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解

本条所说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1)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2)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故意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其中,直接故意是第22条至第24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存在的前提条件,其他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都不存在这些未完成犯罪形态问题。

另外,行为时是否意识到是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但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性质认定和责任追究。

应用

7.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有何影响

对于直接故意而言,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是其是否既遂的标志,而对间接故意而言,则决定了行为人构成何种罪行或是否构成犯罪。例如开枪射击他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于直接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对象未死亡的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是出于间接故意,定性问题则应具体分析。若击中他人并导致其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若击中而仅导致其受伤的,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若未击中则不构成犯罪。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注解

过失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该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2)法律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应构成犯罪。

应用

8.如何区分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二者的区别在于:(1)在认识因素方面,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有所不同。后者主观上认为凭借自身能力、技术、经验或某些外界条件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2)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前者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是有意放任,而后者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注解

不能抗拒的原因一般可分为两种: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二是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等。

应用

9.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二者的区别在于: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既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预见义务。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具有预见能力与预见义务,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3]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注解

本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本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除刑法第232条、第236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在实施其他犯罪时实施的杀人或强奸行为。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周岁的计算,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即从行为人14岁或16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能视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配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

注解

对老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的法律制度,体现了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一是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老年人的年龄界限。低于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是不能因适用本条规定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二是注意区分不同犯罪主观方面。对于故意犯罪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官有权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过失犯罪的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官必须对该类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故意犯罪”是指刑法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过失犯罪”是指刑法第15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应用

10.行为人对吸食毒品而产生短暂神志异常后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吸食包括摇头丸在内的毒品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彭某并未患有任何精神病。其曾经多次服食摇头丸,并出现过服药后的幻想症状。对此彭某自己完全清楚。案发当晚,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的情况下,彭某仍然自愿服食摇头丸,最终导致神志异常而实施杀人行为。正是彭某的自愿吸毒行为,使其陷于神志异常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彭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某故意杀人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注解

重大损害,是指防卫过当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只是一个量刑的情节,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

特殊防卫是无过当的防卫,其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中的“行凶”,是指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即“行凶”至少是故意重伤害程度以上的暴力犯罪行为。

需特别注意的是:(1)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进行还击的,因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对侵害人和反击者应分别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各自构成的犯罪处罚。(2)故意挑逗、刺激他人向自己发出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为防卫挑拨,是故意的违法犯罪,不成立正当防卫。

应用

11.正当防卫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孙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故意伤害案)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注解

避险行为所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大于或者等于所避免的损害,则属于避险过当。

本条第3款规定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是指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有义务进行排除的人。例如:公安人员遇到故意杀人行为,不能为了使自己免受危险而逃离现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注解

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主观上为了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犯意表示仅是犯罪意图的流露,而没有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如果表露犯罪意图不是单纯地流露自己的犯意,而带有一定的目的,如为了寻找共同犯罪人或者教唆、诱骗他人犯罪,就转化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此,犯意表示本身必须具有非传授方法性和非教唆性。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区别是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关键区别是犯罪未完成是否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解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通常指客观原因,主要有:(1)被害人强烈的反抗;(2)第三人强有力的阻止;(3)自身能力的不足。此外还包括犯罪分子基于认识错误导致犯罪未得逞的情况。

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是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是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否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可以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注解

犯罪中止要满足以下条件:(1)时间条件。在犯罪过程中,即从预备犯罪到犯罪未达既遂的过程。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不存在中止的可能。(2)自动性。这是其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关键。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达目的而不欲”。这里的“能”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3)客观性,即客观上要有中止行为。包括中止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实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4)有效性。不论哪种中止,都必须具有有效性,即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值得注意的是犯罪中止并非没有发生任何结果,而是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5)彻底性。即彻底地放弃了原来的犯罪,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以后任何时候都不再犯同种罪。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注解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1)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就自然人来说,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以上的单位以及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共谋行为,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3)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是故意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二是有意思联络。

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1)过失不构成共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以及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2)把他人当成犯罪工具利用的,由于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具体包括:利用合法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利用无犯罪故意的人。(3)事后的帮助行为不构成共犯。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一般应单独定罪。(4)过限行为不构成共犯。即在共同犯罪中,有人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此超出行为是过限行为。(5)同时犯不构成共犯。二人以上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的,不是共犯。

片面共犯:即对他人犯罪行为暗中进行帮助的行为,也就是一方认识到故意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通常,对被帮助者(实行犯),不能以共犯论处,仍属于单独犯;对暗中帮助者而言,一般主张按从犯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注解

主犯的种类:(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的实行犯)。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1)主犯的范围大于首要分子,如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外,起着主要作用的骨干分子也是主犯;(2)首要分子原则上都属于主犯。例外情形是,在聚众犯罪中,刑法明确规定对某些聚众犯罪仅仅处罚首要分子而不处罚其他参加者,此时,在首要分子就是一个人的情形下,不存在主犯。

主犯的责任:对组织、领导、指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论其是否参与、策划和知悉,都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应注意的是“主犯”不是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如无明确规定,应依照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处罚。

应用

12.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

被告人鞠某在无锡市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某、华某合谋,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某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某、徐某、华某侵犯著作权案)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注解

“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他人对行为人施加精神强制,使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胁从犯在主观上的基本特征在于虽然是非主动、非自愿的,但并没有失去或完全失去意志自由。如果行为人是在身体完全受强制的情况下丧失了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意志自由,因而其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或过失,不是胁从犯,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另外,有些犯罪人参加共同犯罪虽然是被胁迫的,但一旦参加犯罪后,在以后的共同犯罪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甚至取代了原先的主犯甚至首要分子。对于这种犯罪分子,不能因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胁迫而实施的,就认定其为胁从犯,而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解

教唆犯的认定:(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但法律专门把某种具有教唆形式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的,直接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不按教唆罪处罚。如刑法第353条教唆他人吸毒罪。(2)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3)转教唆的情况下,如甲让乙去杀人,乙又让丙去杀人,甲乙都认定为教唆犯。

教唆未遂:即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通常包括:(1)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2)被教唆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3)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所导致。(4)被教唆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形下,被教唆者可能属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教唆者仍然属于教唆未遂,而不是犯罪既遂。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解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在刑法中,某种单位行为是否要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首先应当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这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性。通常:(1)暴力犯罪没有单位犯罪;(2)传统的自然犯通常没有单位犯罪,如杀人、伤害、放火、爆炸、抢劫、盗窃、敲诈勒索、诈骗(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等。如果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货币犯罪(走私假币罪)没有单位犯罪;(4)金融诈骗罪中有三种犯罪无单位犯罪,分别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另外,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应用

13.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

上诉人田某作为三鹿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三鹿集团单位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作为三鹿集团副总裁,安排将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出厂销售,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杭某作为三鹿集团副总裁,安排其他人员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其他企业生产、销售液态奶,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吴某接受杭某的指令,协调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三鹿集团下属企业生产液态奶,系直接责任人员。吴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9年第4号: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14.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也有例外,即适用单罚制,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根据具体的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认为不宜采用双罚制处罚的,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只实行单罚的情形。

应用

15.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出现但不以单位犯罪来对待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6.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17.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