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三:公司解散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核心提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实务争点

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关于原告一般争议不大,均认为应当是公司股东,但对于该股东是否可以是任何股东,如仅持有公司股份很少的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于被告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争议也较大。在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后者为被告,因为其认为是该股东侵犯其利益。这种认识显然没有看到公司解散之诉中针对的其实是公司,而非某个股东。当公司解散之诉针对的是公司的时候,公司的团体性及公司整体的稳定价值就是其中的关键和核心。对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理解适用

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理解适用

(一)公司解散之诉中适格原告的认定

公司尽管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其毕竟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其同时为所有股东权的客体,因此,公司解散之诉中的原告无疑应当是公司的股东,而不包括债权人或其他任何人。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资合公司,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这种人合性只是强调其内部管理相对比较自由,其本质上仍属于资合公司。作为资合公司,其一个基本特征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即“资本为大”,出资多者影响甚至决定着公司的存续。也就是说,只有那些出资较多者才对公司的存在具有根本意义,出资很少者则常常仅为“搭便车”。事实上,不论是在公司组建过程中,还是公司正常运营中,以及公司解散中,出资较多者才是真正的主角。那么,在公司解散中,如果允许出资很少的股东因为其个人利益得不到满足而可以提起解散之诉,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从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亦即,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要想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原告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必须达到10%以上,否则就不能取得起诉的主体资格。

然而,对于单个股东所持有公司表决权未达到10%以上,而多个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累计所持公司表决权达到10%以上的,是否可以共同提起解散之诉,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对此,《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解释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也就是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持有”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因此,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多个股东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也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原告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法院立案时需要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如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请求不予以受理,因为其不是适格原告。

(二)公司解散之诉被告的确定

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在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后者为被告,因为其认为是该股东侵犯其利益。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股东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如果起诉股东胜诉,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再者,解散公司诉讼在本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和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因为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投资协议随着公司的登记成立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解除股东间投资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被告。基于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但是,考虑到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的开展尚需其他股东参与其中,以便于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和最终裁决的有效执行。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案例指导

刘某萍诉潘某泽公司清算纠纷案[1]

原告刘某萍诉称:200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泽共同组建设立了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原、被告股权比例分别为49%、51%,原告单方投入资金316354元。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也不积极履行股东和执行董事的相关义务,置公司的生存于不顾,同时还剥夺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公司一直处于未运作状态,有关的业务被放到被告妻子开办的企业经营,2005年也故意不参加工商年检,致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终止了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之后,被告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至今不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也不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不尽其职责经营公司,致使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后又不清算分配,占用原告巨额投资为其所用,显属恶意侵权。为此,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清算义务,对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对资金、实物、债权、债务等依股权比例予以分配。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原、被告共同设立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按《公司法》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的清算应按照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3月8日,原告刘某萍与被告潘某泽签订一份《合股协议书》,原、被告各出资35万元,分别占投资总额50%。因宁海县天马汽车水室开发有限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又签订一份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南东路48号;原告出资24.5万元,占49%的股权;被告出资25.5万元,占51%的股权。章程同时约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章程签订后,2004年4月12日,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潘某泽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某萍为公司监事。2004年9月至10月,公司在经营等方面遇到一系列问题,公司停止营业。2004年12月,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故发生纠纷。

另查明: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由于未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年检,2005年8月10日,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了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情形,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仅仅规定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公司时,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的权利。这是因为公司解散后,其对外的一切财产关系都处于不确定之中,这种不确定的状况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危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在公司不依照法律规定开始清算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那么,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公司的股东、公司职工等,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法律规定不甚明确。从公司利害关系人的角度看,公司清算利害关系人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还包括公司的股东、职工等,如果公司不清算,公司职工拿不到拖欠的劳动报酬,股东不清楚公司是否有盈余。所以,公司股东和职工与公司清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是利益受损人,如果只有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公司清算,有违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故对《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应当作扩大理解,确定股东等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本案的原告作为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被告作为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股东,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要求对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根据清算结果对资金、实物、债权、债务等依股权比例予以分配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经清算,无法确定清算结果,故无法进行分配。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案例来源: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