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184字
- 2021-10-23 02:48:04
11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辨析——袁海华诉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163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袁海华
被告 (被上诉人):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禹龙公司)
【基本案情】
袁学植生前系秭归县杨林桥镇三渡河村村民,原告袁海华系袁学植之子。被告禹龙公司承接了秭归县归州镇周家湾村上马场 (小地名)小农水重点县项目四标段工程。2013年3月18日,经袁学植姐夫向家存介绍,袁学植来到被告禹龙公司的工地上参与修建蓄水池,从事沙土、碎石搬运工作,同向家存一样,与工地上的负责人龚万军口头上约定做“小工”,管吃管住,工资100元/天。2013年4月11日上午,袁学植在用撮箕倾倒碎石时,不慎连同撮箕一起摔下约两米深的坝下,工地做饭的师傅屈定雄将其送往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几次住院出院,直至2013年5月28日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并进行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于2013年6月1日晚上20点30分出现神志模糊,血压下降,家属放弃治疗于21点40分死亡出院”。2013年7月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袁学植符合因胸部损伤合并右侧脓、气胸及肺刺创、肺部感染和全身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袁海华认为父亲袁学植从事的劳动是被告营业范围内经营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是由被告支付工资的有偿劳动,袁学植的劳动过程受被告管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禹龙公司认为其与袁学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学植是到工地上提供临时性劳务的农民工,其劳动报酬是按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受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因而不属于公司员工,双方只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财产、经济关系,即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袁学植与禹龙公司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关系的性质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因素。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活动及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财产关系外,还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父亲袁学植在被告禹龙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过程中不慎跌倒摔伤和未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袁学植是作为“小工”进入被告公司的工地工作的,口头约定报酬为100元/天,按照农民对“小工”的普遍理解,就是临时工、零工,可以随时去留,工地只是记录工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相对稳定、固定的管理与约束关系以及身份隶属关系,无法认定原告之父袁学植与被告禹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袁海华的诉讼请求。
袁海华持原审起诉已经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合同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及依附关系等来判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禹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袁学植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事项及报酬,袁学植为提供劳务方,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其理由一是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之一是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本案中,禹龙公司只是利用袁学植完成施工过程中所必需的体力劳动。二是劳动关系具有显著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达成劳动关系的协议过程中虽然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劳动关系一经成立,劳动者就要接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否则就可能受到用人单位不同形式的处罚。劳动关系的解除也要符合法定情形和法定程序。本案中袁学植不必知道禹龙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更不可能接受该制度对其的人身约束。袁学植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禹龙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三是劳动关系还应具备劳动保护、职业培训、作息时间、福利待遇等其他内容。而本案中,湖北禹龙公司与袁学植之间明显不涉及到上述内容。虽然本案的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某些共同点,如禹龙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袁学植在履行禹龙公司安排的任务、该任务是禹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禹龙公司支付报酬等,但是因缺乏劳动关系成立所必备的本质要件,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禹龙公司对袁学植在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工作内容和作息时间的要求,是袁学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做到的基本要求。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袁海华主张其与禹龙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会关系。[1]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以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特征,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仍然有明显的区别,主要如下: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则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 (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 (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
第一,两者的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具有经济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双重属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仅要提供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务关系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接受劳动服务的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双方地位则既具有平等性也具有隶属性。第二,两者的主体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中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比较稳定、紧密、维系时间相对较长的劳动服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临时性的关系,维系时间相对较短,劳动者在完成了与用人方约定的劳动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就自然解除。第三,两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不同。劳动关系中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说来是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有规律性,劳动者除了工资报酬外,还享有相应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劳务关系中常常是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一定的规律,劳动者除了劳动报酬外不再享有其他福利待遇。
在本案中原告的父亲袁学植仅仅是在被告禹龙公司处做“小工”,做一天算一天的,工钱结算也没有规律,并不是按月支付,且袁学植并不需要严格遵守被告禹龙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综上,原告父亲袁学植与被告禹龙公司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也都是这么认定的。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 邓娇
[1]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2]李长健:“论劳动关系的异化:兼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载《华中农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68~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