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 贾林青 林少兵
- 2857字
- 2021-05-12 17:16:13
第二章 保 证
一、民营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成为保证人
关键词:民营医院,保证人
问题提出:民营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案件名称:覃某、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号;二审法院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号。
法院观点:涉案医院为合伙企业、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法律规定中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以下简称博济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博济医院于2008年6月3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核准登记设立,为个人合伙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2009年1月1日,杨某(出借方,甲方)与覃某(借款方,乙方)及博济医院(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已履行的期限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按本合同借款本金的10%承担赔偿金等。同日,覃某向杨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某借款600万元。
此后,覃某与杨某结清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并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4日及2011年8月19日向杨某各偿还了10万元。因覃某未再还款,杨某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博济医院观点:本案是股权纠纷,杨某与覃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不是基于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博济医院没有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并非博济医院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中博济医院的担保条款无效,虽然博济医院是民营医院,但该医院是广东省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广州市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并有众多住院病人,民营医院同样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具有社会公益性;博济医院仅有医疗设备、药品以及周转资金,如果直接要求博济医院承担清偿责任或担保责任,会给医院正常的运转造成严重影响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观点:覃某应向杨某还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年20%的标准,自2009年1 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违约金314,6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及赔偿金60万元,博济医院对覃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杨某与覃某、博济医院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该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博济医院抗辩称此次签约是覃某擅自用医院财产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但因博济医院属于私人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由自然人合伙出资设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规定的不得为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故博济医院以其不能作为担保人为由主张担保条款无效,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博济医院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就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杨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理应依约履行其保证担保的义务。现覃某尚欠杨某借款本息等未清偿,杨某要求博济医院对覃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博济医院承责后,可向覃某追偿。判决:覃某向杨某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博济医院对覃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覃某追偿;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合同》所涉600万元的形成问题。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600万元系基于杨某、覃某之间关于康正医院、博济医院的股份转让等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杨某、覃某将这种因股份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约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杨某现依据《借款合同》起诉要求覃某偿还借款本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覃某上诉所称其与杨某之间约定的干股问题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覃某可另寻途径解决。其次,对于博济医院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博济医院为合伙企业、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上述规定中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与杨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另外,博济医院上诉称《借款合同》中印章名称与其名称不符,其无法确认亦不予认定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公章,但其在本案应诉过程中使用的就是名称为“博济医院”的公章,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列明的机构名称就是“博济医院”,可见其对外亦使用名称为“博济医院”的公章,况且其在原审庭审时已确认《借款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民营医院、私立学校、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医院、私立学校、幼儿园是否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历来素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力,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人。另有观点认为,《担保法》规定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人,并非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民营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亦不得作为保证人。[1]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公立机构供给不足的问题和满足市场多样性的需求,民营医院、私立学校、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也越来越多,其资金来自民间投资,开设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属于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的范畴。虽然其经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服务性质,但其公益性并不太显著,应排除在《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外,其应当具有保证人资格。[2]本案中,博济医院系于卫生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人合伙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具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应不属于《担保法》规定中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此,法院认定其与杨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