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抵押权人能不能依其抵押权占有抵押物?

典型案例

原告付某某丈夫郭甲名下登记有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一套,郭甲于1997年8月21日因病去世。2012年7月31日,付某某与其子郭乙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郭乙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由付某某全部继承。2012年8月17日,原告付某某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2002年7月14日,郭乙向被告杨某某借款103417.6元,到期后未归还。被告杨某某持有一份郭乙给其的署名为郭甲的申请贷款书,载明:“我同意用丰产路×号院×号楼东单元×楼×号房产(94.88平方米、二室一厅)抵押贷款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郭甲。2003年12月26日。”据此,被告杨某某自2005年12月起,将自己的物品搬至上述房屋,占用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搬出。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无误,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有并使用该处房产于法无据,判决被告十日内搬出。

律师说法

所有权包含四项基本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此基础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等他物权。本案中虽然原告丈夫以房屋为抵押向被告借款,但是抵押权人并不享有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权能,只能在债权不能实现时执行抵押物,从执行的价款中取回自己的份额。所以,本案被告自行占用原告房屋,属于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