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784字
- 2021-10-23 03:08:0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核拨到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张桂某挪用资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2013年2月20日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与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村竹元下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征用该村民小组79.3893亩的菜地、园地、林地、鱼塘,用于龙门县城东出口拓宽改造建设项目,核定征地补偿(含安置补助)款1642997元。同年2月26日,该村民小组组长张某明和被告人张桂某(出纳)共同支取该笔征地补偿款后,独立存入以被告人张桂某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龙门支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中。银行卡由张某明保管,账户密码则由被告人张桂某设定、持有。因村民对分配征地补偿款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该笔款项一直存放在账户中。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桂某为了能独自支取、使用征地补偿款,便私自到银行挂失原银行卡,换取新卡。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桂某陆续从新银行卡中支取征地补偿款共计2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或日常消费。2013年12月30日,经群众举报,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张桂某抓获归案,并对其立案调查。被告人张桂某归案后,对私自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张桂某亲属在2014年5月19日到龙门县人民法院代为退缴赃款8万元,尚有赃款16万元未退清。
【案件焦点】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核拨到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某担任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村竹元下村民小组出纳,在代为管理、等待发放给村民期间,私自挪用征地补偿款共计24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退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挪用政府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张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张桂某在经过庭审教育后,自愿认罪、悔罪,并由其近亲属代为退缴赃款8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有、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张桂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桂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桂某退缴赃款8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发还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村竹元下村民小组。
一审宣判后,张桂某提出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桂某无视国法,在担任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村竹元下村民小组出纳,代为管理该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24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审期间退回全部挪用的资金,取得所在村小组村民的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所退缴的赃款,依法应发还被害单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不当。据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桂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对已核拨到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及负责管理该补偿款的人员身份的理解。对此两点的理解不同导致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张桂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二审法院改变定性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辨析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两罪在主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而区分此罪彼罪的关键不同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性质;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二是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1.当事人主体资格之转变。张桂某是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村竹元下村民小组出纳,本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审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为张桂某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然《解释》的上述规定亦说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随着管理工作的运作而变化,并非一成不变。本案中,在征地补偿款核拨到村集体后,政府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张桂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张桂某负责保管和分配龙门县人民政府征地后拨付到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24万元,其身份系作为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村竹元村民小组出纳而进行的保管行为,而非系协助政府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公务”行为,故此时其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2.涉案款项的性质之转变。龙门县人民政府所征之土地竹元下村民小组79.3893亩的菜地、园地、林地、鱼塘属于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村竹元下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政府对该集体土地的164万元征地补偿款来源于财政支出,故该征地补偿款在核拨之前的性质无疑是“公款”。但是,该补偿款下拨到村民小组后,该笔款项则等同于村民小组出卖林木、鱼塘的鱼、猪圈的猪等财物的集体收入,即此刻已转化为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其性质已明显不再是公款。
3.当事人行为性质之转变。上诉人张桂某保管与协助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性质,等同于保管与分配村民小组其他集体财产的性质,属于是受村民小组委托而进行管理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的内部事务的行为,而非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政府管理活动的行为。其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故张桂某挪用已经核拨到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祥雄 唐荣平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