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证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方式在P2P借贷中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有效

关键词:P2P借贷,债权转让,保证担保

问题提出:P2P借贷中担保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深圳市麒天纸品有限公司、夏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法院观点:涉案《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该条款既包含了债权转让又包含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按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所欠的债务本息,其有权以债权人追偿或担保追偿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德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深圳市麒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天公司)

被告:夏某

2013年8月6日,李某(网络用户名LIRM)通过案外人深圳市合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拍公司)的网站(http://www.he-pai.cn,以下简称“合拍在线”)与吴某、赵某、周某等87名自然人(以下简称出借人)、中兰德公司(担保人)、合拍公司(服务人)共同签署了《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87名出借人借款总计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为13.32%,利息总计44,400元;逾期未还款的借款利率按原利率上浮10%执行;担保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出借人实现本合同债权,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是指在李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逾期满30天时,由中兰德公司以借款人应付未付本息之和的价格强制收购出借人基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权,以保障出借人实现本合同债权,自中兰德公司向出借人支付收购债权价款之日起,出借人基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转让给中兰德公司等;服务人只向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网络交易服务中间平台,为各方的交易提供便利。

2013年8月6日,李某与中兰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李某委托中兰德公司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李某的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中兰德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等;李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逾期满30天的,中兰德公司保证以全部应付未付本息(包括未还本金和到期应付的各项利息)之和的价格强制收购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李某的全部债权,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自中兰德公司向债权人支付收购债权价款之日起,债权人基于主合同的一切债权转让给中兰德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李某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李某违约导致中兰德公司收购债权的,李某应自中兰德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债权收购价款之日起,按收购债权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中兰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其向中兰德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一切债务时止,并承担中兰德公司因追讨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麒天公司、夏某亦就中兰德公司对李某享有的债权分别向出借人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向中兰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协议签署后,2013年8月6日,李某取得2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按时清偿。在债务到期满30天后,各出借人要求中兰德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收购其债权,故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中兰德公司收购了各债权人的债权,向出借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共计2,061,938元。中兰德公司向出借人支付最后一笔李某欠款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

2014年2月25日,合拍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投资人(即出借人)首先应进行实名注册及认证,并通过合拍在线平台进行相应的认证审核成功才能在该公司运营的合拍在线平台上进行投资操作;注册的基本流程包括用户注册(填写会员名、真实姓名、手机号码等,设置密码)、实名认证(上传本人身份证件的扫描件或照片至合拍在线平台,后台审核人员进行资料核实)、银行卡认证(持卡人需与注册时的真实姓名一致,提交成功后该公司会向该银行卡转入一笔随机金额,数额在2元以内,并且精确到分,投资人在收到款项后,将款项金额通过合拍在线平台输入,后台程序自动核对,无误后即完成对投资人的银行卡认证);投资人在平台上进行投资,通过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后,点击需要投资的借款标的,输入投标金额,点击签署相应的借款合同后即完成相应的投资。

各方观点

原告中兰德公司观点:中兰德公司收购出借人的债权后,成为新债权人,李某应向中兰德公司偿还债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麒天公司、夏某应就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麒天公司、夏某均未到庭应诉。

法院观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兰德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中兰德公司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该条款既包含了债权转让又包含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兰德公司按约向87名出借人支付李某所欠的债务本息共2,061,938元,其有权以债权人追偿或担保追偿的方式向李某追索。本案的诉讼材料已送达李某,故本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兰德公司的事实已通知到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李某发生效力。李某未及时向中兰德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中兰德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兰德公司向李某主张其债权2,061,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李某还应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中兰德公司收购债权的违约金,综合考虑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院酌情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日千分之一,并酌定违约金以2,061,9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麒天公司、夏某系李某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判决:一、李某应向中兰德公司支付2,061,938元及违约金(以2,061,9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麒天公司、夏某对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三、驳回中兰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P2P借贷中保证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P2P(Peer to Peer)借贷主要是指通过网络专业平台达成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小额信用借贷交易,目的在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在P2P借贷中,一般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无法返还本息时,由保证人先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再由保证人向借款人追索债务。

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条款是指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逾期达一定期限时,由保证人以借款人应付未付本息之和的价格强制收购出借人基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权,出借人基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权转让给保证人的条款约定。保证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其中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债权转让,属于新类型的担保方式。《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是保证人保障其权利的重要途径。同时,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也约定了债权转让。”《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条款约定,出借人基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出借人的债权,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既保障出借人实现债权,也使保证人向借款人追索时具有更加充分的依据。但应注意的是,不论从保证担保的角度还是从债权转让的角度,均应以保证人向出借人偿付本息之后,保证人才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中兰德公司按约向87名出借人支付李某所欠的债务本息共2,061,938元,既属于其向出借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也可视为其向出借人支付了对价取得涉案债权,其有权以债权人追偿或担保追偿的方式向李某追索。从债权转让来看,本案的诉讼材料已送达李某,故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兰德公司的事实已通知到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李某发生效力,据此判令李某应当向中兰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