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禁止重复追诉的基础理论

一、禁止重复追诉的含义解读

刑事案件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人,即被告人;二是事,即犯罪事实。一人一事则构成一起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一起刑事案件,要求公诉机关通过一次追诉活动实现国家刑罚权,禁止重复追诉,以保障被告人人权和法的安定性。所谓重复追诉,是指控诉方针对同一案件提起两次以上的追诉。构成重复追诉的基本条件有两个:一是必须存在两次以上的追诉,如果仅有一次追诉,则不论对此案件的追诉过程持续多长时间,经历了多少审级的审理,都不构成重复追诉;二是两次以上的追诉针对的是同一案件,即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1]如果两次以上的追诉针对的是不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是针对同一被告人的不同犯罪事实,则属于一次新的追诉,不构成重复追诉。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追加起诉制度,本质上是将在审判过程中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与此前所追诉的犯罪事实予以合并审理,通过一次诉讼解决,以提高诉讼效率。此时,由于前后两个诉所针对的是不同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追诉。

重复追诉可按不同的标准予以划分。

1.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追诉与判决生效后的重复追诉

重复追诉过程中,存在前后两次追诉。根据后诉提起时,前诉是否终结,可将重复追诉分为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追诉与判决生效后的重复追诉。当后诉提起时,前诉尚未终结,尚处于诉讼系属中,此时的重复追诉属于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追诉。由于前诉尚未终结,尚未有终局裁判存在,故此类重复追诉并不涉及裁判的既判力问题,也不存在损害裁判终局性效力的问题。当后诉提起时,前诉已经终结,已经存在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此时的重复追诉属于判决生效后的重复追诉。此类重复追诉中,由于前诉已经具有生效裁判,故重复追诉损害了裁判的终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诉讼系属中的后诉,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通过变更起诉的方式与前诉一并处理,或者直接予以禁止。而对于判决生效后的后诉原则上必须禁止。

2. 分割追诉与重合追诉

根据前后两次追诉所针对的内容不同,可将重复追诉分为分割追诉与重合追诉。分割追诉是将构成同一整体的犯罪事实分割成一部与他部,分别提起两次追诉。重合追诉则针对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实分别提起两次追诉。[2]司法实践中,分割追诉的现象较为普遍,相应的规制也比较少。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原则上应通过一次诉讼解决。但实践中,犯罪事实往往比较复杂,尤其是连续犯、牵连犯等,多个部分事实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事实。但在侦查阶段初期,可能仅仅发现部分犯罪事实,进而提起追诉。在诉讼过程中,随着遗漏的被害人报案等,又发现了他部犯罪事实,进而提起第二次追诉。这在客观上就形成了分割起诉。对于重合追诉,则往往存在于再审程序中,通过再审程序,使得被告人基于一个犯罪事实面临两次追诉。分割追诉,如果前诉仍处于诉讼系属中,尚未有生效裁判存在,一般情况下需要重点关注前后两诉的合并问题,对于后诉不能一律禁止。当然,在考虑前后两诉合并问题时,也应考虑刑法谦抑性、诉讼及时性等原则,避免国家刑罚权滥用和诉讼过分拖延。对于重合追诉,原则上应禁止后诉。

3. 恶意与非恶意的重复追诉

按照控诉方是否是出于恶意滥用追诉权而提起重复追诉,可分为恶意的重复追诉与非恶意的重复追诉。[3]恶意的重复追诉,例如,控诉方出于报复、摧毁被告人的抵抗心理、迫使被告人认罪、公诉业绩考核等动机,故意滥用追诉权,对单一被告人本应一次追诉的单一犯罪行为分成前后两次乃至多次追诉。典型的表现为公诉机关明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连续犯等情况下,将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分割起诉,或将前后连续的行为分割起诉。非恶意的重复追诉,则是由于客观上出现初次追诉时未曾预料的新情况或因判断案件同一与否的复杂性等原因,控诉方误认为同一案件系不同案件而再次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