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0843字
- 2021-09-10 14:51:30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条文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有如下基本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虽也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不能归为民事法律行为,如行政机关的决定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行为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要追求的法律后果,是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而产生。这一特点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等非表意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后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都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并非行为人依其意思所追求的。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发生来源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法性。这里的“合法”,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就可能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注释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相适应。
(1)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才能有效。但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和与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如购买公共汽车票,在快餐店用餐等)一般认定为有效。
(2)就法人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决定的,其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的考虑,《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除外。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包括两个方面:(1)“意思自由”,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作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意思表示的因素。(2)“表示一致”,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以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还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行性规范的目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禁止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行为人不得为一定行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指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违法的情况,如双方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法律的授权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为一定行为。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效果上不得有损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民事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符合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及集体利益;(2)是否符合社会一般道德水平的要求;(3)是否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习惯,等等。
通常情况下,法律行为具备了上述一般生效条件之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还须具备一些特别生效条件。这些特殊民事行为及其需要具备的特别生效条件主要有: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而生效。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参见《民通意见》第66条)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配套解读
书面形式,是当事人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体现。(1)合同书。合同书是记载合同主要内容的书面形式,一般要记载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在合同书上要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2)记载合同内容的信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有信件往来,如果这些信件上所记载的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涉及合同内容的事项的,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书面形式的合同。(3)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或者合同的某些部分是以数据电文表现的,当事人一般在事后须签订合同确认书,以确认数据电文的内容是合同的内容,但是一般要在数据电文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条件,以此排除数据电文在传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传输失误,并可以把分散的协议文件统一起来,使之更加具体和明确,便于双方保管和履行。合同确认书也是合同的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一般来讲,合同标的数额不大的和即时清结的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除此之外的合同一般都不采用口头形式。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无需当事人特别约定。凡当事人未约定、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都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和合同的内容。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在实践中,去商店购物时商店一般都会给顾客开具发票或者其他购物凭证,但是,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但不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其他形式,是指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之外的订立合同的其他形式,主要包括:(1)视听资料形式。根据《民通意见》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2)默示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二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前者为法定形式,后者为约定形式。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该合同一般是不成立的,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形式则完全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行来决定其约定形式的效力。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65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2009年8月27日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注释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注意《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同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1)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为无效合同;(2)乘人之危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
须注意,在合同领域内,《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条文注释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配套解读
第54条是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合同成立后是不得单方随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得以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包括: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满足下列条件:①当事人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能因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经验,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是相一致的,只是由于发生误解而使其内心意思与真实情况不符。行为人的误解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误解与错误是不同的,错误是指因某种原因未能准确地表达其内心意思,或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不符。如,售货员开票时误将10000元写成1000元。此时意思本身没有错误,只是表示发生错误。因误解与错误在法律后果上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实践中是将错误作为误解来处理的。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③误解是误解方非故意的行为;④误解方受到较大经济损失。
(2)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存在下述特征:①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②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明显不公平;③受害的一方缺乏经验或者处于紧迫状态。
(3)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判断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有欺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实践中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欺诈行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③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④被欺诈的一方因错误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之订立合同。即欺诈行为与订立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一行为构成胁迫需满足以下条件:①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首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心理上的恐怖而故意进行威胁;其次是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使对方作出某种意思表示。②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③受胁迫者因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了合同。④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如果有合法依据而给对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例如,受赠人损害赠与人利益的,赠与人以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停止非法行为。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构成乘人之危的条件是:①受害方处于危难境地。②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而故意利用这一事实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条件。③危难方迫于危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④合同的内容对危难方明显不利。
撤销权必须在一年内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合同。撤销权行使之后,被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
第55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撤销权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被放弃后,可撤销合同中的受害方不得再主张撤销权,即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尚未届满。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案例15: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要旨: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条文注释
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条文注释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代理权〕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条文注释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的法律特征可概括为四个方面:(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构成,其中内部关系是核心关系,而内部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代理权。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遵循的准则是:(1)行使代理权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2)行使代理权须尽到职责要求。
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因其有专属性,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不得代理。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77、78
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79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本人名义所为的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还包括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种情况下虽属无权代理,但仍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无权代理可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包括未经委托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以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等情况。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用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订立合同。
(2)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为无权代理。如果代理权限未经公示,第三人也不得而知,则构成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3)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此种类型又具体分为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这种情形代理人属于善意行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是代理人承担其后果。二是代理人明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这种情形代理人属于恶意行为,按无权代理法律后果处理。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配套解读
根据合同法第47、48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无权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对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认权。追认,又称承认、同意,是有权人对无权人订立的合同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法律关系及时稳定下来,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追认权属于形成权,并且其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除斥期间追认权人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除斥期间内,追认权人未对合同的追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为拒绝追认,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对追认行为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追认通知可以由权利人以口头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49条规定的是表见代理及其效力。表见代理指善意相对人根据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对第三人与被代理人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以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明确授权。通常来说,无权代理主要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造成的。例外情况下也有因本人授权不明而发生无权代理的。(2)客观上存在着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例如,无权代理人是本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权代理人持有代理证书或者委任状,等等。(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道不是由相对人的疏忽大意或者懈怠所造成,相对人对此没有过失。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例如无权代理人私刻本人公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合同书后假冒本人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此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也是无权代理行为的受害者,如果让本人承担因此种交易而产生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82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条文注释
转委托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配套解读
转委托,又称复委托,其中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为次受托人,受托人亦不脱离其与委托人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次受托人虽然不能取代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地位,但是其仍然与委托人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就委托事务的处理可以直接指示次受托人,而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则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转委托有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和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两种。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并不对次受托人所处理的委托事务负责,而是就其对次受托人的选任或者指示负责。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虽然可以不必征得委托人同意,但是应该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发生紧急情况而使受托人不能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其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其三,有转委托的必要,如不转委托,委托事务的处理中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例如,某甲委托某乙到集市出售一批鲜鱼。在去集市的途中,某乙的拖拉机被一辆汽车撞坏。由于天气炎热,拖拉机又一时修不好,时间一长将使鲜鱼变质。于是,在无法与某甲联系上的情形下,某乙便委托路过的某丙代其将鲜鱼运到集市出售。本案中,某乙的转委托虽未经委托人某甲的同意,但其符合紧急情况下转委托的条件。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