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8678字
- 2021-09-10 18:20:08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有如下几个特点:(1)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2)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3)它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2)在无过错责任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3)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作为免责事由,行为人仍要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1)《邮政法》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邮政企业应当负赔偿责任。
(2)《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后果的,免予承担责任。在这样的情形下,行为人还需要履行“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方可免除民事责任。
(3)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成为免责事由,否则侵权行为人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保护公益而受损的赔偿和补偿】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关联规定
《民通意见》142,见93页。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责任的重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释
继续履行又叫强制实际履行,指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形式。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救济中最广泛、最主要的救济方式。
应用 24
继续履行不能适用的情况
(1)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如果继续履行在客观上已经成为不可能,这就从根本上消灭了实际履行适用的基础。这种可能是指客观的永久的不能,而非主观的一时的不能。
(2)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法律的其中一个特性是效率,特别是民商法,如果在经济上是无效率的,则这一制度的存在就值得考虑。违约救济也是如此,如果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或其他代价过大,那么就不应适用继续履行这一救济措施。
(3)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来说已无必要。所谓的“已无必要”,主要是指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来说已不能达到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目的。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07-114条,见166-167页。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范围与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注释
[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主要在于弥补非违约一方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取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以下情况例外:(1)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赔偿范围的;(2)法律明确规定违约方仅负担直接损失的;(3)依法对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可作适当减免的。
[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约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是预定的赔偿金,它是当事人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前确定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否则,当事人只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见167页。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注释
减轻损失规则适用的核心是判断受害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以减轻损失的发生。判断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在时间上,应以受害人采取措施时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2)要从受害人的主观上而非客观效果上来判断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只要受害人在采取措施时在主观上已经尽心尽力即属已采取了“适当”措施。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19条,见168页。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索赔权】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77条、第93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见161、164、165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上级机关的原因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注释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当事人也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应负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而不能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
正是由于合同法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才导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合同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按合同相对性原理,违约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再要求上级机关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处理。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21条,见169页。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应用 25
银行强行扣款的侵权问题
银行不应当为某一公司讨债而强行扣划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办事处假借收贷名义,要求中国银行昆明分行为其所开办的北京市海淀区工商银行银海服务公司,从云南富滇实业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昆明分行开设的账户内强行划款,归还北京市海淀区工商银行银海服务公司,属于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1990年2月23日,法(经)函〔1990〕8号)]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注释
[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5-22条,见118-122页。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释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务侵权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释
产品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该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应用 26
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指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抵押、出质、典当等交易行为。如产品仍处于生产、仓储阶段,则不属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在流通过程中,由于销售者或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引起的,此时应由销售者或运输者、仓储者负责。这一抗辩事由所免除的是生产者的最终责任而不是外部责任,即受害者仍有权请求生产者赔偿,而生产者仍应赔偿,然后再向最终的责任者追偿。
(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4)时效抗辩。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时起计算,但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和消费者起满十年,该请求权消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使用者的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使用者的过错引起的,如超过安全使用期仍使用产品,不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注意事项使用产品等,则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见136-137页。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的行为。
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大都是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操作,其所涉及的知识水平及复杂程度远远超出了一般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因此,一般说来,受害人只要证明该危险作业是该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以及其所受损害发生在危险作业致损风险所能达到的范围内即可。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责任人的过错,即可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仅有一种:受害人故意。若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仍由作业人承担责任;若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作业人可以减轻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既可以是直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也可以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人。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见140页;《民通意见》154,见95页。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由于污染环境所引起的,因而该责任的构成首先必须有污染环境行为的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排放有害物质和有害废弃物,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传播噪声、颤动,散漏化学毒品或放射性物质等。
(2)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他人的正常生产、工作、学习、生活造成的妨害(也称环境适用度的损害)。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即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才能成立。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一般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即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见139页。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见142页。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见141页。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见141页。
第一百二十八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注释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现实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对正当权益的保护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自力救济。
应用 27
正当防卫成为抗辩事由应具备的要件
(1)正当防卫必须以现实的和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为前提;(2)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3)正当防卫必须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4)正当防卫必须适度。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注释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对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按以下原则处理:原则上,由引起危险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可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按《民法通则》第129条,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例如,甲的邻居乙的草垛着火,甲引水灭火,旁边有两个池塘,一个是一般储水的池塘,另一个是养鱼的池塘,甲知情但仍引鱼塘里的水致使鱼死亡,此时即属避险措施不当,甲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应用 28
紧急避险成为抗辩事由需具备的要件
(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2)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紧急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避险行为引起的损害应轻于所避免的损害。
●关联规定
《民通意见》156,见95页。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8-14条,见114-118页。
第一百三十一条 【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见125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注释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承担此项责任不以具有过错为要件,也并不因其尽了监护责任而免责,仅仅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单位监护人不是责任主体。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应用 29
依法罚款、拘留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拘留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