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725字
- 2021-09-17 20:45:34
4 被冒名登记者不是公司股东——刘克文诉上海浩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克文
被告:上海浩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万元(以下币种同),工商登记股东为张融、刘青云和原告,其中,张融持股10%,刘青云持股80%,原告持股10%。
另查明,被告系由刘青云委托中介机构注册成立,且刘青云将原告的身份信息提交给中介机构用以设立被告,被告注册成立需要的所有手续及验资均是中介机构负责办理的。刘青云注册被告时,原告并不知情,事后刘青云亦未通知原告。被告一直由刘青云经营管理,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亦未参与被告的分红。
【案件焦点】
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本人并不知晓,亦未参与公司经营、分红,公司进行设立时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上的签章也系冒签,不是公司真实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形式上原告虽系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实质上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具体理由如下:主观上,原告既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亦无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客观上,原告未曾履行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及其他义务,亦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原告既无成为被告股东之意思,亦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不应将其视为被告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赋予其任何股东之权利与义务。因刘青云冒用原告的身份并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现认定原告并非被告法律上的股东,故刘青云作为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股东缺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浩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确认原告刘克文不是被告上海浩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之所以会被冒名登记为被告股东,是因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了原告的身份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委托书等材料上有原告签字。因登记主管机关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原告签字是否真实并非其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故而原告被“顺理成章”地登记为被告股东。
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登记机关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当时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并不承认一人公司。这可能就是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青云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将原告身份信息等材料交由中介机构,冒用原告名义申请公司设立的直接原因。
原告在外观上被登记为被告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但事实上原告本人对此并不知情、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均系冒签,亦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收益分红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非被告股东,原告的股东资格该如何认定?
首先,从主观上判断原告是否有设立被告之意思表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确认原告身份资料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青云交由中介机构,原告本人并不知晓,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等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均为冒签。故原告既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理论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亦无为自己或他人为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
再者,从客观上判断原告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根据公司法等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应承担遵守公司章程、按约出资等义务,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曾履行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及其他义务,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资产收益,未曾行使过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故而原告仅在申请设立登记时被冒用名义登记为股东,此外,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承担过股东义务。
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原告既无成为被告股东之意思表示,亦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不应将原告视为被告股东。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