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纠纷诉讼当事人对哪些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现实困惑

杨某和老伴无子女,他们想年纪大了以后能有个人来照料,于是收养了一个八岁大的小孩,取名小杨。但领养小杨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老两口把小杨抚养成人,还为其操办了婚事。但是,小杨在结婚以后,就与老两口的关系疏远了,不再照料老两口。老两口很伤心,无奈之下将小杨告上法庭,但是小杨拒绝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还说如果老两口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系的话,他就不应该对老两口承担赡养责任。那么老两口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吗?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不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

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第二,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

第三,推定的事实。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第四,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

第五,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是指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书虽非法院作出的裁判,但与确定的判决有同一效力,也具有既判力;

第六,公证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诉讼上自认。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如被告诉讼前给原告的信件中曾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曾向第三人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诉讼前曾同意归还欠款。

本案中,杨某夫妇将小杨抚养成人,并为其操办婚事,从这些事实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是存在着收养关系的。他们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属于推定的事实,所以,并不需要杨某夫妇去证明这种收养关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特别提醒

上述几种事实虽然不需要证明,但是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推翻原有的事实,则这样的事实便没有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