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谢静金诉揭东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静金

被告(被上诉人):揭东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谢继藩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4日,谢静金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注册登记成立了金泰公司,公司组织形式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谢静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2日,谢静金将揭东县炮台镇静金服装厂(下称静金服装厂,是谢静金个人经营的私营企业)名下的68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到金泰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金泰公司。该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后至今未进行价值评估。变更登记后,金泰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建造金泰御景花园小区。后来根据揭阳市建设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质证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要求,金泰公司决定将原注册资本从人民币1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从谢静金一人独资公司变更为二个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金泰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谢继藩为公司股东,并于当日形成《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经理任职书》《监事任职书》。2010年8月11日,谢静金将其本人账户内的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谢继藩的账号(转账前该谢继藩的账号中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19.18元,且当日除了这人民币100万元出入外,无其它资金进入),同时谢静金将该100万元从谢继藩账户中转入金泰公司的账户,并代谢继藩签名。转账时谢静金持有谢继藩的身份证。转账前谢继藩将其个人的身份证及上述银行账号及密码提供给谢静金,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委托代理合同。谢静金自行将出资款人民币300万元转入金泰公司的账户。2010年8月12日,金泰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金从人民币1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谢静金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占金泰公司注册资金的80%;谢继藩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占金泰公司注册资金的20%。金泰公司增资扩股前没有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债权债务清理等活动。增资扩股后至今,金泰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也没有发给谢继藩出资证明书;谢继藩至今也没有以起诉或其他书面形式向金泰公司请求行使过发给出资证明请求权、变更股东名册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股东权利。在金泰公司增资扩股之前,谢静金与谢继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2010年5月起至2011年6月止,谢继藩以金泰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在金泰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自2010年8月12日至今,金泰公司没有进行过盈利分配。

2012年5月25日,谢静金以金泰公司为被告、以谢继藩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谢继藩没有向金泰公司实际出资,其名下的100万元出资是谢静金支付的,谢继藩只是名义股东,请求法院:1.确认金泰公司工商登记在谢继藩名下的20%的股权为实际出资人谢静金所有;2.判令谢继藩协助办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后,谢继藩于2012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身份诉被告谢静金、金泰公司,要求法院确认金泰公司登记在谢继藩名下的20%的股权为谢继藩所有。法院将上述二案合并审理,列谢继藩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件焦点】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谢继藩以股东名义被记载于工商登记机关,但其并未对以其名义登记的本案诉争股份实际出资,金泰公司亦明知本案诉争股份是由谢静金实际出资,故谢静金要求确认登记在谢继藩名下的金泰公司的20%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谢继藩名下的金泰公司的20%股权为实际出资人谢静金所有。

二、谢继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谢静金和金泰公司办理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谢继藩的诉讼请求。

谢继藩提起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利的享有应以出资行为为实质要件,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均为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谢静金、谢继藩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应举证证明。关于100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主体问题,根据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登记在谢继藩名下的金泰公司20%股权的出资人是谢静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裁判中究竟采取何种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谢继藩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应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原则。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

本案属于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纠纷,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要认定谁是金泰公司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者。综合该笔资金的流转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谢静金。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秋玲


[1]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