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 分期还款情况下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

——王心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心某使用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刷卡消费、取现,2012年4月24日归还交通银行人民币4810元后再未还款,2012年5月7日归还账号为4062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5790元后再未超过最低还款额归还欠款。截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心某拖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8096.06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6690.63元,根据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包括滞纳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到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心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应还款项为人民币16804.74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王心某未归还欠款。2012年9月26日,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同日,民警在北京市昌平区永旺购物中心西侧路边将与银行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的被告人王心某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心某的家属代其将拖欠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04790元交至法院。

【案件焦点】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中,未到期的还款数额是否认定为诈骗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心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数额不当。经审查,从信用卡申请材料及账单来看,被告人王心某系使用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使用后的一段时间内按期归还信用卡欠款,故被告人王心某并非以诈骗之目的申请办理信用卡;尽管被告人王心某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以分期的方式延缓还款时间、减少还款金额,但分期付款是经发卡银行许可的,不能因被告人未归还欠款就推定其始终在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而将全部本金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虽然被告人王心某到案发时拖欠光大信用卡本金7万余元,但其于2012年5月7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故除5月22日账单显示的6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的应还款项已经超过规定期限且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时间、次数条件外,其他账单的应还款项或者未满足恶意透支的时间、次数限制,或者尚未超过规定期限,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据此法庭认为,应当以账单显示的应还款项是否到期作为依据判断是否属于恶意透支,而不能简单地将全部欠款本金均认定为恶意透支金额,故对指控金额本院酌予变更认定。鉴于被告人王心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代其缴纳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减少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零四千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七万八千零九十六元零六分、交通银行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九十元六角三分,剩余钱款充抵罚金。

王心某以其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及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心某所提其未拖延还款,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心某自2009年经申请先后取得中国光大银行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后,多次进行刷卡消费、支取现金等活动,并通过办理分期还款、最低额还款及用所透支现金归还到期欠款等方式延缓还款期限;王心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继续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取现功能,导致其所欠款项累积增高;2012年6月中旬起,中国光大银行及交通银行多次向王心某进行有效催收,但截至同年9月25日,王心某仍未按期归还所欠款项,上诉人王心某的行为反映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钱款的主观心态,故对王心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王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家属代其退缴所欠信用卡本金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心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王心某如实供述、退缴赃款等量刑情节,并对其已予从轻处罚,王心某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对于分期情况下数额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是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余额是被告人主观上认识到应归还的欠款额,虽然与实际欠款额不一致,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另一种则认为,银行虽然根据客户申请对账务进行了调整,表面上欠款余额被一次性调减,然后根据分期再逐步计入本金,但实际欠款余额并未发生改变,仍及于持卡人实际消费及取现的全部本金,恶意透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因为分期付款业务而发生改变。笔者认为,各类分期交易是经发卡银行准许的,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契约关系,持卡人有权利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钱款,不能因行为人未按时归还约定的款项即推定持卡人对银行允许分期偿还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实践来看,各类分期交易一般采取电话等简单方式达成,无书面协议,而银行在发现行为人存在拖延还款的可能时即要求其归还全部欠款,拒绝收取分期款项,以致行为人短时间无法凑齐全部金额而拒绝还款,就持卡人而言,因协议方式简单,既无法知晓分期交易的权利义务,也无法拿出银行违约的证据;加之,银行在建议持卡人进行分期交易时多不进行信用审核,因此将未到期的款项计入犯罪数额,既有悖合同法原理,亦不利于银行承担应有的责任。同时,对于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催收条件进行,即只有经银行两次催收的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而认定为恶意透支,如果要将全部欠款数额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必须由银行对应当还款的数额进行调整,将所有欠款数额调整为应当还款数额并对持卡人进行二次催收,如果持卡人超过3个月未还,才可以认定。此外,就本案而言,若以全部欠款数额行为人将受到五年以上的刑罚处罚,在其归还全部欠款且银行有相当责任的情况下,一味地让行为人承担后果,必然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以账单显示的应还款项是否到期作为依据判断更为适当。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曹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