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不被重复追诉权保障不力

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被国家公诉机关提起追诉后,不论是在法院审判期间,还是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均不得对该同一犯罪事实再次提起追诉。这一制度从国家追诉权控制角度而言,可称之为禁止重复追诉原则。从被告人权利保障角度而言,则被告人享有不被重复追诉的权利。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普遍存在“追加起诉”问题。这类案件由于涉及的被害人较多,涉及地域较广,导致被害人之间、被害人与犯罪分子之间、被害人与侦查机关之间存在沟通不畅、信息交流不及时等情况。案发时,可能有一部分人及时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还有一些人则由于信息不畅而未能及时报案,还有部分被害人出于各方面原因,对案件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心存疑虑,导致一些被害人在案件侦查阶段不能或不愿到侦查机关报案,甚至阻挠其他被害人去报案;即便到了案件审理阶段,有些被害人还是不愿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有的还要求释放被告人以继续从事违法活动实现挽回自己损失的目的,因此,很多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事实并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貌,案件起诉到法院乃至法院判决生效后,仍不时有被害人到法院或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因此,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追加起诉的现象十分普遍,且有的案件要经过多次追加起诉。审判实务中,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事由有两种:追加同案犯和追加遗漏罪行,其中以追加遗漏罪行为绝大多数。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并未就追加起诉的次数加以限制,造成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可以多次追加起诉。北京市C区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不仅大多数案件存在追加起诉现象,且追加起诉的次数较多,个案甚至追加起诉达到4次以上。在追加起诉的时间上,也几乎没有限制,导致公诉机关可以在一审期间任意追加起诉。审判实务中,部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已经经过开庭、合议庭评议等,甚至已经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只要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公诉机关均可以追加起诉。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后,人民法院需要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追加起诉书,还要给予辩方必要的阅卷时间,新增的程序性事项往往会占用较长的审理期限,致使案件难以在一般审理期限内审结,这也是造成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的主要原因之一。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追加起诉,一般采用如下方式处理。

1.中止审理后合并审理

中止审理后,按照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让未能及时报案的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补充证据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通过追加起诉,将遗漏的部分事实纳入审判范围,法院将前后数个案件合并审理。这符合一个案件应一次性处理的原则。但如果考虑到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复杂性,要想一次性解决一个案件,等到所有未能及时报案的被害人报案并补充追诉合并审理,诉讼周期过长,需要经过多次延期审理。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多次层报最高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这显然有违诉讼及时原则。对一些被害人不愿配合报案的案件来说则更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2.继续审理后另案处理

法院就已经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继续审理并做出裁判,对于投资人在审理期间或之后报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则另案处理。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比较快速地处理现有案件。但是采用另行起诉,实际上将同一犯罪事实人为分割开来,让被告人遭受两次以上的起诉和审判,有违禁止重复追诉原则。从量刑上看,如果一次查清所有的事实,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在那些最高刑是有期徒刑的犯罪中,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最多只能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如果分案起诉,再将同种数罪进行并罚,最高刑期则可能超过15年,变相突破了刑法最高刑期的限制。此外,从诉讼程序看,这样处理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看,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在二审期间,发现同种漏罪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当一审针对先前的起诉事实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法院可能直接依据该批复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运行环境下,法官面临极为严苛的业绩考核。在业绩考核制度的具体设计中,存在多达几十项的细化标准。其中最为重要、权重最大的就是所谓案件发改数和发改率。一旦某一法官的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则该法官在业绩考核时会面临极为不利的局面。因此,通过另案审理模式,不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诉讼程序上均存在问题,且对法官而言也不敢轻易尝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可以追加起诉。可见,法律所规定的追加起诉有其特定的含义,指的是追加新的犯罪事实,而非同一犯罪事实的其他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也认为,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已经起诉部分的,如果发现还有另一部分没有起诉,可以就该部分犯罪事实以函请“并案处理”。但对于超过同一犯罪事实的,公诉机关只能以牵连案件为由追加起诉。[2]

在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中的追加起诉,实际上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而引发,只不过针对的犯罪对象不同而已。因此,这种追加起诉本质上是一种“补全起诉”[3],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先起诉部分事实,之后再补全起诉另一部分犯罪事实,而非追加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对于这种追加起诉,不论是放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还是另案起诉,本质上是基于同一个犯罪事实而引发,应受到禁止重复追诉原则的规制。但这一问题尚没有立法规制,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被告人的不被重复追诉权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