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45字
- 2021-10-23 02:43:36
10 承揽关系存在的判断——周瑜清、赵某某诉陈永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青神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瑜清、赵某某
被告:陈永寿、毛科、黄伟
【基本案情】
赵某建系原告周瑜清之子、原告赵某某(未成年人)之父,亦系眉山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陈永寿与眉山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砂石挖运合同,由陈永寿采集眉山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获得的,位于青神县高台乡标段的砂石,并将采集的砂石堆放在眉山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永寿又与被告毛科达成了砂石挖运的承揽合同,毛科即雇佣了无装载机操作证的黄伟在陈永寿承包的砂石场从事砂石挖运工作,以1.2元/方计算报酬。2014年3月14日15时20分许,黄伟驾驶装载机从砂石场驶上岷江河堤,行经岷江河堤事故地点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赵某建相接触,致赵某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赵某建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9409元。2014年3月26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装载机操作证是驾驶装载机人员必备证件,但被告毛科无装载机操作证。被告陈永寿在知道被告毛科无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指示过毛科,应另行安排有装载机操作证的人驾驶该装载机。被告黄伟在陈永寿工地工作时,陈永寿认为其有装载机操作证而未进行核查。陈永寿称其系此次事故发生后,才知晓黄伟不具有装载机操作证。
【案件焦点】
1.被告毛科与被告黄伟之间的关系;2.被告陈永寿与被告毛科之间的关系; 3.被告陈永寿与被告黄伟之间的关系;4.原告周瑜清是否属于被扶养人;5.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毛科雇佣被告黄伟从事砂石挖运工作,被告黄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赵某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赵某建死亡,对赵某建因此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毛科负责赔偿。因被告黄伟在无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毛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寿作为定作人,在知道毛科无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指示过毛科,应另行安排有装载机操作证的人驾驶该装载机,且对毛科雇佣的黄伟是否具有装载机操作证怠于审查,存在指示和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陈永寿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陈永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5873元,故丧葬费依法应为17936.5元,现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8962元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周瑜清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建因事故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毛科、黄伟连带赔偿给原告周瑜清、赵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8948.4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永寿赔偿给原告周瑜清、赵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4737.1元;
三、驳回原告周瑜清、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诉讼中,被告毛科、黄伟称被告陈永寿租用毛科的装载机并雇请黄伟驾驶装载机,但在2014年3月19日交警部门对黄伟的讯问笔录第三页第14行中,黄伟明确回答“装载机是毛科的,我是经人介绍帮他开装载机的……”。2014年4月2日,黄伟在本院财产保全笔录中的回答“毛科请我开车的”。该笔录中的回答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伟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现黄伟虽反悔并予以否认,称其系受雇于被告陈永寿,但黄伟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黄伟系与被告毛科形成了雇佣关系,其中,毛科系雇主,黄伟系雇员。
证人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均是装载机的驾驶员,且在陈永寿承包的砂石场从事砂石挖运工作,三人证实其装载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无须接受陈永寿的监督、指导、指挥、干涉,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并以1.2元/方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现被告毛科以自有的装载机在陈永寿承包的同一砂石场从事相同的砂石挖运工作,且同样是以1.2元/方计算报酬的情况下,二原告及被告毛科、黄伟均无证据证明陈永寿与毛科之间系装载机租用合同关系,故全面审核本案证据后,法院确认陈永寿与毛科之间系建立了砂石挖运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中,被告陈永寿系定作人,被告毛科系承揽人。陈永寿与毛科系承揽合同关系、毛科与黄伟系雇佣关系,陈永寿与黄伟在本案中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案事故发生在岷江河堤,岷江河堤虽不是公路,但可供车辆、行人通行,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 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