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 贾林青 林少兵
- 5383字
- 2021-05-12 17:16:16
十二、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关键词:旧贷利息,新贷偿还旧贷,保证责任
问题提出: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是否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8]。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二审法院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辽民二终字第89号;再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民提字第51号。
法院观点:若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属于正常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甘井子农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础明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凌花公司)
2003年5月22日,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农银借字(2003)第10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农行向冰凌花公司出借1,8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137%。同日,该笔借款如约发放。
2003年5月22日,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农银保字(2003)第100008号保证合同,约定础明公司对农银借字(2003)第100008号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3年9月3日,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农银借字(2003)第100009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农行向冰凌花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截至2006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137%。2003年9月3日、9月18日、11月13日、12 月10日,甘井子农行将借款分四笔如约发放。
2003年9月3日,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农银保字(2003)第100009号保证合同,约定础明公司对农银借字(2003)第100009号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3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农行)批复给甘井子农行大农银复(2003)62号文件,该文件载明:一、在完善保证担保手续、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前提下,同意甘井子农行为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发放2,800万元项目贷款。二、该项目所需贷款计划由甘井子农行向市行申请。三、甘井子农行要严格按照总行项目贷款管理规定,指派专人,加强项目建设期管理,建立用款银行审核审批制,确保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防止挪用;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形成项目后评价报告,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抵押登记手续要报市行备案。甘井子农行收到该文件后,又将该文件转发给础明公司。
2003年5月16日,冰凌花公司向础明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础明公司给冰凌花公司担保的1,800万元贷款,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同日,冰凌花公司向大连农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础明公司给冰凌花公司担保的1,800万元贷款,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
2006年12月20日,甘井子农行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冰凌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础明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经甘井子农行申请,该院依法对础明公司在其下属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
2007年10月17日,础明公司向甘井子农行提出申请,“因础明公司正准备上市,请求甘井子农行同意对查封的股权予以解封”。同时又向甘井子农行书面承诺“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甘井子支行起诉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案件中若因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原因而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愿用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无条件偿还。”在此情况下,2007年10月19日,甘井子农行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07)大民合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的同时,对查封础明公司的股权予以解封。该院在审理(2007)大民合初字第60号甘井子农行诉被告冰凌花公司、被告础明公司2,8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取农行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对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新增乳业项目贷款的检查报告”,该报告第一条载明“我行在对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新增乳业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上,本着总行对项目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规定,确定在该企业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上,建立用款审批制度,制定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用途审批表,严格控制项目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该企业自5月26日资金使用以来,先后与大连万恒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购置进口设备12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90万元,加上购置国内设备总计使用资金17,58万元”。在该院调取甘井子农行2004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对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使用情况的贷后检查报告”中载明“2,800万元贷款,其中1,8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国外进口设备1,490万元,国内设备280万元,运费34万元。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奶汁款120万元,建网点150万元,设备安装6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300万元。剩余建设资金370万元”。调取的农行出具的项目贷款检查表载明“企业按照承诺(2003年5月16日,冰凌花公司给农行、础明公司承诺:待冰凌花公司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将该项目新增的设备重新评估后抵押给我行”。该表经营主责任人意见栏内载明“该笔贷款属项目贷款,应按市行限制性条款严格执行”。
甘井子农行出具的项目贷款检查表载明的冰凌花公司委托大连万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进口价值1,490万元进口设备,但万恒公司证实2003年至2004年期间,冰凌花公司从未委托其进口设备,该公司与冰凌花公司无经济往来。
2009年1月,甘井子农行起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冰凌花公司偿还甘井子农行2,8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础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观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井子农行观点:1,000万元贷款是涉案1,800万元项目贷款的配套流动资金贷款,根据银监会关于项目配套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该贷款可以用来偿还项目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而1,0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元正是偿还了1,800万元项目贷款的利息,没有用于偿还其他贷款的利息。同时,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包括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本案中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问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础明公司观点:1,000万贷款中的300万元偿还以往的贷款利息,背离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应当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主旨,违法改变贷款的法定用途。甘井子农行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所负担的法定监管义务,对于保证合同的相对方础明公司而言,先于础明公司的保证责任,甘井子农行不履行法定监管义务使得础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法院观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冰凌花公司在甘井子农行的3,600万元项目贷款中,仅用小部分资金进行了项目前期的土地设施建设,而将础明公司担保的2,800万元设备及流动资金以欺诈手段挪作他用,础明公司对此一无所知。而甘井子农行明知冰凌花公司将款挪用而不加制止,明知是专项贷款而将所贷1,000万元流动资金的300万元扣划还旧贷利息,明知大连农行文件要求2,800万元贷款专款专用,并应办理财产抵押而未办抵押,使2,800万元贷款长期被挪用,冰凌花公司仅有的财产被另一案执行,致使础明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无任何财产担保,对此,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负有全部责任。冰凌花公司欺诈础明公司获取担保,甘井子农行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且贷款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改变了贷款用途,该院对甘井子农行请求础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冰凌花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甘井子农行人民币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甘井子农行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1,000万元农业综合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在础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中300万元偿还了非础明公司担保的冰凌花公司原陈旧贷款所欠利息。其余700万元,甘井子农行未否认改变贷款用途。该案争议的特点系所涉贷款为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不得挪作他用,这是研究和处理纠纷的前提。该案专项贷款用途的改变,属主合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更,加大了担保人础明公司的风险,甘井子农行明知并认可这一事实的发生,对此有过错。甘井子农行放任冰凌花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贷款人甘井子农行与借款人冰凌花公司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样违背了担保人础明公司的意志,故未经础明公司同意,础明公司亦应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础明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就案涉第一笔1,8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对甘井子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案涉第二笔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甘井子农行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就案涉第二笔1,000万元贷款,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的农银保字(2003)第100009号保证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础明公司应当依约对农银借字(2003)第100009号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如甘井子农行在2003年10月份的贷后检查报告中所称,冰凌花公司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础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冰凌花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领域或变更其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虽然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约定案涉贷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但础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冰凌花公司实际变更了该专项贷款用途,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对础明公司相关抗辩内容,不予支持。
甘井子农行作为贷款人,对款项的使用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但该义务是其管控风险的需要,同础明公司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也并非础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故在该种情形下,并无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条件。对于础明公司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内容,不予支持。
甘井子农行要求础明公司对冰凌花公司案涉两笔共计2,8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四、础明公司就冰凌花公司上述债务对甘井子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础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冰凌花公司追偿。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是否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实践中,保证人大多对借新还旧借款并不知情,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时,可能存在互相串通、隐瞒借款真实用途,或虚构借款用途的情形,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风险;而当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系同一人,在新贷偿还了旧贷的情况下,旧贷归于消灭,即解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继续承担对新贷的保证责任,实际上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风险。[9]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的知情权,防止出借人和借款人恶意损害保证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应当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新贷”与“旧贷”,应是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应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10]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协议以贷还贷,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11]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