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设立公司的费用及承担

设立公司,理所当然会产生一定的设立费用,本节就公司设立费用以及承担方式进行简述。

一、设立公司的具体费用

通常而言,公司费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我们将其简称为“政府官费”;二是由中介机构收取的服务费用;三是其他设立过程中支出的费用。

(一)政府官费

1.公司名称核准费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内资企业查名不收费,对于外资企业查名收取100元人民币的费用。

2.开业注册登记费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如果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但近几年间,为了鼓励投资,减少投资者负担,我国很多省市已经陆续取消了企业登记注册费。另外,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免征企业注册登记费两年(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减轻企业负担的趋势看,企业登记注册费最终应当会被取消。

3.其他官费

在后续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海关登记证书、财政登记证书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还会收取一定的证书工本费用,但数额都不高,总费用一般不会超过人民币1000元。

(二)中介服务费用

1.公司注册代理费用

如果投资人委托代理公司代办公司注册手续,则需要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代理费用多少,与拟设公司的规模、行业有密切关系,如果注册资本较大、拟从事的行业属于需要前置审批的行业,则代理费用相对较高。

2.环境评价费用

按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对于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进行前述环境评价,需要委托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专业机构办理(以下简称环评机构),这些环评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委托时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与项目投资大小、项目类别、环境评价的工作量等密切相关。

3.印鉴刻制费用

公司设立时需要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章等印鉴,刻制印鉴的单位会收取相应的刻制服务费,费用大约数百元。

(三)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包括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差旅费用、租赁办公场地费用、购买土地或厂房费用、购买办公用品费用等一切与公司设立相关的费用。

二、设立费用的承担

(一)公司设立成功后的费用承担

如果公司顺利成立,那么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公司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同时,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在出资人或发起人之间则按约定或者出资比例承担,行为人有过错的除外;在公司成立之后产生的,则由公司承担,行为人有过错的除外。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一般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二)公司设立失败后的费用承担

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由各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来分担,如果没有投资协议或者投资协议没有对此进行约定的,一般按照拟出资比例分担。

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负担。因部分投资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要求过错方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

实务指南

1.创业者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应就设立费用分担进行明确约定。

公司设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尤其是拟从事的项目需要进行大量的前期投入的项目,例如需要委托第三方出具环境评价报告等,由于公司尚未成立,此时费用必须由部分创业者垫付,为了防止日后因垫付费用事宜发生争议,建议在垫付费用时,保留支付费用的相应证据,与收款方签订书面合同,要求收款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此外,建议在投资协议中就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费用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即约定公司若成功成立,设立费用应当由公司全部承担;如果公司不能成立,各创业者承担设立费用。

案例参考

原告莫某、林某与被告王某发起人责任纠纷案[7]——公司设立未成功,投资人向合作人索要设立费用获支持

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郑某共同出资向他人受让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并以此为基础于2001年9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2002年3月,被告与其妻子江某注册登记了合伙企业玉环县田某石油供应站,未将第三人登记为合伙人。2005年3月2日,第三人向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要求登记其对田某石油供应站享有三分之一权利,遭到拒绝。第三人遂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县工商局最终于2006年10月8日核准并登记了第三人对田某石油供应站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2003年9月9日,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向玉环县经贸局发出《关于迁建田某石油供应站的函》,以安全为由要求迁建田某石油供应站。2004年5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及其妻江某签订一份协议书,旨在设立玉环县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约定两原告占三分之二股权,被告方占三分之一股权,并约定被告方拥有的田某石油供应站作价1860000元,其中620000元作为被告方对新设立的加油站的投资款,剩余财产为1240000元待合作成功后由两原告用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方,并作为两原告对新设立加油站的投资款。对于新油站的开办费,协议约定总额在10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由两原告据实申报,若合资未获批准,开办费由两原告自行负责。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联营协议。2004年8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经申请,县经贸局将某加油站项目上报给省经贸委。经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关闭田某石油供应站,迁至76省道复线楚门丁岙段建设某加油站,并要求项目在2005年12月底前完工。2008年3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以筹建中的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名义,受让国有土地3295平方米,两原告支出对价4738000元。为筹建某加油站,两原告自2004 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实际共投入6871170.34元(不含开办费)。但由于田某石油供应站仍由被告一直经营,某加油站的经营许可证也未颁发,拟设立的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无法注册成立,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为筹建设立玉环县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而为被告垫付的前期费用等共计37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后,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未成立时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分两部分:一是按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承担责任。二是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

本案中,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公司设立失败后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应当按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时,未将第三人情况如实告知两原告,显属故意违约行为。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虽经申报获得迁建批文,但其成立必须以原田某石油供应站原有的经营许可证换取新证这一行政许可为前提,而该站的迁建及经营许可证转移,又必须以合伙人第三人认可为前提,但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始终没有为此达成一致。因此,虽然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未成立不能完全归因于被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被告违约行为是导致公司未成立的主要原因。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因其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分担两原告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费用的利息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回原告莫某、林某因公司设立行为产生的垫付出资费用计人民币2126705.67元;被告王某因其过错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分担原告莫某、林某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费用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856429.31元。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1]本案摘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查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已改为后置审批。

[3]已被200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所修改。

[4]本案摘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662号行政判决书。

[5]本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6]本案例摘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5990号民事判决书。

[7]本案摘自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