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典型案例

案例1:供暖温度不符合约定的,能否拒付全部费用?

[案情回放]

孙平是某小区居民。小区实行统一供暖。按照该小区供暖协议的规定,供暖温度需要达到政府规定的25度以上。2015年冬,小区供暖开始后,孙平发现温度低于25度,遂多次找到物业管理公司商谈,但始终未见改善。孙平拒绝缴纳全部供暖费用,物业管理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点评]

在供暖协议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暖气以抵御寒冷,对于抵御寒冷的程度或许有别,但只要供暖人提供了暖气,即可部分实现合同目的,而不能谓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除非供暖一点不起作用,不能称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

虽然政府对供暖温度有最低标准的要求,但该规定乃是行政性法规,其目的在于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要求,对于未达到该要求的供暖单位,应负行政责任。但基于供暖合同基本上属于私法合同,其内容应依私法予以规范,故供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应依合同法规定加以调整。

换言之,供暖单位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损害其私法利益,故对于供暖不足的单位,从行政角度,则可依据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其目的在于维护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公共利益;从民事角度,则应依其供暖程度如何作为其收费的标准,以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

案例2:供电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能否要求支付违约金?

[案情回放]

2013年6月6日,某电力公司与某洗煤厂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中对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以及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电费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每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付清上个月的电费,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逾期缴付电费的责任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依照合同履行至2014年2月。洗煤厂自2015年3月至7月的电费计20万元 (每月均为5万元)未交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洗煤厂支付电费20万元及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洗煤厂对所欠的电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不同意,理由是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

[专家点评]

根据 《合同法》第182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向供电人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电人催告之后,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用电人如同买受人,支付货款是一项基本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期交付电费,同时对供电人抄表收费等行为提供方便。用电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电费的,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

按照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双方在供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的,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由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方式,应当适用法定方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相对于 《合同法》而言,属于特殊法。按照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的违约金方式,即电力公司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3:供暖不达标引起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回放]

武荣原为某单位职工,享受免费供暖的待遇。后来,武荣离开了单位,遂与单位就供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单位按照供暖标准供暖,武荣交付供暖费若干。2012年,由于单位供暖有的时候达不到政府规定的标准,经双方协商,减收部分供暖费。2013年,单位的供暖还是与往年一样,时好时坏,武荣遂拒绝交付供暖费。2013年供暖期过了以后,单位将武荣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在庭审中,由于双方皆未保留2012年供暖期内武荣家中的温度情况,对供暖是否达到标准应由谁举证产生争议。

[专家点评]

在单位按照协议供暖的时候,武荣作为用暖人,负有接受履行的协助义务。对于单位供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材料以证明供暖尚未达到约定温度的事实。对于温度测量,用暖人既可以与供暖人协商,由供暖人测量供暖期间室内温度,也可以自行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测量,并予以公证,以保留证据材料。若供暖确实未达到约定标准,则该项费用支出,系供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给用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暖人承担赔偿责任。用暖人未在供暖期间提出异议或保留相应证据材料,应认为供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暖义务,用暖人不得在供暖期结束后再行主张供暖人供暖未达到约定的质量。

案例4:因提前恢复供水导致用户财产损失的,应否赔偿?

[案情回放]

郑通是某小区居民。2014年8月上旬,当地某自来水公司在该小区张贴了 《停水通知》,称 “因管道维修,定于某日12时至18时停水”。当日下午,郑通欲烧开水,打开水阀放水未果,却没有及时关上。而自来水公司管道维修提前完工,于当日15时提前恢复供水。当时,郑通家中无人,未关上的水阀中自来水直往外溢,造成室内被淹。郑通认为某自来水公司未事先通知居民即恢复供水,是造成其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遂向自来水公司索要赔偿。某自来水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提前供水的通知义务,郑通的财产损失是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拒绝给予赔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郑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点评]

停水通知仅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律准许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特殊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依法履行的停水告知义务。通知中的6小时是暂停履行合同义务所允许最长停水期限,而非必须停止供水期间。其目的一是制约自来水公司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二是让居民住户做好准备,备足所需要的用水,保障居民停水期间的用水需要。通知停水6小时不是双方作出的必须停足6小时供水的约定。

因此,供水是自来水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前恢复供水是一种有利于公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积极行为,自来水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与法不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提前恢复供水必须履行先行通知或告知义务,恢复供水如果需要先行通知,则必然导致恢复供水的延迟,不利于公共利益,提前恢复供水没有过错。

本案中郑通自己有过错。在郑通欲烧开水而发现停水后,应当能预见到自来水阀不关的后果,也应当预见到停水后可能会提前供水。其疏忽大意不关水阀,具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