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548字
- 2021-10-23 02:43:36
9 雇员受伤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张磊诉刘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磊
被告:刘宴明、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兰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5日,原告张磊受雇于被告刘宴明开挖掘机,由被告刘宴明支付原告张磊工资,同年2月26日早上8时许,原告和被告刘宴明一起驾车到临沧市正康县凹子村石场的工地上,被告刘宴明安排原告协助被告石兰公司对石兰公司出售的挖掘机破碎锤进行维修,当原告和修理工在安装挖掘机前杠体时,双方用大锤紧固夹板螺丝过程中一铁屑飞入原告左眼内,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被告刘宴明得知后于当天将原告送往当地卫生所门诊医治7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3月3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被告刘宴明将原告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几次住院治疗,前后共治疗29天,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并发白内障,后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30000余元均由被告刘宴明垫付。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开支鉴定费2370元。在2013年年底、2014年6月,原告向当地村委会要求调解,因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0日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诉讼费而法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7月8日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刘宴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张磊参与维修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行为;3.石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张磊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法律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宴明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在从事与该本职工作有关的修理工作中造成原告眼睛损伤,被告刘宴明作为雇主对该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3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4元(5417元/每年×20年×60﹪)、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每天×29天),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无长期固定工作情况,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算至定残前一天为误工天数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8928元(64元/每天×45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医院治疗天数和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856元(64元/每天×29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范围”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宴明主张石兰公司应该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刘宴明的主张与原告选择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宴明对石兰公司可另案诉讼。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8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张磊受雇于刘宴明开挖掘机,修理工作本不属于其主要工作,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本案中,张磊的行为是属于从事雇佣行为,并且原告张磊也称其是受刘宴明指示参与修理机器,而被告石兰公司的修理工也要求其帮忙修理。所以张磊的损失就该由雇主刘宴明承担。
本案中2013年底与2014年6月张磊与刘宴明的纠纷已经经过村委会的调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中断,因此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没有过。
对于本案中石兰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牵涉到石兰公司与刘宴明之间的关系。石兰公司称刘宴明购买的挖掘机破碎锤已经超过保质期,其提供的仅是免费对破碎锤的故障原因及排除措施提出专业处理意见的咨询服务,所以其与刘宴明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如果是无偿帮工关系,则依据法律规定无偿帮工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最终也是由刘宴明承担,但是如果不是帮工关系,而是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关系(售后服务)造成张磊受伤,则石兰公司便成了雇佣关系中造成雇员伤害的第三人,而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雇员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员张磊告的是雇主刘宴明,所以,张磊的损失应该由刘宴明承担。综上,无论从什么角度,张磊的损失都应该由刘宴明承担。而对于本案,石兰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应该由刘宴明另案起诉石兰公司,厘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无偿帮工还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不做处理。
本案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在处理案件时着重厘清各组法律关系,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准确认定了雇员从事与雇佣活动相关的工作,也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时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厘清各组法律关系,避免了劳动者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后,赔偿义务人之间相互推诿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形,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 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