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819字
- 2021-10-23 03:08:00
骗取他人货物后并将空头支票交付给对方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董彩红合同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董彩红伙同其弟董志某以虚构的创鑫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钰隆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隆公司)签订了一份轮胎销售的书面协议。同月18日及27日,钰隆公司按要求供货后,董彩红、董志某仅支付了现金约人民币2万元,此外写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42000元、153380元的三张欠据。经钰隆公司多次追收后,董彩红、董志某都未付该款,后关闭手机进行逃匿。致使钰隆公司被骗轮胎款人民币295380元。
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董彩红与其弟董志某于分别口头与英德市英城华生轮胎服务部、广州市福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动力星轮胎有限公司、广州骏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华生服务部、福升公司、动力星公司、骏轮公司)商订轮胎销售业务,华生服务部、福升公司、动力星公司及骏轮公司供货后,经催收,被告人董彩红、董志某仅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5000元给福升公司,其他均写欠条,分别骗取华生服务部轮胎款人民币125880元、福升公司人民币140840元、动力星公司人民币103390、骏轮公司人民币122320元,共骗取这四家供货商的轮胎款人民币492430元。
2011年12月12日及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董彩红与其弟董志某以创鑫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广州市亮远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金钻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亮远公司、金钻公司)口头商订轮胎购销业务。这两间公司供货后,董志某分别写了216500元、32600元的欠据两张,董彩红分别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货款11万元及该银行韶关木溪支行支付货款48300元的空头支票给这两间公司,之后董彩红姐弟俩进行逃匿。致使亮远公司被骗轮胎款人民币326500元,金钻公司被骗人民币80900元。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董彩红与其弟董志某以创鑫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金双钱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钱公司)口头商订了轮胎销售业务。金双钱公司供货后,董彩红开具了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货款15万元的空头支票给金双钱公司。金双钱公司去银行收款时被退票,后经多次催收,董彩红、董志某仅支付了三次共6万元货款,之后进行逃匿。致使金双钱公司被骗轮胎款9万元。
综上,被告人董彩红与其弟董志某以支付部分现金、写欠条的形式骗取他人轮胎款1036910元,开出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形式骗取轮胎款248300元,共骗取货款人民币1285210元。
2013年12月25日,董彩红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社区横岭新村5巷 1号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彩红在骗取他人货物后并将空头支票交付给对方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彩红伙同董志某以合同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轮胎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写下无能力支付的欠条、开出不能兑现的支票,以此逃避付款义务,并且逃跑藏匿,故意不支付应付的货款,二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罪故意明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依照合同交付货物、被告人及董志某收取他人货物后,诈骗犯罪行为已达既遂状态,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之后使用空头支票的行为只是为了应付被害人的催款以及拖延时间,不是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条件,其危害的客体是普通货物交易的市场经济秩序,属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范畴,而非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据此,被告人董彩红伙同其弟董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货物后进行逃匿不支付货款128521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彩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285210元,发还被害人。
【法官后语】
依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需正确处理与其他罪名的关系:一、正确处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一种特别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合同的,成立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本案中被告人董彩红与董志某以创鑫源公司的名义,即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同约定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货物后进行逃匿不支付货款1285210元,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二、正确处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关系。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大多也会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如保险诈骗罪事实利用了保险合同,贷款诈骗罪事实上利用了贷款合同。但由于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凡是符合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原则上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签发的空头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给被害人,是否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是指以下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骗取财物。
结合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对于金融票据与经济合同相关联的诈骗案件,可依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伪为给付,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按照法条竞合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依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做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三)在合同诈骗实施完毕后,用虚假的金融票证搪塞被害人,借故推脱或者意图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四)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等办法,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三项的情形,即被告人制作并签发空头支票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在合同诈骗实施完毕之后,为了延缓债务履行,用虚假的金融票证搪塞被害人,借故推脱或者意图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
编写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陈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