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刑事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规定。

刑事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范围包括:(1)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3)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注解

本条是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条属于修改条款,与原条文规定相比,其中,第1款在内容上增加了看守所,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赔偿机关的范围。第2款将“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改为“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遵循了“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第3款将“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修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遵循了“最终行为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由此可知,只要相关司法机关违反了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都应承担赔偿义务,可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与修改之前相比,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责任范围。

第4款是本条修改的最大亮点,其取消了司法机关共同赔偿的规定,检察机关不再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国家赔偿法》规定共同赔偿制度,其本意是在分清责任的情况下,督促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但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暴露出了种种问题,其主要表现在:首先,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程序复杂,环节较多,不利于提高办事效率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不明确,赔偿义务机关较难作出共同决定。第三,对共同赔偿责任划分存有异议,造成执行难。因此,此次修改取消了共同赔偿制度,明确最终作为机关作为赔偿机关是合理的,从而有利于解决原规定中共同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境。

应用

47.申请人提出刑事赔偿请求时,应当提交哪些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是否符合刑事赔偿的条件以及赔偿标准等重要问题,因此,在提出刑事赔偿请求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证据:

(1)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应提交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或者再审无罪判决等法律文书;

(2)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提交受害人死亡证明书或者其他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年龄情况等的证明书,死亡人在死亡前的职业和工资收入状况,死亡人生前抚养人的姓名、年龄,因死亡而花费的丧葬费用收据等;

(3)因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应提交证明伤害程度、性质的医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其他因此受损的证明;

(4)因财产受损害而请求赔偿的,应提交证明财产损失的证据、修理费收据或者重新购置收据等。

48.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是否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并交代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是否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及是否需要交代诉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8日,〔2001〕赔他字第12号)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但损害的程度一时难以查清时,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可就损害程度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后,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仍需制作赔偿决定书,并且在赔偿决定书中向赔偿请求人交待诉权。

配套

《刑事诉讼法》第78条;《看守所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