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律适用全书(第五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6166字
- 2021-05-20 10:25:14
案例裁判要旨
1.田某与李某购房合同纠纷案([2008]成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系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否则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本案购房合同是田某与李某自愿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卖房人田某不但按照约定收取了部分购房款,而且还向买房人交付了房屋,李某在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实际接受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住多年,已形成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其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2.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要旨: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3.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维山与云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8年11月28日 〔1998〕民他字第21号),邮政企业遗失邮件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有偿服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邮政企业遗失邮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邮电企业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以及本案遗失邮件为非保价邮件,故应减轻邮电企业赔偿责任。
[3] 案例索引 田某与李某购房合同纠纷案([2008]成民终字第1271号)
[4]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1992年5月7日 法经〔1992〕7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本案中的来料加工合同是青岛橡胶制品联合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经实地考察,决定在西阁村建立乳胶厂后,才由进出口公司与西阁村委会以西阁乳胶厂的名义正式签订的。在签订该合同时,进出口公司明知西阁乳胶厂尚待筹建,未取得合法经营权,不具备加工生产能力,因而才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西阁村委会于合同签订3个月后开始履行义务。况且,在合同履行前西阁乳胶厂已正式取得了合法经营权并具备了履行合同的基本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本案的合同应当按有效合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与河南孟津县甲萘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的复函》(1995年5月3日 法函〔1995〕53号),泰亨公司在其上级单位变动中并未丧失法人资格,且进行了1993年度工商年检,只是根据其上级单位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决定进行清理整顿而停止新的经营业务,除根据其上级单位决定将属下的同光商场按原值有偿划归集团所属的勤兴公司经营管理外,其他财产并未转移。因此,泰亨公司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泰亨公司清理整顿小组是由泰亨公司的上级单位决定成立的,符合国家关于企业整顿的有关规定,其职权是在泰亨公司清理整顿期间具体负责处理有关泰亨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及对外投资等遗留问题,该清整小组虽不完全符合民法通则有关清算组织的规定,但从其所担负的实际职权看,泰亨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均由该小组具体负责处理。本案诉讼期间,泰亨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并未结束。故此,对泰亨公司所欠甲萘胺厂3431025.56元债务,应由泰亨公司清理整顿小组以泰亨公司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该小组应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5] 条文解读《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有:商业借款合同、6个月以上的长期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委托监理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
其他法律明确规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信托合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按照招标投标方式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船舶抵押权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让合同、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合同(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
[6]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
[7] 条文解读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作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当然,悬赏广告的内容也必须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此外,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8] 条文解读 一般而言,在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明发生上述情况时要约失去效力或者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即已知晓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时,要约失去效力。否则原则上不妨碍要约的效力,除非合同必须由要约人本人履行。受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如果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发生的,要约对要约人当然不发生效力;如果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后发生的,除非合同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履行,否则原则上也不妨碍要约的效力。
[9]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
[10] 条文解读 计算承诺期限时,正式假日或者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如果承诺的通知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因遇到要约人营业地的正式假日或者非营业日而未能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承诺得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11]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
[12]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
[13] 条文解读 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加以判断:(1)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一方(不论是否是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为对方所接受,该合同成立,而不论接受方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2)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一方(不论是否是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不为对方所接受,该合同不成立;(3)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不成立;(4)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且为对方所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不论接受方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5)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但不为对方所接受的,该合同不成立;(6)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双方当事人也都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不成立。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但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14]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9-10条
[15] 条文解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存在于下列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例如不告知对方自己所售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3)要约人违反有效的要约;(4)当事人违反已经达成的初步协议;(5)未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6)因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7)因无权代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联络费、检查费、准备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及利息;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16]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9-10条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1991年1月11日 〔1991〕法经字第1号):本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鉴证后生效”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合同鉴证实行的是自愿原则,因此,这一条款不宜认定无效。但就本案而言,在当事人送交鉴证的合同正式文本上,原告方拒绝签字,合同不能视为成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条款效力如何,似无实际意义。
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营黄羊河农场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1992年1月13日 〔1992〕法经字第10号):国营黄羊河农场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仓库和职工住宅两项工程后,即于1989年5月16日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仓库和职工住宅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虽然建设单位国营黄羊河农场当时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但事后已补办了手续。而且两项工程已完成82%的工程总量,因此,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可不以建设单位当时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为由确认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种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复函》(2003年2月20日 〔2003〕民监他字第4号):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种树苗买卖合同时,远征公司所在的乌苏市林业局尚未进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工作。终审判决根据乌苏市林业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证明,认可了远征公司的销售行为,远征公司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领取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情况,结合远征公司已实际交付100万株扦插苗,二十九团因自己的责任导致扦插苗灭失的具体情节,对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的种树苗买卖合同按有效认定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17]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
[18]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
[19] 条文解读 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都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法律禁止将其借用,更不能借此非法牟利。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通常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方收取的“管理费”、“手续费”等,要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盗用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借用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
[20] 条文解读 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行为无效的规定主要包括:
(1)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技术合同中,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3)拍卖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违反这一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涉及债务人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此情形下,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转下页注)
(5)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6)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7)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8)民间借贷中,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9)公民与企业间的借贷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①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②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④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第15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2000年10月10日 〔2000〕经他字第5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秦皇岛港务局劳动服务公司港口经济开放公司购销冷暖风机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9日 法[经]复〔1987〕39号):本案标的物冷暖风机,是广州白云无线电厂从香港进口的。该厂作为冷暖风机的收货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但是,该厂未申报、自检,即在国内销售,违反商检条例的责任在广州白云无线电厂。本案供需双方是在这批冷暖风机已在国内流通,三易其手后发生的购销法律关系,故不应以违反商检条例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年8月6日 〔2001〕民监他字第9号):一、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试所与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之间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二、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①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
[21] 条文解读 现行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主要包括:(1)企业债权转股权中,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2)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技术合同中,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4)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2] 条文解读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2条
[24]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
[25]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 法函〔1992〕27号):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26]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
[27] 条文解读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两点: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28]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1-22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7条
[29]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8-19条
[30]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23-26条
[31] 条文解读 针对债权人转让无效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为认定,审判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确认无效,并且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及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等一并作出了裁判的,债权人将裁判书中确认的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依照规定通知了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债权人将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债务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无效的,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但可以取得基于法律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而直接产生的债权,包括财产返还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当事人不能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享有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4)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虽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但是各方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对财产的返还及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达成了协议,债权人将协议中确定的财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该转让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32]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27-29条
[33]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
[34]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沈参雄诉昆明磷酸盐厂承包合同纠纷案在合资企业昆明云通磷酸盐厂成立以后原承包合同应视为实际上解除问题的复函》(1992年12月17日 法经〔1992〕210号):根据《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因此,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不能以中方企业的财产、以全额投资的方式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并取得股东地位。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可以确认在合资企业成立以后,沈参雄与昆明磷酸盐厂的承包合同视为实际上已解除。但有关承包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仍应实事求是,妥善处理,公正保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35]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2条
[36]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6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37]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3-24条
[38] 条文解读“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有:(1)抵押担保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2)动产质押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3)权利质押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4)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5)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在权利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6)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5条
[39]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48条
[40] 条文解读 惩罚性赔偿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合同法》第113条作了明确规定,但仅限于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对商品房买卖纠纷能否直接适用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宜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但对商品房买卖行为中,出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行为应给予制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五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②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③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41]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9月14日):对1989年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延期付款问题,仍旧按1977年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3‱计付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 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4‱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 法释〔2000〕34号):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4‱计算”的内容删除。
[42]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5-122条
[43]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
[44] 条文解读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支付部分债务的行为能否产生债务重新确认的效果的问题:依照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这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被称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否履行要靠债务人的自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部分支付债务是债务人自愿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债务人无权再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要求债权人退还;但该部分支付的行为尚不能被认定为是对整个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人以此为由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余债务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合同法解释(一)》第6-8条
[45] 案例索引 李某诉苏某等奶牛买卖合同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
[46]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2月1日 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7] 案例索引 某制衣厂与某印花厂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8号)
[48] 条文解读 收货方收货后未付款,但开具了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欠条给对方。关于两年后,送货方持欠条要求收货方付款,收货方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161条的规定予以明确。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时间早于收据开具时间的,应从立据次日起重新计算时效,如果晚于立据时间的,则按原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次日起算;如果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不能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的,推定为交货即时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立据次日起重新计算。
[49]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2月1日 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50]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1990年6月25日 〔1990〕民他字第20号):你庭请示的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经研究认为,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子女订立的《产权分配证据》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其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周阿金夫妇与子女订立的《产权分配证据》系周阿金夫妇为保证晚年有所赡养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赠与”房屋很难说完全反映了周阿金夫妇的真实意愿。本案《产权分配证据》以受赠人按月交付赡养费为条件,将赠与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改变了赠与的性质。而且《产权分配证据》只有赠与人签名,没有受赠人签名,即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人又未将产权证明与受赠人,也不符合赠与的形式要件。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周德兴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养父母将周德兴从小养大成人,周德兴对养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以取得财产为前提方对父母进行赡养,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而且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1987年8月5日):据你院调查,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镛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6年3月,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镛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125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产,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51] 案例索引 某村与某公司赠与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八集》)
[52] 关联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7号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53]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年2月8日 〔2001〕民一他字第34号):张景宗在购房合同的买方一栏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还署上其未成年女儿张瑱瑱的名字,是将所购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给张瑱瑱的行为。由于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张瑱瑱尚未取得赠与房屋的权利,故张景宗此时有权处分所购房屋。购房合同书上的买方是张景宗和张瑱瑱的名字,而张景宗是张瑱瑱的法定监护人,张瑱瑱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所以保税区建行有理由相信张景宗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保税区建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保税区建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2月25日 〔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54]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7日 〔2003〕民二他字第43号):你院请示的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对资金使用人使用资金进行监督,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不能因合同中有银行有权监督借款人资金使用的约定而减轻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55]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法复〔1996〕2号):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56] 关联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好工作,妥善处理。本批复下发后,我院1987年8月30日发出的法(研)复〔1987〕29号批复即行废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0年2月13日法函〔2000〕12号):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对于展期贷款的期限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否以此认定该展期无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你院请示涉及案件中的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法发〔1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
[57] 关联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9日法释〔1999〕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1998年7月6日 法明传〔1998〕198号)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14日法〔1998〕85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不返还的,应当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再是无息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债权人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借款的利息。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58] 案例索引 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5号)
[59]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2号)规定,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60] 条文解读 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指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索引 李某与机械厂、刘某某优先购买权纠纷案([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36号)
[61]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52-55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62] 关联规定《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3] 关联规定《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0年7月20日 〔1990〕法经函字第61号):国际融资租赁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其标的物主要是各种设备、交通工具。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币种支付租金。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的条款,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限制,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币种进行支付。中信实业银行诉海南省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海南省经济计划厅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租赁物是彩色电视机的关键散件,并允许承租方将散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因此不具备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64]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1989年8月8日 〔1989〕法经(函)字第22号)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行的内容,承揽方履约又是以适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
[65]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6]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 法释〔200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67]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 法函〔1992〕16号):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可,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
[68]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14条、第16-23条、第26条、第28条、第32条
[69]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6月25日 〔2002〕民四他字第13号)规定,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以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70]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2001年6月19日 法〔2001〕84号);《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71] 条文解读 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归属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项技术成果一般包括两方权利:经济权利和精神性权利。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利,即使用和转让技术成果的权利。技术成果经济权利的归属要根据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来决定。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个人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转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技术权益的侵权行为。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虽然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职务技术成果凝聚了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对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报酬。同时,还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技术成果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报酬。此外,合同法还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6条
[72]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2条
[73]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
[74]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75]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76]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77]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78]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3条
[79]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38条
[80] 关联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
[81] 条文解读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82] 条文解读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83] 条文解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84] 条文解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85] 条文解读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86] 条文解读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87]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 法释〔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 法复〔1997〕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88]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9] 条文解读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90] 条文解读 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91] 条文解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92] 条文解读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93]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际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94] 关联规定根据《有必要在整个民事领域承认事实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6月8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有人提出:其他形式的合同如何理解?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理论上则众说纷纭,譬如登记、审批、备案、鉴定、公证、见证、鉴证以及推定、事实行为等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日益提高,社会实践中事实合同、默示合同大量出现,在日常生活、经济交往、经营贸易诸方面司空见惯,如到停车场自动停车、自动过桥或自动出入高速路,利用自动提款机提款,利用自动售货机购买食品、邮票、车票、机票等商品等。实践要求我们能根据社会发展,把合同从形式主义的意志理论中解放出来,将责任、担当、鼓励、激励、完善、救济作为合同法研究、解释的主题之一,在司法层面正式承认事实合同。这就是说,不仅根据劳动合同法承认劳动关系中的事实合同,而且在整个民事领域都有必要承认事实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是以事实合同为其理论基础、以社会生活为其实践基础的。该条解释最大的实际意义在于尽力促成合同成立、鼓励交易。”
[95] 关联规定 根据《有必要在整个民事领域承认事实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6月8日):“这里应当明确,摁的手印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要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的效力评价取决于国家意志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即使摁的手印、签的名、盖的章都是真实、有效的,而合同本身如果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仍然是无效的。合同的成立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摁的手印、签的名、盖的章真实有效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条件。至于手印的真实性问题,需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加以解决。”
[96] 关联规定 根据《有必要在整个民事领域承认事实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6月8日):“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合同成立以后,房地产市场价格涨幅较大,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有的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由于合同未生效,遭受损失的一方又不能按照合同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的规定,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合同法解释(二)没有拘泥于传统理论,而是根据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涨幅度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到对那些故意不去或拖延办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强制执行比较困难,考虑到有些情况下,相对人具备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条件和可能;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具有明显的故意。据此,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支持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可以说是对缔约过失责任形式的创新。”
[97] 关联规定 根据《有必要在整个民事领域承认事实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6月8日):“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
第一,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第二,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体承认。第三,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四,对格式条款区分可撤销条款和无效条款,认定无效的,仅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还不够,还要根据第四十条从严掌握。第五,多重买卖合同不仅仅因为‘一女两嫁’而无效,无效按照无效的条款认定,有效则依法支持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买卖财产所有权的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六,对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作出缩小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采取从宽认定态度,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
[98] 根据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本解释中第88、94、115、117、118、177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