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 陈某诉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7年7月31日,陈某(甲方)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乙方)签订《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产品协议书》约定:陈某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购买资产管理计划“同赢八号”理财产品200万元,预期收益起始日为2007年8月1日,最后到期日为2009年8月1日。协议书同时载明:本协议书与协议书中记载编号的产品说明书构成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客户签署协议视为已详细阅读过协议背面的《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产品协议条款》和有关的产品说明书,并充分理解相关的收益和潜在风险,自愿与乙方合作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理财产品,并遵守合同项下各项规定。

《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产品协议条款》载明:本协议项下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是指甲方将人民币资金委托给乙方,乙方代理甲方进行组合投资,并在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和投资收益情况向甲方支付收益的产品;本产品的投向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甲方授权乙方根据本协议及产品说明书的约定,将理财资金投资于信托公司成立的、以国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为投资标的的信托计划,并代理甲方签署信托合同和风险声明书等全部信托文件,进行资金划拨;甲方通过卡内转账购买,则购买后卡内自动生成理财账户,乙方不再单独为甲方提供中国光大银行阳光理财权利凭证;等等。《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产品协议条款》在风险揭示书中指出,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签署本产品协议之前,应认真阅读本产品协议以及对应的产品说明书中全部条款与内容,并了解相关产品的基本情况和投资风险与收益状况,如有任何疑问即应向中国光大银行或其他权威机构进行咨询、查询、查阅有关资料及寻求解释;投资者应仅在确认其具有识别及承受相关风险的能力、确认已从银行获得令其满意的信息披露及充分而必要的风险揭示,确认拟进行的产品交易完全符合其本身从事该交易的目的之后,才可继续进行本资产管理计划交易。

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八号瑞丰精选产品说明书载明:本计划说明书与《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八号”产品协议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投资范围为本计划委托国投信托公司通过设立信托计划投资于在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公开挂牌交易的证券产品,具体包括:A股股票、沪深交易所的债券(国债、企业债、可转债等债券资产)及债券回购、权证、封闭式基金、从交易所市场买卖指数型LOF与ETF的流通份额,以及现金资产;本计划的风险评级为五星级,风险度高,不适合保守型和稳健型投资者进行投资;本计划募集资金量上限为10亿元人民币,若募集资金达到10亿元人民币,则本计划募集提前结束;本计划成立后每个自然月末,光大银行将于次月初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公布当月计划财产净值及累计年化收益率,每个自然季度末,光大银行将于次月初1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公布上季度末持仓情况及投资管理报告,等等。

协议签订当日,陈某将200万元存入在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开设的理财资金账户。次日,包括该200万元资金在内的共计58笔资金1168万元转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营业网点,并于当日转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和光大银行总行。随后,光大银行总行将总计652830万元资金划入国投信托公司设在光大银行北京天宁寺支行的账户。国投信托公司发布“国投瑞丰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成立通告,宣布本资金信托已经全部募集完毕,并公布了资金信托的基本信息,包括期限为2年。光大银行也在其网站定期发布同赢八号的投资公告、净值公告、季度投资报告等。

《协议书》签订后,陈某多次要求赎回信托计划,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一年之内不得赎回为由拒绝,到2008年9月30日陈某在约定的赎回期内赎回,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称“同赢八号”亏损,故陈某赎回时仅能收回资金1177400元,损失822600元。

2008年10月,陈某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无理拒绝其赎回产品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赔偿损失。

【审理与判决】

2009年4月3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产品说明书明确约定“投资者不得在本次产品说明书指定的预约赎回日期之外对本产品进行提前赎回”为由,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3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中,陈某拟向受托人国投信托公司追究责任,遂于2009年6月再次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分行提供其代理陈某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的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风险声明书在内的全套信托文件。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称其没有为“同赢八号”每一投资者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全套信托文件,而是就“同赢八号”项下10亿元人民币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信托合同。陈某多次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出示该信托合同,但这一要求未得到满足。

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上诉审理过程中,因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向陈某提供信托合同,陈某认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可能根本就没有履行过《协议书》约定的基本义务,根本没有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过信托合同,也根本没有将原告委托的200万元按约定交付国投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国投信托公司也不可能按照原、被告之间在《产品说明书》中约定的投资范围来履行其信托财产管理人的职责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因而认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根本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方法对陈某委托的款项进行理财服务,陈某的投资亏损纯属虚构。据此,陈某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实际上并没有按约定为其理财,陈某的亏损系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虚构的”作为新的事实和理由,第三次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返还其余的委托款项。

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陈某因购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导致亏损一事,先后两次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与履行委托理财合同义务相关的协议书、产品说明书、投资公告、净值公告等证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证据和抗辩均予以认定,确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法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仍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按约履行委托理财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另陈某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虚构亏损作为新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该事由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陈某签订《产品协议书》(包括风险说明书)、产品说明书,明确“同赢八号”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与股票收益挂钩的理财产品。陈某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无履行不当之处;陈某投资亏损是因为股票市场的特殊情况,陈某购买产品时股票指数在4000点左右,赎回时在1800点左右,陈某的损失是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的正常风险所致。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发行、管理、运作“同赢八号”理财产品过程中,完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进行操作,并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监督,并无履行不当之处。陈某购买该理财产品,双方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国投信托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双方形成信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信托文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无须向原告提供。据此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产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产品协议书与其中记载编号的产品说明书构成了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至此,陈某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之间设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约定由陈某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购买理财计划“同赢八号”理财产品。陈某在经历了前两次诉讼后,现以理财合同的投向系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为由对信托是否成立提出质疑。对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银行系统关于资金流转的信息、经过公证证明的对账单和国投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成立通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虽没有提供信托合同直接证明,但其提供的以上证据相互结合后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已经通过光大银行总行将陈某用以购买理财产品的200万元资金转入国投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专户。国投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关系的相对方在收到光大银行总行划入的募集资金后通过发布成立通告的方式,明确表明了《国投瑞丰证券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的存在和资金信托已经全部募集完毕的事实。在协议履行期间,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又通过其官网定期发布了“同赢八号”的投资公告、净值公告、季度投资报告等相关公告。

综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已举证证明履行了理财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某提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虚构其亏损,要求返还其余委托款项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产品协议书约定的信托方式,本案属于集合资金信托。我国信托法规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要求就是信托公司须与整个信托项下每一名信托委托人单独签订全套信托文件。本案的委托人是陈某,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仅是代理人。(二)陈某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陈某与国投信托公司是信托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未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其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的总信托合同,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四)陈某要求代理人光大银行提供其代为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定权利,不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五)产品协议书系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的应作通常理解。另外,从信托文件包含的风险说明书的约定看,信托委托人也应当是陈某而非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认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单独为陈某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全套信托文件为其合同义务。

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一)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发行、管理、运作同赢八号理财产品过程中,完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进行规范操作,并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监管,并无履行不当之处。(二)陈某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合同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而非一般委托代理关系。陈某是同八号理财产品的客户,并非信托公司的客户;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陈某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而非信托法律关系。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国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委托国投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与国投信托公司形成信托关系,即银信理财合作,且发行公告和产品说明书明确披露该信托计划为委托国投信托公司设立,而非国投信托公司自行设立;由此,本案所涉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并不包含陈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产品协议书在双方之间设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约定陈某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购买同八号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的投向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系光大银行针对理财产品所募集的全部资金统一设立的,而非为每个投资者所投的资金单独设立的。本案系陈某因购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理财产品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非陈某直接购买信托产品而与信托公司发生的信托合同纠纷,故陈某关于其与国投信托公司存在信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要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单独为其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全套信托文件亦缺乏依据。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原本比较简单的案件,但是却发生了非常复杂的诉讼,背后可能隐含了不那么简单的问题。

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这样的判决无疑是稳妥的。一方面,从法律上看,被告是一家著名银行,合作方是一家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经营机构,两家商业机构为了开展银信合作,各取所长,实现互利共赢,他们的业务团队和法务人员肯定会设计出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法律文件,所以,除非他们的交易文件存在明确的瑕疵或者实施过程中出现明显过失,否则,他们的交易行为通常就能够在法律上经得起法院的审查;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这类银信合作业务是前几年非常流行的所谓创新举措,成为银行与信托公司发挥各自优势、共同谋取较高收益的有效途径,同时又可以回避相关监管机构的某些监管要求,已经在各地普遍推开,并且成为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法院的判决无疑会带来很大的现实影响,考虑到司法判决可能产生的巨大社会影响,由中级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作出明确的司法规制确有难处。

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委托理财案件,但是原告却先后进行了三次诉讼,而且每次诉讼都经历了两级法院审理,确实有些令人费解。但是,仔细分析原告的诉讼过程,就不难理解投资者维权的艰难。原告发现投资亏损后立即要求赎回,但被告以“不能在约定的期限之外提前赎回”为由予以拒绝。原告等到约定的期限赎回时,投资已经损失了40%多,他因此向法院起诉,两级法院均依据同样的理由予以驳回。

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打算追究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国投信托公司的责任,需要相关证据,于是多次向被告索取均未果,只得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提供信托合同文件,两级法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拿不出相关的信托文件,实际上可能没有直接将其资金纳入信托计划,只是虚构了原告的损失,因此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两级法院又一次驳回其诉讼请求。

回顾案件的三次诉讼过程,不得不赞赏原告不屈不挠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贵精神,感叹这样一项充满盈利期望的投资最终变成了屡战屡败的悲惨诉讼,同时也不得不佩服金融机构精巧的产品设计。

事情本来很简单,原告有一笔资金打算用于委托理财,国投信托公司成立资金信托计划,原告作为委托人购买该信托产品,国投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任意一家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明而清楚,按照信托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比较明确。一旦原告的投资出现损失,可以依照信托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通常一次诉讼就可以解决纠纷。

但是,经过银信合作的精心设计,原告以及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委托给被告银行,资金的用途是购买第三人国投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计划,原告等投资者与被告银行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委托理财关系;被告银行与国投信托公司之间构成信托关系,实际上没有任何出资的被告光大银行成为信托的委托人,而且,信托文件的设计基本上排除了受托人的责任,特别是,原告等投资者根本就没有权利要求国投信托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投资者来说,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义务已经被银信合作的“化功大法”化解于无形之中,投资者只能面临本案原告这样找不到责任人的状况。

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之所以反复诉讼,屡败屡诉,或许是因为他有一种普通人的朴素想法:他的投资出现了损失,总得有人承担一点责任,或者,像秋菊那样,他要求讨一个说法。遗憾的是,他以三诉三败而告终。他的投资可能是盲目的或者被忽悠的,结局是悲惨的,但他维护自身权益的执着精神是值得赞赏的。

保护受益人(投资者)的权益是信托和信托业发展的基础,保护金融产品消费者的权益也是近年来日益重要的理念。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管体制不健全,金融机构的败德行为日益巧妙,金融产品日趋复杂,诸如本案这样的各种金融新生事物还会不断出现,从信托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如何在这些情况下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才是真正的大问题。

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信托业的快速增长势头是巨大的资产管理市场和金融资本市场需求所决定的。一度催发行业规模爆发性增长的“银信合作”与“银政合作”,这种模式无法长久。[5]有鉴于此,信托经营机构是继续以各种设计精巧的新产品进一步恶化其“坏孩子”的形象,还是回归信托的本质,诚信经营,着力保护投资者(受益人)的利益,争取社会公众的信任,树立“好孩子”的新形象,或许是信托行业成功转型必须面对的根本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