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工具箱: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裁判要旨(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4字
- 2021-05-12 17:23:52
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这两个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于雇佣与被雇佣而产生的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关系则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提供方给用工方提供劳动服务,获得劳务报酬的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劳动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可能有很多方,可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只有劳务服务,用工方支付报酬,彼此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既没有档案需要放在单位或与单位有关的地方,也不需要办员工手册等证明文件; (三)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法定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而劳务关系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四)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2.劳动法适用主体
(1)“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3.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在适用范围和处理程序上均有不同于劳动争议之处。人事争议主要包括: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见第211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见第241页;《劳动法意见》1-5,见第50页;《劳动法条文说明》第2条,见第62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见第588、589页。
“离退休人员返聘属雇用法律关系”,见第106页;“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区别”,见第106页。
第三条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法条文说明》第3条,见第63页。
第四条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仅在本单位具有效力,作为劳动者的本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遵守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仅在本单位具有效力,作为劳动者的本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遵守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见第212页;《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9条,见第588页;《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16条,见第585页。
第五条 【国家发展劳动事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工会的组织和权利】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八条 【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73条,见第234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4条,见第44页。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促进就业政策】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促进就业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就业平等原则】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平等就业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护】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使用童工的禁止】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概念】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法》第10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 -7条,见第241页;《劳动法意见》12,第51页。
“同一劳动者与不同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关系与责任的认定”,见第107页。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1.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2.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3.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4.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按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对应征入伍的职工,仍应执行上述规定。同时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义务兵优待办法。
《劳动法意见》第6、7、10条,见第50、51页;《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见第255页。
第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注意: (1)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胁迫是指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一方迫使另一方处于恐惧或者其他被胁迫的状态而签订劳动合同,胁迫可能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
(2)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无效情形。这里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包括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与卫生等法律法规。
2.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进行确认,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无权确认。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专门机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3.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26、28条,见第220、221页;《劳动法意见》27,第53页。
“临近毕业,尚未领取毕业证的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见第107页。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中连续工作满十年,一是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和劳动合同的期限都没有关系,这十年中从前到后劳动者可以签订多个劳动合同,每个劳动合同的期限都可以不同。如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连续签了十次,属于本规定中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再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先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出于种种原因,接下来一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几年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要连续工作满十年,就属于本规定的情形。二是工作必须是连续的,中间不得有间断。如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五年后,离职到别的单位去工作了两年,然后又回到了这个用人单位工作五年。虽然累计时间达到了十年,但是劳动合同期限有所间断,不属于本规定的情形。
《劳动法意见》20-22,见第52页;《劳动合同法》第12-15条,见第215-217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12条,见第242页。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因用人单位间业务划转致使劳动者被转到新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龄计算”,见第108页。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条款】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试用期是一个约定的条款,如果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不能仅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
《劳动法意见》18-19,见第51页;《劳动合同法》第19-20条,见第218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见第242页;《劳动法条文说明》第21条,见第66页。
第二十二条 【保守商业秘密之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获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包括: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见第219-220页;《劳动法条文说明》第22条,见第66页。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相对《劳动法》增加规定,有下列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 (三)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见第227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1条,见第242、244页。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见第223页。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经济补偿事宜的,不适用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见第108页。
第二十五条 【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合理规定,立法机关在全国没有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见第224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见第243页。
第二十六条 【非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的“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27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见第225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见第243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见第225页;《劳动法条文说明》第27条,见第67页;《劳动法意见》25,见第52页。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注意,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有新规定,不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还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上述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见第228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第20条、第22-23条、第27条,见第242、244页;《劳动法意见》36 -40,见第54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见第272页。
“劳务派遣到期后继续工作时的法律关系”,见第108页;“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见第109页。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对此条有进一步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本条并未排除依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意见》34-35,见第54页;《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见第226页;《劳动法条文说明》第29条,见第68页。
9.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可终止合同,见第109页。
第三十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见第226页;《劳动法条文说明》第30条,见第68页。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注意,《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如果劳动者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且不限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见第223页;《劳动法条文说明》第31条,见第68页;《劳动法意见》32,见第53页。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注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的”已不再属于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本条中的“暴力”是指对劳动者实施捆绑、拉拽、殴打、伤害等行为。“威胁”是指对劳动者施以暴力或者其他强迫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见第223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见第242页。
“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劳动条件致劳动者提出解约,用人单位应负的责任”,见第109页;“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认定”,见第110页。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议、团体协议、团体契约等,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有以下特征:第一,集体合同是最低标准合同。集体合同是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的最低标准和企业达成的协议,企业和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定的各种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第二,集体合同规定企业承担的义务都具有法律性质,企业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集体合同是要式合同。集体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订。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要体现职工在集体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决定权。通常程序是: (1)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提出集体合同的初步草案。(2)组织全体职工充分考虑、讨论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制定出来以后,应组织全体职工或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对集体合同草案进行讨论、修改和补充,使集体合同充分反映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的意见和要求。(3)修改并正式通过集体合同。根据全体职工的意见,对集体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通过。(4)签字、生效。集体合同正式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得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进行修改。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见第229页;《集体合同规定》,见第256页。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合同法》第51-54条,见第229-230页;《劳动法意见》51-52,见第55页。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效力】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55-56条,见第230页。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标准工作时间】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标准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
第三十七条 【计件工作时间】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一)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二)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者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
《劳动法条文说明》第37条,见第69页;《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见第402页;《劳动法意见》68,见第58页。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的周休日】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9条,见第435页;《〈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1条,见第429页。
第三十九条 【其他工时制度】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1.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鉴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企业可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该工作制涉及的职工主要是指: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等。另外,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都应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十条 【法定休假节日】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为: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春节,放假3 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四十一条 【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本条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意见》71,见第58 页;《〈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9条,见第431页。
第四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见第402页;《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见第436页。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禁止】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本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
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进行计算。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劳动法意见》60-62,见第57页;《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二,见第428页;《劳动争议解释(三)》第9条,见第582页。
第四十五条 【年休假制度】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每年依法享有的保留职务和工资的一定期限连续休息的假期。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就有资格享受带薪年休假,不论用人单位实行什么样的工资制度,都应给予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既然是带薪年休假,那么休假期间用人单位要照发工资而不能扣工资。
《劳动法意见》72,见第58 页;《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7条,见第401-402页;《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见第415页;《〈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2条,见第429页。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基本原则】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同等价值的劳动应付给同等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在工资支付过程中,对于从事相同工作、提供同等价值劳动的劳动者因其性别、民族、年龄等方面的不同而支付不等量的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工资分配】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最低工资保障】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动者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明确的是:劳动者受最低工资保障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其必须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劳动法意见》54、56-59,见第56页;《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第5 -7条,见第420、421页。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最低工资规定》第8-12条,见第421页。
第五十条 【工资支付形式和不得克扣、拖欠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对工资的支付,本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形式支付,任何非货币的工资支付方式都是违法的。用人单位一般应当在劳动者工作地点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由劳动者本人直接领取。当劳动者本人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由劳动者授权亲属代为领取。
无论是实行小时工资、日工资、月工资等计时工资形式,还是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用人单位至少每月都要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对实行年薪制的,则应当每月按一定比例预付。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年终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也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除非是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用人单位不能在每个月的固定日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即属无故拖欠工资。在遇到节假日和休息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
注意,《劳动合同法》第30条中规定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司法途径,即申请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见第221页;《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5-9条,见第420-421页;《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三、四,第428页;《劳动法意见》63-64,第57页。
第五十一条 【法定休假日等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休假的时间,包括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他节假日)以及法定带薪休假。
婚丧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以及其直系亲属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假期。
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指:行使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辩护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时间等。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建立】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职工在从事某项工作时,为保证其健康与安全,所应提供的基本劳动保护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发放,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的防护用品,必须发给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当依照规定免费发放,并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保管、使用和回收等制度。
2.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者作业场所存在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尘毒危害、工业性毒物、辐射、噪声等危害。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工因按照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五十五条 【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本条中的“特种作业”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类: (1)电工作业; (2)锅炉司炉; (3)压力容器操作; (4)起重机械作业; (5)爆破作业; (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8)机动车辆驾驶; (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章,见第444页。
第五十七条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享有的特殊劳动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就业和报酬方面:女性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2.女职工一般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在以下几方面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1.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的最低就业年龄是16周岁,如果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定禁忌从事的劳动。
3.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一般不能安排未成年工夜班工作。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我国相应的标准为《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见第524页。
第六十条 【女职工经期的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本条中的“高处作业”是指二级高处作业,即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低温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
“冷水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小于12℃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见第526页。
第六十一条 【女职工孕期的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期的保护】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女职工正常分娩的,产假为98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其中产前休假1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见第525页。
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10条,见第525页。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职业技能资格】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社会保险法》规定,(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4)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①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③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劳动法意见》73-81,见第58-59页;《工伤保险条例》,见第305 页;《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见第347 页;《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见第344页;《失业保险条例》,见第333页。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职工福利】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条,见第530、532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见第47页;《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21条,见第586、588页;《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7条,见第584页。
“劳务派遣纠纷不应适用协议管辖”,见第110页;“民办学校与不具有教师资格的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见第111页。
第七十八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的相互关系】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 -5条,见第532-533页。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时的判决内容”,见第111页。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注意,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3-7条,见第586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46条,见第539-551页;《劳动法意见》82-90,见第59-60页。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断的认定”,见第111页。
第八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效力】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1-3条,见第589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第47-51条,见第551、552-554页。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合同法》第74条,见第234页;《劳动法条文说明》第85条,见第75页。
第八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监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工会监督社会监督】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80条,见第235页。
第九十条 【违法延长工时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侵权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法意见》63、91,见第57、60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见第48页;《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见第237页。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成年工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见第221页;《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4条,见第587页。
第九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87条,见第236、237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4条,见第48页。
第九十九条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者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见第239页;《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1条,见第587页。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阻挠监督检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法意见》92,见第61 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见第48页。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约定的民事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效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实施步骤的制定和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性质及总工会职责】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工会的性质。是指工会的本质属性,是工会组织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标志,表明了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其主要性质具体包括:
(1)阶级性。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结合,以工人阶级作为自己的阶级基础,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
(2)群众性。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它并不是个别行业或者个别部门内职工的组织,它最大限度地团结、联合了广大职工群众,其会员构成具有工人阶级范围内的广泛性。
(3)自愿性。是职工为了维护共同利益自愿结合而成,是结社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具体。职工参加工会与否,根据的是每个职工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职工加入工会或不加入工会。
2.工会的基本职责。即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第三条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具体而言:
(1)工会的参加者和组织者: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这里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津贴、奖金、佣金等其他形式的收入。这里的“劳动者”范围广泛,既包括体力劳动者,也包括脑力劳动者,而不考虑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就算是在我国境内的外籍员工,也不因其外国国籍而丧失该项权利,仍有权参加工会。这也体现了工会组织中会员的广泛性与群众性。也就是说,是不是可以参加和组织工会,只有一个唯一标准,即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
(2)可以组织工会的单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可以依法组织工会。这里所谓的“在中国境内”的“境”,是指“关境”,即我国海关所管辖的“境”,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四条 【工会活动准则】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职能】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工会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具体方式。也是对工会的基本职责——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1.平等协商。平等协商的内容包括: (1)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2)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3)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4)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5)职工民主管理; (6)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2.集体合同。是指由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的特征主要有: (1)集体合同有特定的当事人。集体合同的劳动者一方一般为企业工会,未组建工会的,由职工选举的职工代表充当。(2)集体合同是最低标准合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协议中所规定的各种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3)当事人双方的义务性质不同。集体合同中规定的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企业若不履行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工会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仅负道义上的责任。(4)集体合同为要式合同。集体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主管机关登记备案,才具有法律效力。
3.职工民主管理。是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参加企(事)业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我国职工实现民主管理的形式包括: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以外的其他形式。
4.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对企业生产的服务与职工教育】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总工会对外交往方针和原则】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建立原则】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具体体现在:
1.各级工会委员会与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关系。
(1)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但是这里有一个限制性规定,即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这里的“企业负责人”主要包括企业的经理、厂长以及董事会的主要成员等。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
(2)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任务。各级工会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就必须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大会所决定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大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情况,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3)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这是工会会员、会员代表实施监督的有效形式。工会会员认为会员代表或者工会委员有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失职、不称职以及其他违背工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意志的行为,也可以要求撤换或者罢免工会委员。
2.各级工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全国的工会组织。这里的“领导”,主要是指由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全国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全国工会的任务,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负责其贯彻执行,领导全国各级工会按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展工作。地方各级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工作任务,也要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按这个原则确定和实施。另外,本法第11条的规定,这种领导关系还包括: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会组织系统包括:
1.基层工会委员会。具体而言:
(1)工会会员为25人以上的,应当设立;
(2)工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组建;
(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4)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5)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2.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
(1)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划建立各级地方总工会,作为当地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
(2)按照产业原则,把同一企业、事业、机关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而不是在一个单位中按工种、按职业组成若干个职业工会;
(3)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应根据其特点报地方同级总工会或者上级产业工会批准。全国产业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
3.中华全国总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领导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建立统一的工会组织,有利于维护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实现自己的历史使命,也有利于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报批及帮助指导】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的撤销及合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工会的撤销
(1)原则:工会是依法建立的社会组织,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2)适用情形:①企业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②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
(3)程序:报告上一级工会。
(4)会员会籍处理办法:应当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应当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及专职工作人员的确立】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1.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兼职。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2.工会主席。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但并非必须。工会主席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
第十四条 【法人资格】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的法人资格。工会的法人资格是指工会以法人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总的来说,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都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基层工会因为不一定具备法人条件,也就不一定具备法人资格。具体来说:
1.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也就是说不需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2.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基层工会组织只有在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四项条件时,才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而不是从其成立之日起就自动取得。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
1.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
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当然,如果需要,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1/3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的任期问题。
2.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任期
每届任期5年。各级地方工会,包括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工会。需要指出的是,该条虽然没有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任期,但根据《中国工会章程》可知,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也是5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1/3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本条是对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规定。
1.应当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2.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情形:
(1)临时出现重要事项,又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2)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应当指出,一旦1/3以上的工会会员要求召开临时会议,基层工会委员会必须组织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决1/3以上会员的提议。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调动限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1.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调整:只能经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级工会的同意;任期未满不能随意调动工作。
2.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罢免程序:
(1)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作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也不例外。
(2)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1.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期限的约定自担任工会职务起中止执行,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任期期满后,其原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再继续履行。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连选连任后,其劳动合同继续延长。
2.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如果劳动期限长于任期的,则不存在劳动期限延长的问题。
3.不予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不论是专职或者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予延长。这里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情形。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监督权】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指导、集体合同代签与争议处理】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工会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中的作用:为职工提供帮助、指导,主要是对职工做一些宣传解释工作。
2.工会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作用: (1)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2)集体合同草案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修改后,工会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没有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单位,应当由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主席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或经营者签署; (3)在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可以给予指导和帮助; (4)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3.发生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不能时,工会和企业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辞退、处分职工的提出意见权】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对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1.工会的法律监督权。工会代表职工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职工合法权益时,工会作为职工的群众组织,要了解情况,调查研究,弄清事实,及时提出意见,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后,要向工会作出答复。对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具体包括:克扣职工工资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2.工会的交涉权。在以上5种情形下,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工会提起交涉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要予以处理,并向工会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劳保和安全卫生提出意见权】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生产安全维护】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本条规定的是工会在安全生产中提出建议的权利,具体包括:
1.工会提出如何解决的建议:
(1)适用情形: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其中:①“违章指挥”是指企业行政方面在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方面的安全规程或规章制度,命令或指挥工人违章操作或冒险作业。②“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作业现场不仅存在着事故苗头,而且这种苗头已非常明显,如果不采取措施,将致人重伤或死亡,或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③“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作业场所存在着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尘毒危害和工业性毒物,如果不采取防治措施,将直接危害职工生命健康,导致职业病。对于工会提出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2)需要注意的是,工会享有的只是建议如何解决的权利,至于最终如何解决仍由企业决定。
2.工会建议将职工撤离的权利
工会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将职工撤离即将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现场。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应及时研究工会的建议,果断地作出处理决定,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工会的调查权】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工伤的调查处理权】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1.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也就是说,这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2.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有:①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②查明事故的性质,确定事故责任者;③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④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不能带有主观色彩;用人单位必须积极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设置障碍。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对停工、怠工的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1.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
2.县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三方代表组成。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听取各方面意见,正确行使仲裁权,解决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总工会的法律服务职能】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职工集体福利协助】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工作的规定。具体包括:
1.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是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兴办的。包括:职工食堂、浴室、托儿所、医务室以及生活供应等各项集体事业。
2.工资工作
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是职工生活的主要来源,对改善职工生活,促进生产的发展关系重大。工会组织要向职工群众做好思想工作,要使职工的收入真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还要协助行政做好技术、业务考核和职工升级工作,协助企业搞好劳动定额的管理工作;监督国家的工资政策、法规和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做好工资方面的民主管理工作。
3.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是指通过加强劳动保护管理和采取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等综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防止或消除在生产中的伤亡事故和各种职业危害,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以达到保护生产力,不断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证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
4.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工作,是工会为维护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利的一项群众性工作。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及失业者给以物质帮助或物质保障的制度,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评优等管理职能】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发展计划的建议权】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的参政议政权。主要体现在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但是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政府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或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任何问题时都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而仅限于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部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协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政府对工会参与政治的权利的保障,具体体现在:
1.县级以上政府向工会通报政府工作,而且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问题。这里的“采取适当方式”,是指因地、因事制宜地采用相应的形式,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座谈会、现场会、联席会议等。
2.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指由政府(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由企业联合会代表)、工会(各级地方总工会代表)三方,就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的制度。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在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过程以及实施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形成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为立法和政策制定提供参考,进而上升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企业权力机构及其工作机构】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工会职责】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工会参与民主管理】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代表对企业决策的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工会参与企业决策。具体体现在:
(1)必须听取工会意见的情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
(2)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的会议: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
(3)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企业要尊重工会的民主权利,工会要尊重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生产指挥权利。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1.公司的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
(1)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情形: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3)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的情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2.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都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条 【工会活动的时间安排】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1.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开展活动生产或工作时间是指法定的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为了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工会召开会议或组织职工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2.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工作活动的时间
作为非专职的工会委员,其从事工会活动大部分是利用业余时间。但是,在某些场合下,当其从事工会活动必须占用生产时间时,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即每月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在此限度内,法律保障其基本的权益,即工资和待遇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待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来源及使用】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本条具体规定了工会经费的来源和工会经费的使用。
1.工会经费的来源
(1)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工会会员缴纳会费是工会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是会员应尽的义务。会员会费缴纳标准目前是按工资的0.5%缴纳;
(2)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这部分经费在税前列支,即可以将这一部分费用列入成本,由此减少了相应的税收,体现了国家的支持;
(3)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上缴的收入”是指工会所属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自身的业务收入抵补各项支出后的净收益,按照规定上缴主管工会的一部分收入;
(4)人民政府的补助。人民政府补助,是中央或地方政府财政给工会的补贴、基建费用、活动经费或专项经费;
(5)其他收入。包括上级工会的补贴,个人、社团及海外侨胞、友人的捐助,工会变卖财产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2.工会经费的使用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工会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依照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有关开支标准。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经费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工会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1)适用前提: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需要注意的是,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2)申请人: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
(3)管辖法院:被申请人(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论拖欠的工会数额多大,也不论申请支付令的是基层工会还是上级工会。
2.被申请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征询意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将工会组织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情况通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二是询问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存在拒付工会经费的情况及是否有准备拨缴工会经费的意图。被申请人对工会的支付令申请有权提出异议,而且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是否有理由,支付令程序终结,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申请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经费管理】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1.工会经费预算制度
工会经费预算是指经过一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工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工会经费预算由三部分组成,即基层工会经费预算、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单位经费预算。本级工会经费预算,是指有经费留成的县、(市)以上各级工会的预算。单位经费预算,是指有经费留成的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和县以上工会机关的经费预算。
2.工会经费决算制度
工会决算是工会预算执行的总结,它反映着年度工会预算收支的最终结果,也是工会活动在财务上的集中反映。工会决算的组成与预算的组成相一致。
3.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是指对工会各项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工作的规范和准则,是工会独立管理经费的需要。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是工会内部设立的经费审查监督机构,它由同级工会委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审查同级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4.工会经费要接受工会外部的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国家监督的形式是多种的,其中对经费最主要的监督形式是国家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质条件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财产禁止侵占】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隶属关系不随意变动原则】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工会用自己的经费或自筹资金兴办的及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为职工群众服务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疗养院、休养所;报刊、杂志社、出版社;工会院校、文艺团体;体育场馆;宾馆、旅行社;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商业服务等企业、事业单位。禁止任何行政机关非法占有、使用和处分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禁止随意改变工会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关系。
第四十八条 【工会离退休人员待遇】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费用由离退休人员所在的各级地方财政负担,而不应由工会经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侵权的维护】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工会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工会开展活动的权利;工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工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
2.救济途径:
(1)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针对的是侵占、挪用工会经费、财产的行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阻挠工会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适用的行为:两种,即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工会的行为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行为。
2.以上两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这里的“劳动行政部门”,是指目前我国的行政机关设置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各地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等。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宣传法律、批评教育的方法,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却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工作、人身尊严的维护】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理,辅之以民事处理。一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二是对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的工会工作人员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2.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工会工作人员的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对工会的违法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工会的起诉权】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违法处理】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