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613字
- 2021-09-09 19:58:32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1 农业承包合同的标的如何确定——王秀琴等诉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秀琴、郝俊荣、郝书芝、郝书琴、郝俊光
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落洼村委会)
【基本案情】
1994年5月26日,落洼村委会以投标形式发包该村的荒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郝井付通过应拍与落洼村委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落洼村委会将位于达义沟南叉的荒山33亩出租给郝井付进行山杏嫁接、增收产值;合同期限为30年(自199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 ;四至范围分别是:东至南叉夹心梁,西至道边梁谷,南至分水岭,北至地边。合同签订后,郝井付经营荒山并进行山杏的管理收益。
自1988年始,第三人王怀金即承包经营落洼村委会所有的部分板栗树。1998 年5月8日,第三人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落洼合作社)与王怀金签订京密集租(果)字10340064号板栗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落洼合作社将位于东梁栗子山的1000棵板栗树出租于王怀金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5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四至分别为:东至枣岭沟东梁河北交界,南至原宝启界,北至达峪沟北岔南叉东叉,西至公路。合同签订以后王怀金对该合同标的板栗树进行了经营管理。
2003年8月24日,郝井付因病去世。郝井付之妻王秀琴,之女郝俊荣、郝书芝、郝书琴,之子郝俊光作为继承人继承了上述33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目前,该荒山主要由王秀英进行经营管理。
另查明,落洼村委会与落洼合作社分别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自治组织和经济管理组织。
【案件焦点】
同一块农村土地上能否并存两个承包经营权,两个承包经营权如何区分权能和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郝井付与落洼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郝井付生前系落洼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虽然使用镇经管站提供的名为租赁合同的标准文本签订了对于荒山的使用和收益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组织对其集体成员只能以承包方式给予土地物权,而出租只能是在农民已从集体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的流转方式。故郝井付与落洼村委会之间的合同虽名为荒山租赁合同,实为荒山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王秀琴等5人均系郝井付的继承人,且该荒山承包合同仍在承包期内,王秀琴等5人依法取得该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王秀琴等5人主体适格。
落洼村委会当庭认可王秀琴等5人的荒山租赁合同有效并同意继续履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确认其效力。荒山租赁合同的标的为荒山,合同虽然对于荒山的用途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限制,但王秀琴等5人对于荒山的使用和收益应属当然。不能因限制用途而改变了承包经营权的对象,王秀琴等5人依法取得该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对于王秀琴等5人的合同效力内容应该认定为合同标的系荒山,王秀琴等5人对于荒山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落洼合作社当庭认可王怀金的板栗租赁合同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确认其效力。王怀金曾于1993年与落洼村委会签订林果业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经营栗子树1400棵。1998年,王怀金与落洼合作社签订板栗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包经营板栗树1000棵。并经变更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原承包的板栗数量不够,予以变更,并且相应减少了承包费用。无论是从合同名称为林果、板栗上看,还是从合同承包项目上看,承包的对象均为板栗树。据此,对于王怀金的合同效力内容应该认定为合同标的为板栗树,王怀金对于板栗树享有管理权、收益权。
王秀琴等5人与王怀金的合同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并存。王秀琴等5人与王怀金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均涵盖系争荒山,惟甄别两合同的效力始得确定两者权利。据合同文义及体系,王秀琴等5人承包的对象为荒山,可以进行杏树的种植和经营。王怀金承包的对象为板栗树。因王秀琴等5人认可王怀金对于其合同标的板栗树的承包经营权,故双方各自的承包合同标的虽四至范围有重叠之处,但两者承包的对象不同,其权利客体分别为荒山和板栗树,故其权利并不冲突。王秀琴等5人不否认落洼合作社与王怀金于1998年1月1日所签合同,故该合同所涉王秀琴等5人荒山范围内的板栗树视为对于王秀琴等5人荒山权利的限制。故王秀琴等5人荒山范围内1998年以前栽植,并为王怀金合同所含的板栗树继续为王怀金承包经营,王怀金享有该部分板栗树的管理权、收益权,并享有以此目的之通行权。
王秀琴等5人享有系争荒山承包经营权。落洼村委会当庭自认与原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有效,并承诺继续履行,故本院对王秀琴等5人要求确认与落洼村委会的荒山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落洼合作社当庭承认其与王怀金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有效,故本院对于王怀金要求确认与落洼合作社的板栗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怀金合同标的系板栗树,非为土地,其在原告荒山范围内的板栗树仅属对于原告荒山完全支配权的部分限制,第三人王怀金只能对于该部分板栗树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王怀金要求确认郝井付和落洼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与王怀金重叠部分无效及要求确认王怀金与王秀琴等5人重叠及栽植栗子树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怀金享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秀琴、郝俊荣、郝书琴、郝书芝、郝俊光与落洼村委会于1994年5月26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二、王怀金与落洼合作社于1998年5月8日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三、驳回王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秀琴等原告与第三人王怀金分别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及标的物是否同一以及同一块农村土地上能否并存两个承包经营权。
1.王秀琴等原告与第三人王怀金分别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性质与标的物均不同——对荒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对板栗树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原告之被继承人郝井付与落洼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约定了郝井付在诉争荒山范围内从事“山杏嫁接、增收产值”。合同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约定了承包荒山的目的,但并未构成对于郝井付承包荒山用途的绝对限制,仍应按照荒山承包合同的性质解释承包人的权利范围,应当允许承包人在有利于荒山水土保持、增加植被覆盖的前提下进行增加个人收入的土地利用,比如栽种其他林木。概言之,郝井付承包的对象系荒山,至于郝井付对于所承包的荒山如何利用,在其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其合理开发。据此,郝井付与落洼村委会所签荒山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系荒山,郝井付对诉争的荒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王怀金与落洼村委会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怀金承包落洼村委会所有的板栗树1000棵进行经营管理,并在板栗树数量减少后相应变更了合同和承包费。王怀金对其承包板栗树进行了管理,并对老化的板栗树进行了相应的更新等经营。王怀金与落洼村委会所签板栗租赁合同无论是从合同名称为林果、板栗上看,还是从合同承包项目上看,承包的对象均为板栗树。据此,王怀金与落洼村委会所签板栗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系板栗树,王怀金对于板栗树享有农业承包经营权。
2.同一块农村土地上能够并存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承包经营权
王秀琴等原告对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不包括板栗树。王怀金自1988年始即承包了包括诉争荒山范围内的板栗树,原告之被继承人郝井付承包诉争荒山时明知王怀金对其承包荒山内的板栗树享有独立的承包权,仍然对诉争荒山进行了承包,并在其经营期间并未对王怀金的板栗树承包权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郝井付对诉争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完整,郝井付仅享有诉争荒山除板栗树以外的承包经营权。
王怀金的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系板栗树。其虽然自1988年起即承包诉争荒山范围内的板栗树,但在原告之被继承人郝井付于1994年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诉争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并未提出异议。王怀金所承包的板栗树所及的山场面积远远超过诉争山场的四至范围,仅与诉争山场部分重合。依据王怀金与落洼村委会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王怀金缴纳承包费的依据亦系板栗树的数量,而非板栗树所及山场的面积。
除上述理由以外,从两份合同的长期履行情况来看,王秀琴等原告对荒山的利用与王怀金对于板栗树的管理、收益并未发生冲突,亦互不影响。其双方各自享有的合同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并存。
从这一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办理涉农案件,确实需要考虑其不同于普通合同纠纷的特殊之处,只有吃透法律精神,同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农业生产的客观规律,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张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