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核审无误辞职去。

2008年1月18日到2010年2月11日,赵某某担任河北某某肉类公司的出纳。其在2010年2月11日离职前,先后于2010年1月6日、2月11日和老板李某某、老板之子李某增、会计李某柱进行了两次对账,账目无误,并先后于1月6日将部分老板支款条等原始单据、2月11日将全部账册、原始单据等交给老板李某某、老板之子李某增。之后,老板李某某安排总会计郭某某进行审计,账目亦无误。赵某某外出打工。

2.事隔多月刑祸来。

事隔几个月之后,老板李某某报案称,赵某某、会计李某柱通过收现金投资款不记现金账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27万元。2010年6月28日赵某某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2010年9月17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1月7起诉至法院。检察院指控认为:2009年2月3日到2010年2月11日期间,赵某某利用出纳的职务便利,四次采取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的形式侵占公司钱款52.79万元。

3.一审驳控又认控。

辩护人于2010年8月侦查期间,接受赵某某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了之后的全过程。结合证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提出了全案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被害单位乔某永出庭作证。期间检察院补充证据一次,法院调取证据一次,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公诉方关于赵某某侵占两笔各10万元,总计20万元的指控;对另两笔14万元、18.79万元,共计32.79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辩护律师的辩护取得阶段性成功。

4.二审发回再重审。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时被告人、辩护人坚持无罪的意见。二审经过书面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5.一审维持原判决。

原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被害单位的老板李某某作为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辩护人指出:李某某作为本案的报案人、单位的老板,是关键证人,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不能旁听案件的审理”,其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如允许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则法庭之后无法对其及其员工证言进行审核。但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仍然允许李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庭审中,李某某为证实自己证言属实,向法庭出示了账册、交接账册手续的原件,但辩护人发现原件与控方提交的“与李某某提交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不一致,原件比后者多加了一些内容。对此,李某某解释是检察官搞的,他不知道怎么回事。而且,此种现象发生多次。面对辩护人的质疑,李某某多次以需上厕所、抽烟等理由搪塞。2012年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罪名、量刑均与原一审判决一致。

6.二审再减半年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时被告人、辩护人坚持无罪的意见。二审经过书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将李某某投入公司的10万元投资款占为己有的事实,足以认定。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将李某增交给某某肉类有限公司的10万元现金占为己有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某收到款后给李某增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只有借款人赵某某的个人签名,无会计李某柱的签字,也没有某某肉类有限公司的印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某与李某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李某增向某某肉类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此款。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笔钱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改判赵某某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