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540字
- 2021-09-09 19:58:33
6 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否有效——龙开积、龙景爱诉黎合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龙开积、龙景爱
被告(上诉人) :黎合明
【基本案情】
龙开积、龙景爱与黎合明系同村同组的村民。1999年责任田延包时,龙开积在本组黎家棕树脚分有责任田1.232亩,龙景爱在本组黎家棕树脚分有责任田0.626亩,黎合明在本组竹西党江支边丘分有责任田1.637亩。龙开积、龙景爱的责任田就在黎合明房屋下方,离黎合明家较近。黎合明的责任田离龙开积、龙景爱家比较近。2011年正月,黎合明想在龙开积、龙景爱黎家棕树脚责任田修建沼气池和猪栏屋,便找到龙开积、龙景爱进行协商。双方商定,黎合明从承包经营的竹西党江支边丘责任田1.637亩划出面积约0.2亩与龙开积、龙景爱承包经营的黎家棕树脚一丘责任田划出面积0.2亩进行互换。责任田互换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将互换责任田事宜报发包方备案。2011年3月,黎合明在互换取得的黎家棕树脚责任田修建了一口沼气池。龙开积在互换取得的竹西党江支边责任田种了水稻。2011年8月,黎合明拖运砖和沙石准备修建猪栏时龙开积、龙景爱反悔,对黎合明修建猪栏进行阻拦,故产生纠纷。
【案件焦点】
黎合明与龙开积、龙景爱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开积、龙景爱和黎合明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互换的形式对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进行流转。但龙开积、龙景爱和黎合明在责任田互换的口头合同中,黎合明明确是用互换的责任田修建沼气池和猪栏,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改变责任田的农业用途,合同的履行也实际改变了责任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因此,龙开积、龙景爱与黎合明达成的口头互换责任田协议无效,龙开积、龙景爱请求确认与黎合明互换责任田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责任田的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黎合明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龙开积、龙景爱与黎合明互换责任田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
黎合明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黎合明与龙开积、龙景爱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是否有效。黎合明在与龙开积、龙景爱商量互换责任田时明确表示用换得的责任田修建猪栏,而且在换得责任田后黎合明亦的确准备着手修建猪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要严格执行《物权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流转的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据此,因黎合明与龙开积、龙景爱之间达成的协议改变了该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黎合明关于其与龙开积、龙景爱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互换承包土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形式之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当前农村大量存在的现象,虽然法律对互换的方式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现实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并未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在村民眼里,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由自己承包经营后,分配给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及承包的耕地,土地的“所有权”就归自己,任由其处分,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比较多。随着我国农村建设的快速发展,农村土地互换纠纷亦随之凸现出来。
本案反映出村民在承包土地互换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两个问题:1.合同形式不严谨,程序不完备。在农村,大多以口头约定的形式互换土地,很少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向发包方备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是发包方通过备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的一项制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法律并未规定备案后才发生权利变动,也未规定不备案互换合同无效,所以备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登记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生效要件以及承包权的变动要件,仅是对抗要件。因此,本案判决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未履行备案手续一节并未多加叙述。2.随意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均明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任何个人和集体都不能擅自改变农地的使用性质,若想改变农地用途,只能依法逐级上报审批,这也是对我国现有耕地资源的保护。此类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内容与之相悖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陶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