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和分类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条文注释

[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是指挥车辆和行人前进、停止或者转弯,向车辆驾驶人和行人提供各种交通信息,对道路上的交通流量进行调节、控制和疏导的以光色信号、图形、文字或者手势表示的特定信号。

[交通信号灯]

交通信号灯,是指设置在道路交叉路口,用以指挥交叉路口交通通行的灯光设备。交通信号灯是对车辆和行人实行或停或行交替的继续式指挥疏导,把不同方向的交通参与者从时间和空间上隔开,先后通行,避免相互干扰,减少冲突点和交织点,使处在相互矛盾的交通环境中的车辆和行人有秩序地通过交叉路口,保障交通的安全畅通。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交通标志]

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配之以特定的颜色,向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制、警告及引导交通的安全设施,是管理道路交通的重要设施之一。交通标志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主标志包括: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辅助标志,是一种与主标志配合使用的特殊标志,附设在主标志的下方,对主标志起辅助说明作用,不能单独使用,可分为表示区域、距离、时间、车辆种类、警告禁令理由等。

[交通标线]

交通标线,是指以规定的线条、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其他导向装置,施划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和引导的交通安全设施,它可以和交通标志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交通标线包括: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警察的指挥,是指由交通警察通过手势、或者使用器具指挥棒进行指挥、引导和疏导交通的行为。交通警察的指挥信号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根据公安部发布的规定,自2007年10月起在全国施行新的交通警察手势信号,包括停止信号、直行信号、左转弯信号、左转弯待转信号、右转弯信号、变道缓行信号、减速慢行信号、示意车辆靠边停车信号等八种。

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行人的通行和停止,怎么通行和怎么停止,都要以交通警察的指挥为准。

配套规定

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33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29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30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31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32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第36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37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41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42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案例注释

案例17:限速标志的设置(白某某诉某市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旨:(1)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辖区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有权设置限速标志。(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分类和示义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条文注释

[红灯]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指挥灯信号。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行人须在人行横道边等候放行。自行车左转弯不准推车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红灯亮时,在不妨碍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二是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三是人行横道灯信号。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绿灯]

绿灯表示准许通行。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指挥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不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凡是面向绿灯信号的均可直行,也可以左、右转弯。在绿灯亮期间进入路口的车辆应该让已经在路口内的车辆和正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优先通行,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是车道灯信号。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信号灯。三是人行横道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黄灯]

黄灯表示警示。主要有两种:一是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右转弯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黄灯亮时,在不妨碍放行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绿灯之后的黄灯表示禁止超越信号;红灯之后的黄灯表示准备通行。二是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第38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39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40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41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42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43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案例注释

案例18:违反红灯禁行交通信号,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2004年7月30日,罗1驾驶小型客车行至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时,在冲红灯过程中,与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罗2)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罗2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罗2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1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84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1在驾驶车辆路经交通信号灯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3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罗1支付原告蔡某某医药费18476.6元。

罗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警示标志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条文注释

火车是在铁路上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容易发生事故,必须加强这种道口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规定,在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如根据规定,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另外,对于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须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以引起行人和通行车辆的注意。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43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信号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条文注释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对保证道路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道路交通信号的作用是对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科学地分配通行权,使之有秩序地顺利通行。道路交通标志是管理道路交通非常重要的措施。道路交通标志体现了道路交通法规的效力,用简明的文字、符号明确道路交通规范;调节了交通流量,有效地疏导交通,提高道路通行能力;预示道路状况,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节省能源,降低公害,美化路容,有人将之称为道路语言。道路交通标线的作用是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与标志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具有如此重要作用,必须加强保护,并且只能统一设置,禁止移动、占用、损毁。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本条第2款对在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上种有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管线等行为提出了有关要求:一是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具体多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二是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影响其发挥正常作用。三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对这些要求必须遵守。

配套规定

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5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53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5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119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注释

案例19:隔离带种植物过高影响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刘某驾驶轿车与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董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董某某两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认识功能丧失,呈植物人状态。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

董某某诉称,刘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理应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但其未尽法定注意义务,将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董某某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市园林管理处存在绿化带设置过高影响安全视距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628062.76元。

被告刘某辩称,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是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发路口的绿化带设置过高,导致交通事故。董某某、园林管理处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园林管理处辩称,该管理处是事业单位,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相应职责,无需承担责任。绿化带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董某某、刘某两方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赔偿董某某1179016.28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刘某和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经过事发路口时未按规定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路口的绿化带过高,影响视线,虽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本案交通事故是上述原因竞合的结果,属侵权行为中的多因一果。多因一果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刘某和董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且过失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园林管理处对事发路口的绿化带疏于管理存在过失,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董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可相应减轻刘某和园林管理处的赔偿责任。董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园林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193780.40元,由刘某赔偿60%,计716268.24元,由园林管理处赔偿10%,计119378.04元。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条文注释

编制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规划的目的是为了科学、合理地建设,以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其设计和建设也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随着经济发展需要、交通需要的变化,有关规划、设计、建设和设置也需要进行调整。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34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条 〔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的处置措施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条文注释

非交通活动,主要是指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挖沟引水或者进行商品展销、体育活动、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等活动。

配套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

第16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35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36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第37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38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39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40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41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42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35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案例注释

案例20: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诉南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9639号)

裁判要旨:未经许可,不得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公共停车场属于道路范畴,在公共停车场从事放风筝的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不得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条文注释

非交通活动,主要是指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挖沟引水或者进行商品展销、体育活动、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等活动。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89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7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4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45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4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47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48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49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50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51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5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53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5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55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56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57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77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11月27日)

第10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公共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还包括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共通行的场地以及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可能是行为人主动将物品堆放、倾倒、抛撒在公共道路上,也可能是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疏于对物品的管理,导致该物品妨碍公共道路的通行。为了保障公共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公共道路的管理、维护者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总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的处置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条文注释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91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35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76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11月27日)

第11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配套解读

[施工人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并且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能够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施工人还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如果设置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采取的措施必须足以保证他人的安全。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因此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并承担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

[地下设施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如果相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那么就应当由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21:道路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交通事故须承担赔偿责任

南方公司系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南方公司向宜章县107国道养护站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在107国道宜章县黄沙路段施工期间,南方公司在该路段一拐弯处挖掘了坑道,虽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但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合理设置明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1年3月30日晚,邓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粤S213ED宝马轿车以时速为70至80公里的速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造成宝马轿车烧毁、邓某及乘车人刘甲、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宜章县107国道断板处治工程,施工单位南方公司在2051km + 900m处,北向南方向120米连续设置了四个反光警示标志牌和若干反光锥形筒,在距施工现场7米前设置了“前面施工,绕道而行”的反光警示标志牌和若干反光锥形筒。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国家标准规定,道路施工应当严格按照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设置施工标志与安全标志:在离施工地点1公里的位置设置前方施工的标识牌,在离施工地点300米的位置再次设置前方施工的标识牌,再离施工地点200米的位置设置向左行驶的标识牌,在离施工地点50米的位置设置车辆慢行的标识牌,然后设置锥形交通标,且锥形交通标要绕开施工路段,此外还要安装夜间施工警告灯。南方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由北向南方向120米连续设置了四个反光警示标志牌和若干反光锥形筒,在距施工现场7米前设置了“前面施工,绕道而行”的反光警示标志牌和若干反光锥形筒,但未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国家标准在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足够数量的、规范的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南方公司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2: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发生交通事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黄某某与欧丽公司道路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施工人在道路施工路段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发生交通事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条文注释

停车场与停车泊位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本条正是考虑到我国车辆发展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如果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以保证停车场得到正常使用。另外,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以更有效地解决停车泊位不足的问题。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33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案例注释

案例23:违法停车应受行政处罚(陈某某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49号)

裁判要旨:(1)机动车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停放,违法停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只有有权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非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停车区域。

第三十四条 〔行人过街设施盲道的设置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条文注释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都是比较特殊的区域,人员往来多而集中,这些场所门前的道路交通安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上述场所门前没有过街天桥、过街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的情况下,缺少相应标识和标志容易出现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条第1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这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为了便于盲人通行,体现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管理思想,本条第2款规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同时,对盲道应当符合的标准也作出规定,即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此外,根据规定,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警示装置。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32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