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股东资格认定的从严或从宽——郑淑仙诉梅晓丰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淑仙

被告(上诉人):梅晓丰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原告与梅晓丰协商拟设立宜昌市君益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益公司)。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梅晓丰签署了《宜昌市君益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由其二人共同投资组建君益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由原告出资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由梅晓丰出资1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章程第十二章附则第1条约定章程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确认,由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2011年4月2日,郑淑仙指定委托人余小丹办理君益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君益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营业部开立了用于缴纳认缴资本的账户,2011年4月7日,该行给原告出具了缴款至君益公司账户的《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三联现金缴款单》两张,数额分别为400000元、100000元,款项来源栏分别记载为“郑淑仙验资款”、“梅晓丰验资款”。同日,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君益公司进行了验资,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上记载梅晓丰认缴出资的100000元已实际出资。2011年4月13日君益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5日,郑淑仙假冒梅晓丰之名与刘邦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梅晓丰持有君益公司20%的股权(计金额10万元)转让给刘邦超,并于当日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7月18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原君益公司股东由郑淑仙、梅晓丰变更为郑淑仙、刘邦超。2011年12月26日,郑淑仙与刘邦超又形成《老股东会决议》,同意君益公司股东刘邦超将持有公司20%的股权(计金额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梅晓丰,并于当日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9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君益公司股东由郑淑仙、刘邦超又变更为郑淑仙、梅晓丰。上述两次有关梅晓丰的股权转让过程,梅晓丰均不知情。郑淑仙对于上述办理工商登记及变更股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中梅晓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均不否认。

2011年3月,梅晓丰对君益公司位于美岸长堤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因君益公司欠其装修费,梅晓丰在向郑淑仙(君益公司)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曾与君益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的(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君益公司设立,郑淑仙任执行董事,梅晓丰任监事”,并判决君益公司给付梅晓丰装修费(欠款)51908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梅晓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没有出资100000元。

2013年3月4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局接到该公司股东梅晓丰举报后,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并设立警示信息,由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淑仙无法联系,并且该公司2011年度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该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被我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具备君益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10万元注册资本。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梅晓丰曾商议设立君益公司,并签署了一份公司章程,虽然梅晓丰辩称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中不是其真实签名,且与其签名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一,但在梅晓丰签名的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原告与梅晓丰共同投资组建君益公司,梅晓丰认缴注册资本100000元,现君益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同时,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查明,梅晓丰在君益公司担任监事,梅晓丰并未对该份判决书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己系君益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可。梅晓丰辩称其不是君益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依法验资,梅晓丰认缴的出资额已经足额缴纳,但梅晓丰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并未实际出资100000元,而原告现持有缴纳该款项的《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三联现金缴款单》,梅晓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以非法或其它不当方式持有该票据,故有理由相信原告为梅晓丰代缴了该款项。梅晓丰对原告代缴的认缴资本100000元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梅晓丰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由梅晓丰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郑淑仙人民币100000元。

梅晓丰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梅晓丰不具备君益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应向郑淑仙支付其垫付的10万元注册资本。

第一,虽然郑淑仙与梅晓丰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君益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设立君益公司。股东均以货币出资,郑淑仙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梅晓丰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但该章程同时约定本章程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确认,由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郑淑仙在委托余小丹等人办理君益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时,并未征得梅晓丰同意,相关登记资料中梅晓丰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且在君益公司成立后不久,郑淑仙又将梅晓丰持有君益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了刘邦超,后因君益公司(郑淑仙)欠梅晓丰装修费用,梅晓丰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郑淑仙又将刘邦超持有君益公司20%的股权转回给了梅晓丰。整个公司股权变更及转让过程,梅晓丰均不知晓。自君益公司成立后,梅晓丰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梅晓丰及证人毛善桥陈述,郑淑仙与梅晓丰商谈成立君益公司时承诺,郑淑仙出资,梅晓丰出技术,利润平分。而郑淑仙则认为应依据其与梅晓丰签订的君益公司章程约定,郑淑仙出资40万元,梅晓丰出资10万元。对于梅晓丰是否应向君益公司出资,双方各执己见。结合郑淑仙实际独自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君益公司、独自经营管理公司、独自委托代理人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君益公司实际由郑淑仙掌控,梅晓丰并未实际享有和行使君益公司的股东权利。

第三,针对郑淑仙提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君益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梅晓丰具备君益公司股东身份的答辩理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梅晓丰具备君益公司股东事实的主要依据来自于君益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结合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梅晓丰已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郑淑仙涉嫌提供虚假工商登记资料,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吊销君益公司营业执照,且郑淑仙对于在办理君益公司注册登记及几次办理股东变更过程中梅晓丰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不予否认的相关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君益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股东变更信息不实的事实,从而可以推翻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梅晓丰具备君益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郑淑仙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淑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股东身份的认定是应从严还是从宽,是依据表象判断还是依据实质判断,度的把握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认定结果。

应当说,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法律是有明确规定和依据的。但是,确定股东的地位与身份的条件,并非一条,而是多条,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哪个条件是必须和最重要的。由于我国公司管理、运作的不规范,实践中并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皆具备法定特征,相互矛盾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引起了诸多纠纷。在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坚持意思主义标准,是指在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具有成为股东的内心意思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中也规定,确定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就股东资格的认定而言,表示主义标准要求不探究各当事人的真实内心意思,而仅仅依靠各当事人的外部表示行为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意思主义标准和表示主义标准都来源于民法理论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有学者针对商法的特殊性提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区分适用不同的规则,即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

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首先分析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对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此时应当优先适用个人法规则,利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实质特征来加以认定;如果股东资格争议牵涉到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则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应当考虑优先适用团体法规则,强调外观主义与公示主义,不考虑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根据形式特征来作出认定。

本案的审理经过二审程序,一、二审的裁判结果截然相反,其根本原因,也就是在对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判断上迥异。本案的股东资格争议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在对梅晓丰的股东资格作出判断时,应当优先适用个人法规则,在相应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冲突时,应当根据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和条件来判断梅晓丰是否为君益公司股东。二审法院基于这一认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自君益公司成立后,梅晓丰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君益公司实际由郑淑仙掌控,梅晓丰并未实际享有和行使君益公司的股东权利”,认为梅晓丰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从而判断出梅晓丰不是君益公司的股东。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维护了梅晓丰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和正义。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辛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