此,立法试图以“区分法”和“位阶论”共同构筑的“限缩型合同效力认定模式”在提供公式化指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困惑,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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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分法”与学理通说相异。通说一般将强行性规范作为上位概念,涵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对禁止性规范再根据否定性评价的不同,区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10]。而现有立法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既缩小了法律规范的外延,也导致划分结果的不全面[11]。且从强制性规范中细分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耳熟能详的明确法律概念[12],以其作为违法合同效力判断标准,必定留给当事人概念纠缠和法官自由裁量的不小空间。[13]

2.效力性或管理性规定在立法上并非泾渭分明,在实务中更是无法预先识别,法官只能待判断结束后,才能反过来确定规范的性质。且在现行合同法体系内,违反管理性规定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区分法”在一定程度上却可能“诱生法官思维中的反对解释即违反取缔性规范的合同有效或取缔性规范不应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14]最高人民法院也发现了该技术缺陷,因此,在2009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中指出,“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3.《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亦即提高了法院据以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的位阶。[15]据此,国家政策、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将不得作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依据,这种做法初衷不错却非一劳永逸,事实上将可能使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成为一纸空文。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采纳”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做法[16]虽然衡平了该规定的偏颇,却可能招致当事人对裁判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质疑。

诚如边沁所说“要理解法律,特别要理解法律的缺陷”,缘于立法的技术难题,“限缩型效力认定模式”无法为审判实践提供明晰的判断标准,因此,简单地套用“区分法”或“位阶论”将可能使我们深陷“以问答问”的公式困境,而单纯权威式地宣称某一规范为管理性或效力性规范则因语焉不详,说理贫乏,无法令人信服。

(二)从形式标准转向实质标准的域外借鉴

我国合同效力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但《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17]所确立的“原则无效而例外有效”规则在实务中也曾倍受质疑。在经历了漫长的理论探索,利益衡量论在德国应运而生,[18]继而,美国社会学法学利益衡量论、日本民法的利益衡量论逐渐兴起,这些理论均为上述各国在调和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妥善认定合同效力方面,开启了全新的法律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1.德国:赫克“利益衡量论”和“最小工具原则”

利益衡量论是赫克所创,该理论“一方面承认成文法存在漏洞,须由法官充任立法者的助手,补充法律漏洞;另一方面又认为……应就现存实证法详加研究,以把握立法者所重视的利益,加以衡量判断,因此称为利益法学。”[19]而德国实务界在审查强制性规范的意旨时,发展出的“最小工具原则”,强调分析合同所体现的法益、自由价值与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规范意旨无法实现时,一般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仍可以实现规范意旨,就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2.美国:庞德“利益衡量论”和公共政策考量

庞德在其社会法学思想中,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强调社会利益的重要性;主张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以最小的成本消耗获得最大的社会利益。在该理论影响下,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倡导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利益衡量并规定在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时的缓和技术,尽量使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以最大限度地平衡私人自治与国家强制。实务界则以公共政策为考量,认为强制性规定事实上都体现和贯彻了一定的公共政策,因此,只有合同违反公共政策才能成为法院拒绝强制执行合同的真正理由。

3.日本:“综合判断论”和“基本权保护义务论”

日本的利益衡量论学说丰富,综合判断论的代表人物末弘严太郎教授强调,法院应当衡量无效判定后给当事人的利益所带来的影响和所实现的公益价值,“过分强调保护公共利益而在当事人间产生严重的不公,不是私法法院应有的态度。”[20]山本教授的“基本权保护义务论”则通过分析宪法和私法之间的内涵关系重新解构取缔法规[21],指出国家制定取缔法规的目的即是需要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遵循比例原则、适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性条款,规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以实现法律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内在旨趣。

在法律方法上,各国逐渐放弃对形式标准的寻求而转为对实质标准的把握,这种转变得益于西方社会深厚的私法传统和法学理论研究,在私法优位主义和利益衡量论的引导下,解决问题的重心转为对法官的概括授权,由“法官在具体个案当中综合各项因素,权衡相关法益,能动地进行价值补充,由司法来形成一套法律行为控制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确立更富有弹性的合同无效制度体系,以促成公法和私法体系的动态平衡”。[22]

三、高端视线: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效力认定上之立场分析

博采众长仍须与本土经验相融合,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典型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再审案例在司法理念更迭中的引领作用功不可没,以下笔者选取几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再审案例,[23]对《合同法》颁布以来,在司法理念上变化较大,分歧较多的几个领域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出让问题

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24]的规定被司法解释[25]诠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基层审判实务也据此判决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甚至租赁合同无效。但从对公报案例“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26]、“最高人民法院对不锈钢厂、北海道公司申请再审案”(详见表三)的分析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其裁判要旨归纳起来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相反立法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可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流转或先流转后补缴,是否批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不办理过户登记,只是物权不能发生变动。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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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流转问题

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27]及《物权法》第153条[28]的规定上看,法律似乎未禁止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的流转,但从《物权法》第184条“宅基地不得抵押”的规定上看,又有限制流通之义,立法的矛盾导致实务处理的分歧,“有效说”认为既然法无明文限制,转让合同应属有效。“无效说”认为根据法律及国务院有关通知[29]的精神,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因此,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在本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从崔显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详见表四)的裁判要旨看,最高人民法院也坚持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无效的立场。

(三)资质缺陷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资质的规定遍及建筑、咨询、规划、评估、服务等诸多行业,立法对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况:“无效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超越资质或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的,合同无效;“补正后合同有效论”,则认为若能在一审诉讼期间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合同有效。实务中,大量涉及资质缺陷的合同多被认定为无效,除非该资质缺陷已在法定期限内得到治愈。但从印太华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详见表四)的裁判要旨看,最高人民法院并不简单认定无效,而是从合同目的解释和维护诚信原则的角度肯定了讼争合同的效力。

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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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域外借鉴继而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的分类梳理和要旨分析,我们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1.国家管制的适度理念。合同之所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是因为其真实表达了当事人的内在意思,强制性规定虽代表国家意志,但“善意管制”有时反而阻却了本应发生的正当交易或不恰当地助长了背信弃义行为,这种“温情主义立法的代价有时是难以估计的”。[30]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遗余力地通过公报案例和再审案例对效力立场进行纠偏,正是为了契合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因。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也强调:“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31]

2.不确定性概念可以通过利益衡量方法进行价值补充。如前所述,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而纷繁复杂的法益往往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情境,令人难以取舍,利益衡量就是为了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对利益的最佳配置。在前述崔显元、印太华再审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引入公共利益、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以探求立法意旨,达到个案中意思自治和国家管制的平衡。

3.正当性之证成原则。国家管制延伸至民事领域,是对私人自治的干预,这种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遵循公权力有限行使的比例原则,并经过正当性之证成。具体应从必要性、适合性、均衡性三方面,论证在当前的法秩序下限制合同自由的正当性。这种利益权衡的论证原则在前述个案裁判要旨中的贯彻,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审慎态度。

四、路径设计:“利益衡量分步论证法”在效力认定上的运用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审查难题在于“并不存在一个确定所有法益以及价值位阶层次的图表,以供我们按图索骥地进行简单的法律适用”[32],囿于立法技术,我国“限缩型合同效力认定模式”只能为司法实务提供方向性指引,而具体路径依然隐于迷雾中。通过域外考查和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利益衡量是弥补立法不确定性的最佳方法,“在利益衡量中,要克服恣意,保证案件的妥当性,必须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和规律。”[33]本文在前述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利益衡量分步论证法”,意在将抽象的价值判断问题转化为可操作性的识别路径。

(一)第一步:讼争合同所处阶段之区分

区分合同所处的具体阶段:成立—生效—履行。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未生效是指法律行为欠缺特别生效要件,并可由当事人、第三人或国家予以补正。而无效则是指某一法律行为“因其反社会性而不能见容于法律秩序”也不可进行事后补正。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混同于合同无效,加上纷繁复杂的案情,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时常常忽视对合同所处阶段的区分。在公报案例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以及重庆高院再审,均以合同有效与无效为争议焦点,重庆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驳回唐兰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涉案合同不涉及效力问题,而是成立与否的问题,裁判要旨写到,“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兰’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永莉不能证明‘唐兰’字样的私章为唐兰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兰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兰与程永莉之间就涉案房屋并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判决程永莉向唐兰返还房屋。”因此,在个案中,注意区分讼争合同所处的阶段往往是效力认定不可忽视的环节。

(二)第二步:当事人诉请无效理由之正当性考量

“任何人于解释法律时,须想到的基本问题是:为何设此规定,立法目的何在?立法趣旨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34]因此,对已生效的合同,首先要从当事人诉请无效的理由及引用的法条来初步确定案涉的强制性规定并仔细探寻所引致的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意旨。以案例一为例,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迄今尚无非集体成员购买农村私房买卖应认定无效的规定,但探求《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旨趣,可以得出如下立法精神: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发生在非集体成员间的转让行为往往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必然带来宅基地需求的加大,造成住宅用地向耕地延伸,这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关于保护耕地的立法意图。在该案的历次判决中,2000年、2012年两次判决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明显与国家对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管制意图不符,只有再审判决在效力认定上最契合《土地管理法》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和贯彻基本国策的精神,因而是正确的。在合同效力认定的正当性考量中应注意:

1.如果依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合同以一种法律关系解释为无效,以另一种法律关系解释为有效时,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尽可能将其解释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太华为再审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即是范例。

2.在考查立法旨意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时,有必要辅以公序良俗、重大公共利益维护等基本原则作为适用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之补强。尽管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法益千差万别,但万变不离其宗,公序良俗原则、重大公共利益维护、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始终是强制性规范追求的精神实质,其在效力认定上的运用既契合保障经济秩序良性运行的立法目标,也是弥补我国“限缩型合同效力认定模式”不足的现实之需,因此,有助于实现法律正义原则的弹性适用。

3.关注法律行为的违法性,还应考查合同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宪法、刑法等公法的基本规定。当强制性规范所欲保护的是宪法层面的人身和人格权利(如生命健康利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婚姻自由权、劳动权、休息权等)时,因为这些权利在位阶上明显高于契约自由的利益,因此,侵害这些权利的合同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当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如器官买卖、雇凶杀人、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贿赂、强迫劳动)时,则表明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避免法律体系的矛盾并顾及普通民众的法律情感,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第三步:似是而非的效力认定问题之必要性分析

当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说明实施某种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在个案的效力认定上似是而非时,必要性分析有助于拨开迷雾,探寻在现有法秩序之下,强制性规定所欲保护的利益是否明显优先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考量的因素包括:

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是否特定?受害者为不特定当事人,则意味着合同违反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若仅对特定当事人利益造成侵害,就应赋予受害人选择权,认定该法律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

国家管制的对象是什么?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如果法律仅禁止一方为某种行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需要优先考虑交易相对人的保护问题,做好合同效力弹性评价的个案平衡,以彰显司法对交易安全和诚信原则的维护。

是否符合契约管制的成本效益?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法律对社会产生有益影响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司法过程应尽量减少社会成本,裁量结果应以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为追求目标。因此,要关注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以及通过履行,合同瑕疵能否被修复?对非严重性瑕疵,则要看立法是否已经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立法已设置了遏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则在合同已履行的情况下,应慎重考虑履行的要素,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合同有效,否则会极大地浪费社会成本。

回到案例二,一审以双方买卖的标的CPP薄膜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违反了《条例》第5条[35]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该裁判结论是否成立?笔者运用前述方法分析如下:1.正当性考量。CPP薄膜用途广泛[36],食品包装只是用途之一。从立法规定上看,《条例》并未直接将CPP薄膜列入生产许可的管制范围或产品目录中;而“食品包装”虽未在《条例》中直接列举,但我国《食品安全法》已将其列入许可管制范围,因此,从立法旨意看,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是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2.必要性分析。本案是双方违法还是单方违法?上诉人是CPP薄膜通用产品的生产厂家,而被上诉人是食品包装生产厂家,因此,“食品包装”材料的直接责任人是被上诉人,其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强制要求,购买非食品包装级别的CPP薄膜用于印刷食品包装袋才是其下游企业被工商处罚的真正原因。但其单方违法行为并不表明讼争的买卖合同必然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CPP薄膜为食品包装等级[37],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结算后,被上诉人才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未分清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也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旨意不符。二审认定合同有效既否定背信弃义行为,维护了交易安全,也能督促食品包装企业从源头采购上真正负起质量把关的责任,实现国家管制的真正目的。

通过对案例一、二的分析和演绎,可以看出“利益衡量分步论证法”的运用可以使合同效力认定在说理上更加周延和审慎。

(郭兰君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