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防范对策

(一)外商在我国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主体资格:即特许人具有经营资源,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对被特许人持续培训、支持和服务的能力以及具有“两店一年”等条件。外商在我国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前,一定要做好这些基础性的工作,满足这些条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外商通过跨境交付方式在我国大陆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要提供其具有两店一年的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需要进行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香港、澳门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一般要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或澳门机构的证明。司法部对两地区都实行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对来往公证文书的格式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中国香港特区发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应由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并由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进行确认、传递。在实践中公司将要公证认证的材料准备齐全后,香港律师会为你出具《证明书》并在你拟证明文件上签名盖章,签章上会注明“兹证明此文件即前面证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此复印本与该文件原件/确认本相符,其原本/确认本经本人证明属实”。律师公证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会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运章”。

澳门的律师公证与香港的律师公证是完全一致的,不同的是依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内地与中国澳门特区间的民事和商业文书,可径在两地使用,无需办理确认手续。如果文件为外文的,要附有中文译文。外商特许人要充分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四)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即通过商业存在方式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要注意以下两点:

1.外商企业一定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

2.外商在我国大陆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除了遵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外,还要遵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特别是《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包括下列内容:(1)直销、邮购、网上销售;(2)粮食收购,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烟草、原油、农药、农膜、化肥的批发、零售、配送(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商品的连锁店由中方控股);(3)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经营;(4)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限于合作);(5)船舶代理(中方控股)、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6)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由中方控股)建设、经营。上述超过30家分店,由中方控股,音像制品限于合作的规定都是对外商投资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限制。外商投资人从事这些行业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一定要遵守上述规定。


[1]林晓:“特许连锁系统的崩溃——当前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化的危机”,载西湖法律图书馆网站。

[2]林晓:“外资企业违法违规从事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第一案”,载特许经营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