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涉众型经济犯罪并不是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种罪名或一类罪名。因此,难以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对该类犯罪进行明确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主要是根据司法实践中高发的以侵害众多不特定被害人财产权益为特征的某些犯罪进行归类概括而得出的。从字面意义上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侵犯众多不特定被害人财产权益的经济犯罪。也可定义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领域以高额回报等虚假信息为诱饵,以不特定公众为侵害对象,非法牟取巨额钱财,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并危及社会稳定,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

在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最早明确提出涉众型经济犯罪概念的是公安机关。2006年11月23日,在公安部召开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上,时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指出,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经济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2]

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两个关键词或两个关键因素为:一是涉众性,即从该类犯罪所涉及的被害人看,人数众多,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经济犯罪,即从犯罪领域看,属于经济领域的犯罪。至于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等,不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范畴。

关于涉众性。按照传统汉语的字面意思,三人以上即为众。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名或犯罪种类中,存在两种以“众”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一种是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以“众”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如聚众斗殴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另一种则是虽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众”的要素,但根据该犯罪的典型状态或一般特征,可以推导出是以“众”为构成要件要素,如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多数犯罪中,均可能涉及多个被害人,如在多起盗窃案件、诈骗案件、故意伤害案件中,也可能存在多个被害人。但显然,我们不能将盗窃案件、诈骗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归结为涉众型案件。因此,此处的涉众,不仅仅是一个人数众多的概念。更重要的是,从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典型特征看,涉众型犯罪以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常态或基本特征。换言之,涉众不单纯指行为的结果已经涉众,人数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数量,更重要的是指从所涉犯罪行为的特征判断,该类犯罪行为往往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常态,具有涉众的属性。[3]此外,“涉众”所强调的是涉及“不特定公众”。如果某一犯罪虽然侵犯了众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众多被害人均是特定的,仍然不能称之为“涉众”。可见,此处的“涉众”与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有相似之处。所谓不特定公众,并不是以人数为界限,不是说超过了多少人就属于不特定公众,而是指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没有特定的范围,没有特别的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予以明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对于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对于针对特定人吸收资金的,即便所涉及的人数众多,也不能称之为不特定公众。[4]

关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作为犯罪学上的专门术语,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范围,而是根据研究或实践的需要予以归类划分的一种犯罪类型。据考证,经济犯罪一词最早由英国学者希尔提出。1872年,希尔在一次以预防犯罪为主题的国际会议上,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一词,主要用于概括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人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所实施的犯罪。[5]在国外,对于经济犯罪主要从两方面界定:一是以犯罪主体为依据进行界定,即将之界定为利用职务实施的贪利型犯罪。“经济犯罪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场合上活动的人们,在履行职务时,为图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所犯的触犯刑法或其他罚则的行为。”[6]二是以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为依据进行界定,即将之界定为侵害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经济犯罪就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反的可罚性行为。”[7]

在我国,根据经济犯罪内涵和外延的不同,存在大经济犯罪概念、中经济犯罪概念和小经济犯罪概念三种。[8]

大经济犯罪概念是一种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概念将所有涉及经济、财产性质的犯罪均纳入经济犯罪概念之中。根据这种概念,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均属于经济犯罪。

中经济犯罪概念是一种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将其界定为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牟取利益的犯罪。根据这种观点,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至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由于仅仅侵犯了公民的个人财产权益,既不涉及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也不涉及利用职权的属性,不属于经济犯罪。

小经济犯罪概念是一种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将其界定为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犯罪。主要是指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上述三种经济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虽然有所区别,但均承认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属于经济犯罪。本书也采用小经济犯罪概念,将其界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对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虽然涉及经济属性,但由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往往以犯罪数额为构成本罪的主要依据,至于被害人人数多少、是否属于不特定多数人,均不是侵犯财产犯罪的考虑重点所在。实践中,一般的侵犯财产犯罪也不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对于单纯侵犯财产的犯罪,即便所涉及的人数众多,也不能称之为涉众型经济犯罪。至于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所侵犯的是国家的财产权益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不以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特征,不能称之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此外,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涉众犯罪虽然文字表述中都有“涉众”二字,但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涉众犯罪一般是指,因群体性事件所引发的,在与管理当局对抗或对峙的情况下,由不特定多数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刑法分则中特定罪名的规模性共同犯罪行为。从罪名看,具体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和侮辱国旗、国徽罪等五个罪名。[9]

综上所述,本书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部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即涉及众多不特定被害人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非法集资类犯罪

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是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较大、人数较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对非法集资的界定上,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中,就认定集资诈骗罪时,对非法集资进行了概念界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该概念强调了构成非法集资的两个要素,一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二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显得比较笼统。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则将非法集资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一种具体方式。该法规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但该法规并未进一步界定非法集资的内涵和外延,并且将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放贷款等并列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具体行为方式,并未将其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位概念进行界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下发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999年《通知》),首次对非法集资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指出了非法集资的4个具体特征,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存在诸多局限性和不确定性,越来越难以满足新形势下对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需要。比如,“未经批准”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的非法融资行为,但包括合法借贷、私募基金等在内的合法融资活动本身无须有关部门批准;又如,对于获经批准的则并不一定合法,骗取批准的集资行为仍属于非法集资。基于此,为科学、准确定位非法集资,更好地适应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由之前的“批准标准”转变为“违法性”标准。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批准标准”原本就是违法性判断的具体化规定,2010年《解释》重新确定“违法性标准”,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判断标准的理性回归,以此厘清“违法性标准”和“批准标准”的位阶关系,说明未经批准只是违法性判断的一个方面,违法性包括未经批准但不限于未经批准。[10]同时, 2010年《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要件予以具体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4个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较之于1999年《通知》的相关规定,2010年《解释》作出了两处重大修改:一是将1999年《通知》中“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两个要件合并为非法性要件。据此,认定是否非法集资不再要求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两个要件。二是增加公开性要件。其主要考虑是,公开宣传与否,是区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关键所在,也是判断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重要依据。[11]准确理解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和构成,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非法性特征。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其中,“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是单指某一个具体的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二是非法集资违反的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三是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强调非法集资中关于“非法性”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具体表现形式,“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有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有关部门批准;三是虽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虽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等关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的规定,根据非法集资的行为实质进行具体认定。[12]在这里,尤其要注意与民间借贷的区分问题,总体而言,不仅要考虑资金来源,即出借人的具体人数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吸收资金的方式,如是否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是否高息揽储;不仅要考虑借款目的和用途,即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还要考虑借款的次数、金额、持续时间、社会影响与客观后果,在对上述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基础上,合理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问题。[13]

第二,关于公开性特征。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首先,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实质,而具体宣传途经可以多种多样。2010年《解释》仅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几种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但这只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并不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现象,对此,是否认定为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实践中可以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要件。[14]对此,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予以了明确,即“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其次,公开宣传不限于虚假宣传。实践中的非法集资活动通常会以实体公司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蒙骗群众。但是,非法集资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使未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宣传,但因其风险控制和承担能力有限,且缺乏有力的内外部监管,社会公众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法律仍有干预之必要。故此,尽管非法集资往往都有欺骗性,但欺骗性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必备要件。

第三,关于利诱性特征。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15]

第四,关于社会性特征。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是非法集资有别于民间借贷的重要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主要考虑有:一是不同于专业投资者,社会公众欠缺投资知识,缺乏投资理性;二是不同于合法融资,非法集资活动信息极不对称,社会公众缺乏投资所需的真实必要的信息;三是社会公众抗风险能力较弱,难以承受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损失风险,且牵涉人数众多,容易引发社会问题。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集资对象的众多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集资的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如果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根据2014年《意见》第1条的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即仍然被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对于社会性特征的具体认定,除了结合上述公开性特征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对象是否特定,既要求集资人的主观意图是特定的,通常还要求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可控的。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以涉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被害人为不特定公众,且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或被害人人数标准后才可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人数标准更为重要,如果达不到人数标准,即便达到数额标准,一般也不按照非法集资案件处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一般而言,当吸收存款对象达到30人以上的,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非法集资类犯罪属于一种典型的,也是最为常见高发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类型。

2.非法经营类犯罪

非法经营类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或限制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其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非法经营罪案件。非法经营罪虽然只是一个罪名,但由于该罪在客观方面有兜底条款,因此其所涵盖的行为方式十分广泛,涉及市场行为的多个方面。具体而言,非法经营是指以下四类行为: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主要包括烟草、食盐、农药、兽药、特种设备等;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如森林采伐许可证、矿产开采许可证、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等;三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要包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或者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非法经营行为都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那些一般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经营烟草等,由于没有具体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人数特定、数量较少的,不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认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公募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属于一种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

按照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的不同,基金募集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两种情形。公募基金,是指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对象或超过200名的特定对象公开发行收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我国对公募基金行为的行政管制较为严格,《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募基金的招募方式、募集对象、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均进行了全面严格的规定。私募基金,则是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特定投资者(200人以内)募集资金后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方式。由于私募基金一般都是投资于高风险项目,不适合大部分人投资,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法律禁止其向社会公开募集,只允许其向特定的、投资经验比较丰富、抗风险能力较强的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减小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和降低普通投资者的财产损失风险。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打着私募基金的名义,实际上属于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本质上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相应的罪名论处。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在公募基金的过程中,合法的募集行为还要受到募集时限的约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变化的,应当重新提交注册申请。据此,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公募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而公募基金的;二是经注册取得基金募集资格,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事项未发生实质变化,未备案即开始公募基金的;三是经注册取得基金募集资格,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事项发生实质变化,未重新申请注册即开始公募基金的。

3.其他类型犯罪

其他类型犯罪是指除了上述两类犯罪之外的其他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包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

20世纪90年代初,传销概念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正式进入我国。但随后,我国发现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国情,并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故发布了一系列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通过行政手段禁止传销行为。[16]例如,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转发工商总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失效)中第一次作出了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答复。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传销活动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随着传销活动犯罪的愈演愈烈,这种分散式的处罚模式难以适应打击需要。为此,《刑法修正案(七)》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17]

需要指出的是,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团队计酬型传销,或可称为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案件意见》)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另一类是诈骗型传销,并不是真正的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根据2005年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上述两种传销模式均在行政禁止之列。[18]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规范的则是诈骗型传销。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则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张明楷教授有过精辟的论述:“在判断是否属于传销活动时,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商品(包括服务),如果没有商品,符合其他条件的,就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其次,倘若存在商品,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商品是不是道具(如商品存放在何处、有没有人消费该商品)。如果商品只是道具(如事实上不转移占有,或者名义上转移占有与所有),符合其他条件的,则应认定为传销活动。再次,商品发生占有转移时,是仅转移给参与传销的人员,还是会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如果仅仅在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之间转移,参与者并不以使用商品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得参加资格,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应认定为传销。最后,倘若有部分真正的消费者时,则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主要通过销售商品获利,还是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倘若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应认定为传销活动。”[19]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传销案件意见》的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3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社会发展相伴相生,经济犯罪尤为如此。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财富剧增,民间资本规模急剧扩大。但由于我国金融体制的滞后性,大量的小微企业出现融资难的问题,严重制约企业的生产经营。这就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了生长土壤。当非法融资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时,即可能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此外,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新型金融产品层出不穷。这些互联网金融产品,有的的确属于金融创新,应受到鼓励。但有的则属于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实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正是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互联网技术进步的背景下,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高发态势。

就涉案领域而言,领域众多,分布广泛。如“京都菇业案”[20]涉及养殖业领域,“易胜百案”[21]涉及投资理财领域,“伦敦期货案”[22]涉及证券期货领域,“碧溪广场案”[23]涉及房地产领域,“十三陵天堂别墅案”[24]涉及殡葬领域,等等。

就犯罪手段而言,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利用群众投资需求,编造各种投资项目,欺骗社会公众:一是虚假承诺高额投资回报。如“巨鑫联盈案”[25]中,巨鑫公司向社会公众许诺投入资金加盟或购买公司商品后,在一定时期内即可以获取10倍于加盟费的高额回报,以此吸引投资者投资。二是依托合法载体隐瞒真相。犯罪分子紧随市场热点,寻求合法掩护,披着合法投资的外衣,越来越具有迷惑性。如“碧溪广场案”中,犯罪分子取得了产权式商铺的合法立项。“亿霖木业案”[26]中,犯罪分子取得了林权证的合法手续。三是利用媒体虚假宣传迷惑群众。犯罪分子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发布广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投资人投资。如“亿霖木业案”中,亿霖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使得所谓的“合作造林,首选亿霖”等广告语深入人心,众多投资人因此而上当受骗。四是利用名人效应和政府机构的公信力骗取信任。犯罪分子为增加项目的可信度,想方设法打名人牌,或者寻找、利用政府机构等单位作为其犯罪的工具,使众多群众因不明真相而参与其中。如“伦敦期货案”中,犯罪分子利用业界专业人士做推手。五是编造虚假项目欺骗公众。犯罪分子打着响应国家政策等旗号,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迷惑群众投资。如“天润柏川案”[27]中,犯罪分子以投资建设山西孝义能源产业基地、山东德州巨会山两个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1亿元。六是利用网络手段扩大影响。互联网犯罪涉及面更广,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如“东方舵手案”[28]中,犯罪分子通过网络平台,以收取会员费、信息代理费、业务担保费、接单费等名义,骗取投资人钱财。

就涉案人数而言,一方面涉及众多不特定的投资人,被害人人数众多。另一方面参与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常态化。就被害人而言,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均涉及不特定多数的投资人,从数十人到数十万人不等。如“易胜百案”涉及投资人1万余人,“亿霖木业案”涉及投资人2万余人,“e租宝案”[29]涉及投资人90余万人。此外,在某些非法经营类、非法发行股票类案件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特点,投资人数量往往难以准确统计,潜在的投资人众多。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从司法实践看,绝大部分是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甚至集团犯罪,表现出较强的组织性,分工细化明确,出现了公司化、家族化、传销式等多元化共同犯罪形式。如“亿霖木业案”中,亿霖公司按照业务分类设立了国际和国内两个分公司,在分公司下面又设立多个营销部,进行业务拓展,并根据职能划分设立培训部、组织部等专门机构,负责培训传销技巧。同时,公司将销售人员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经理和业务总监等级别,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因此,此类案件一旦案发,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往往众多。

就涉案金额而言,绝大多数案件涉案金额巨大,且挽回损失少,涉案财产处置难度大。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作案时间长,且针对不特定群体,因此犯罪总金额巨大。如“碧溪广场案”涉案金额为7.6亿余元,“易胜百案”涉案金额为41亿余元,“e租宝案”涉案金额为500亿余元。涉众型经济犯罪一方面是涉案金额巨大,另一方面是挽回损失少。这主要是案发前该类犯罪有一定的欺骗性,犯罪分子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使投资者对投资的可靠性和盈利性深信不疑。资金链一旦断裂,投资人往往会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此外,该类案件中涉及的财产种类日趋繁杂,存在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股权、林权、采矿权、家用办公电器、收藏品、家具等种类。这给涉案财产的管理和处置工作增加了难度。

正是由于我国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的高发态势,已严重影响到国家经济社会平稳发展,严重影响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有效遏制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蔓延势头,加大防范和处置工作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我国采取了系统治理的方略,坚持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疏堵结合、突出重点,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突出重点、依法打击等工作原则,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突出重点、依法打击方面,要求抓住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大案件,依法持续严厉打击,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强化跨区域、跨部门协作配合,防范好处置风险的风险,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但由于从诉讼形态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实际上属于一种大规模诉讼案件,或者属于一种复杂诉讼案件,处理此类案件势必需要特殊的诉讼规则,而不能按照处理单一案件的规则进行。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规范在这方面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滞后性,不仅给审判实践带来了相当大的困扰,更加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本书以构建审判程序中特殊诉讼规则入手,加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权利保障,提升此类案件办理质效,实现刑事司法公平正义。


[1]. 参见孟庆丰:《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探讨》,载《公安研究》2007年第11期。

[2]. 参见公安部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实录。网址www.3g.163.com.访问日期:2019年5月17日。

[3]. 参见朱江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剖析与治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5]. 参见朱江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剖析与治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

[6]. 转引自朱江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剖析与治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7]. 转引自朱江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剖析与治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8]. 参见贺电、陈祥民、姜万国等:《涉众经济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9]. 参见莫晓宇:《涉众型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8页。

[10]. 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11]. 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12]. 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13]. 参见魏东、白宗钊:《非法集资犯罪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页。

[14]. 参见韩耀元、吴峤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9期。

[15]. 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16]. 参见魏东、白宗钊:《非法集资犯罪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6—202页。

[17].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36页。

[18]. 2005年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可见,《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概念涵盖了团队计酬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两种类型。

[19].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36页。

[20].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北京京都菇业开发中心,以租赁温室大棚种植蘑菇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年化15%—40%的高额回报,共吸收500余名投资人资金2.4亿余元。见北京市通州区法院(2010)第423号判决书。

[21].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白银等理财产品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共吸收1万余名投资人资金41亿余元。见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15)1867号起诉书。

[22].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北京金盛泰达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代理炒作伦敦黄金期货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共吸收资金近500万元。见北京市东城区法院(2015)第157号判决书。

[23]. 本案中,被告人为筹措资金,将北京碧溪家居广场楼层进行网格式等份划分,以委托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出售产权式商铺,共吸收5000余名投资人资金7亿余元。见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08)第610号判决书。

[24]. 本案中,被告人在经营北京十三陵天堂别墅的过程中,违反国家对骨灰存放格位的相关规定,以高价回购、高额利润回报或日后升值为诱饵,非法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00余万元。见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06)第88号判决书。

[25]. 本案中,被告人以巨鑫联盈公司为平台,假借销售商品之名,通过网络宣传、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联合加盟方案”,承诺高额回报,共吸收资金26亿余元。见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13)第1146号判决书。

[26].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投资购林能获得高额回报,向社会公开宣传,发放林权证,共吸收2万余名投资人资金28亿余元。见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07)第2476号判决书。

[27].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天润柏川担保公司等,以投资山西孝义(煤矿)项目、山东德州巨会山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共吸收资金约1亿元。见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7)第3279号判决书。

[28].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北京东方舵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虚构融资信息,共骗取400余名投资人资金1100余万元。见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09)第1751号判决书。

[29].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e租宝网络平台,对外出售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产品,承诺高额回报,共吸收90余万名投资人资金500亿余元。见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网站:www.bjjc.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