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688字
- 2021-09-17 20:45:34
2 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吕伸公司证照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瑞德公司)
被告(上诉人):吕伸
【基本案情】
贝瑞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如下主要内容:贝瑞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伸。贝瑞德公司成立后,由吕伸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王士博担任公司监事。
2013年4月3日,王士博召开贝瑞德公司临时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1)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伸变更为王士博;(2)监事由王士博变更为王荣斌;(3)股东会委托新选举的执行董事王士博或王士博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办理就临时股东会决议相关变更工商登记一切事宜。同日,王士博作为贝瑞德公司的新执行董事作出了如下决议:(1)解除吕伸在贝瑞德公司的所有职务;(2)由王士博担任贝瑞德公司经理,吕伸立即与王士博进行交接。
2013年4月20日,吕伸召开了贝瑞德公司股东会及决议,未通知王士博参加。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王士博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决议限制王士博的股东和监事权利。
2013年2月27日,当时作为贝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吕伸带职员到案外人马勇处取回贝瑞德公司的证照、财务资料明细。贝瑞德公司的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法人章1枚、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各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税务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支票1本、公司财务单据1袋现在由吕伸保管。原告贝瑞德公司现持股东会决议,起诉要求吕伸返还上述公司证照及财务单据。但在手续上一审原告有所欠缺,原告未能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明其为法人身份的证件,经审查工商登记处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吕伸、不是原告所称的王士博,吕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表示质疑。
【案件焦点】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谁能代表公司意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伸无权通过召开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的形式限制王士博的股东表决权;王士博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自决议作出之日现已经过60日吕伸并未申请撤销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故该决议已经不可撤销,其效力可以确定;在王士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后,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士博,吕伸的职务被解除,贝瑞德公司有权要求吕伸返还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吕伸应将其保管的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予以返还。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判决:
吕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副本、空白支票一本、公司财务单据一袋。
吕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依法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对公司进行管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吕伸作为贝瑞德公司股东及时任执行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并执行该决议的内容。根据2013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王士博已成为贝瑞德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所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书亦对公司全体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执行董事决定书的内容,吕伸被解除经理职务,并被要求立即与新任贝瑞德公司经理的王士博进行交接。虽吕伸称贝瑞德公司证照等文件均不由其掌握而是放在贝瑞德公司的经营层、行政部门掌管,在诉讼中其也提交了盖有贝瑞德公司公章的相关材料,但因其未向王士博办理交接手续,说明吕伸对证照仍实际控制,其仍负有向贝瑞德公司交还上述公章证照的义务,贝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吕伸上诉称王士博以公司名义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由于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王士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行为应可以代表公司意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实质实为公司股东、高管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解决、陷入公司僵局,涉及多个连环诉讼。由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的审理思路、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注意了以下几方面:(1)依法原则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在适用法律时注意区分公司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涉及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时,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工商登记下的法定代表人行为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对于纯粹的公司内部纠纷,人民法院则应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和公司意志。(2)全面听取公司代表权争议各方的意见,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有助于从程序上准确确定适格的公司诉讼代表人、从实体上正确把握各种决议效力及影响。(3)案件文书中注意载明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处理,以体现案件处理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公正性。裁判文书中对此作出准确的认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其他相关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存在巨大影响,注重说理,以理服人,以便达到良好的服判息诉效果,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4)注意与工商登记部门、公安局、银行等相关单位的沟通与衔接。此类案件中往往涉及当事人在公安局变更印章、去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去银行变更财务预留印鉴、在社刊登证照作废声明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辨别和确认相关行为的效力,加强规章制度的研习及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保证司法裁判在现实生活中的可操作性。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京
[1]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主要修改了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及最低限额、出资比例、验资等项规定,本书中涉及的条文除序号变化外并无实质改动,因此,为保留裁判原貌,本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序号不作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