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9259字
- 2021-10-14 16:17:36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注解
本罪的犯罪主体,原则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贪污罪的特别之处)。本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比较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1)贪污罪中,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则没有上述特征。(2)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而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3)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而盗窃罪、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比较本罪与侵占罪、职务侵占罪:(1)贪污罪中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占罪在客观上则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有利用自己控制他人财物的便利条件,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也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条件。(2)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侵占罪为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应用
203.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0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05.如何理解贪污罪中“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受委派在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将国有、集体联营企业的公共财产转移至自己及亲属控股的个人股份制企业并非法占有,应认定构成贪污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某贪污案)
206.如何认定贪污罪既遂与未遂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19]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注解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具有暂时挪用的故意,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比较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1)前者为公款,包括特定款物;后者仅限于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扶贫、优抚、移民、救济款物。(2)前者限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为特定款物的经手、经办、管理人员,但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3)前者以挪作个人使用为目的,即私用;后者是挪作其他公用,即挪作他用。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应用
207.挪用公款犯罪应该如何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208.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209.如何认定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注解
在索贿的情形下,无论索贿人是否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就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只要行为人索取了或者收受了贿赂,就属于受贿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比较本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前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并不必须要求数额较大,只要达到一定的情节标准即可构成受贿罪,索贿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无论是以索取他人财物的方式或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并且索取或收受的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2)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论处。
比较本罪与贪污罪:(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私有财物,后者则限于公共财物。(2)前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财物的行为。(3)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贿赂为目的,后者以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为目的。
应用
210.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1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上述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212.收受干股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13.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214.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15.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16.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217.如何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20]
注解
利用影响力受贿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不同。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注解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应用
218.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19.实施行贿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但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121]
注解
《刑法修正案(七)》加重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处,将最高刑期由五年提高到十年,在量刑上又与贪污罪有所差别。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私人所有的房屋、车辆、存款、现金、股票、生活用品等。“超过合法收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数额,明显超过其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的报酬的数额。“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差额部分来源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人。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如果能够查清其财产是以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方法取得的,应当按照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其巨额财产非法来源的情况下,本人又不能说明差额巨大的来源是合法的,才应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追究。
应用
220.如何认定本款规定的“不能说明”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解
本条所涉及的两罪是单位犯罪,但只处罚单位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外,这两罪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其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