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研究综述(2011~2015年)

张荣丽 李九如[1]

一 研究概述

2011~2015年是国家妇女儿童保护事业不断发展的五年:国家发布了新一期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继续将反对针对妇女儿童一切形式的暴力作为发展目标,并在“策略措施”部分对预防和制止强奸、家庭暴力、性侵害、拐卖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国务院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等,要求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机制,建立预防、制止和救助一体化工作机制,提出建立反拐工作的长效机制,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国家不断推进妇女儿童事业向前发展的战略吸引了更多学者投身这个领域的研究,科研成果在数量上远超前五年。[2]在中国知网“哲学与人文科学”“社会科学Ⅰ辑”“社会科学Ⅱ辑”“经济与管理科学”四个数据库中,以“家庭暴力”为主题检索出相关文献3067篇,是上一个五年同类文献数量的1.9倍;以“性骚扰”为主题检索出相关文献457篇,较上一个五年同类文献数量略有下降;以“强奸”为主题检索出相关文献1592篇,是上一个五年同类文献数量的近2倍;以“拐卖妇女”为主题检索出相关文献247篇,是上一个五年同类文献数量的近5倍。在中国国家图书馆,通过“暴力”“女”“性骚扰”“强奸”“拐卖”等关键词组合检索后逐一筛选,这五年间中国大陆出版的与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研究相关的著作达到25部。

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学术会议及高层论坛不断,国内外学者在学术会议和论坛上的观点交流与碰撞促进了中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研究不断走向深入。例如,2015年10月17~18日,首届“中国性侵预防与应对跨界研讨高峰大会”在深圳举行,法律、教育、医疗、心理咨询、慈善公益等领域的300多位知名专家学者围绕如何建立性侵害的预防救助和善后处理机制等问题展开深度研讨,并成立了中国第一个“性侵防治”工作联盟;2015年9月14日,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与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中国法学会2015年第27期立法专家咨询会(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专家研讨会),专家学者建议从立法的宗旨、立法的原则、家庭暴力的定义、处置机关、证据认定、立法的定位、人身保护令的设计、框架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方面对草案进一步修改和完善;2015年8月15日,由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共同主办、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研讨会”在大连召开;2015年7月6日,“中德法治国家对话第十五届法律研讨会”在北京举行,研讨会的主题是“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和机制”;2014年12月7日,中华女子学院中国妇女人权研究中心主办的“妇女维权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在北京召开;2014年10月30日,全国妇联和中国妇女研究会联合全国22所高校在北京举办“高校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机制研讨会”;2014年9月28日,全国妇联和联合国人口基金在北京联合举办“反对针对妇女暴力高层论坛”,论坛旨在分享双方的项目合作成果,并就反对针对妇女暴力方面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立法中需要体现的相关内容进行研讨,为推动相关研究成果纳入反家暴立法提供参考依据;2013年7月2日,北京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与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在京共同主办“企业防治职场性骚扰国际研讨会”,参会人员围绕职场性骚扰与职场性侵害典型案例及其特点难点、受害者的社会援助和社会救济等问题展开讨论,国内外部分企业也分享了各自在建立防治职场性骚扰机制方面的成功经验。

在过去几年,反对针对妇女暴力方面的大量科研成果在国家立法和司法改革过程中起到重要的参考和推进作用,有些已经应用于司法实践并产生积极效果。例如,2012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全国四个法院开展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试点探索。2014年11月5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中,首次通知了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专家出庭,协助法庭查明案情。2013年7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和江苏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印发了《江苏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在全国率先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由于该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良好,后被吸收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姜秀花主编的《中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立法与司法实务探讨》(2015)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组织专家就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性暴力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为立法机关制定反家暴和妇女权益保护立法建言献策。经过全国妇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多年呼吁和专家学者的研究、论证,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强奸罪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实现了刑法对不满14周岁幼女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经过学术界长期研究和妇女组织自下而上地长期推动,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学术界以长期扎实的科学研究、丰富的研究成果和着力推动研究成果转化,为在中国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 主要研究内容

(一)家庭暴力问题研究

1.反家庭暴力立法相关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这一具有反家暴活动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文件的出台,与学者们多年来的探索和研究息息相关。

2011~2015年,学者研究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内容多集中于家庭暴力的概念、专项立法的必要性、法律规制的视角、立法模式的选择、域外反家暴立法的经验借鉴等方面。李明舜(2012)认为,在反家庭暴力立法需要解决的诸多问题中,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家庭暴力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在不同的文化、制度、个体主观体验下可能会有不完全一致的理解。中国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立法时必须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与外延。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应该体现出概括性、全面性、确定性和普适性。《妇女研究论丛》继2012年第3期组织并刊登“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促进社会和谐”专题讨论之后,于2014年第5期再次围绕反家暴法制定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反家暴法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涉家庭暴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反家暴公益诉讼机制、反家暴法宗旨及其对幸存者的社会救助、婚内强奸的入法问题以及反家暴专门机构和专项基金等邀请学者展开讨论并发表研究成果。随着《征求意见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相继公布,2015年起大量以上述文件为分析对象的研究著述纷纷涌现。

论文方面,夏吟兰(2015)认为,《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家庭暴力概念的主体范围有待扩大,行为类型需进一步明确。其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损害身体、精神、性的暴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或威胁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以及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恐吓、侮辱、谩骂、诽谤等方式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实施或威胁实施性暴力及其他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性行为的行为。其中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具有同居关系、前配偶关系以及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李明舜、曲美霞等(2015)认为,《征求意见稿》在界定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和强度方面仍需改进:应当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独立提起诉讼,以便加大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力度;应进一步完善强制报告制度,增加强制带离、强制矫治、强制教育、代为告诉等制度,以增强反家庭暴力手段的有效性。薛宁兰(2015)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它并不是一般性地保障所有家庭成员的权利,而是对受害人权利给予倾斜性保护和救济。作为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特别法,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文章围绕《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宗旨、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及受害人救助措施等发表见解。李春斌(2015)认为,《草案》中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类型指向不明,无法起到法律应有的明晰指引作用。世界范围内认为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主要有四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鉴于“经济控制”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中国在现阶段立法中应该明确性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

著作方面,夏吟兰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2011)中描述反家暴立法的进程,涵盖《家庭暴力防治法》最新专家建议稿全文、建议稿条文释义以及中国地方立法、2000年之后域外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四大部分,是学术界在反家暴制度构建方面的重要综合性成果。陈苇在《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情况实证调查研究》(2014)中,对重庆市、吉林省、湖南省、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防治家庭暴力情况开展实证调查,并结合调查资料对家暴现状、产生家暴的原因、多机构合作防治家暴的经验、存在的不足与困难等进行了深入分析。罗杰在《家庭暴力妇女受害者权益之法律保障研究》(2015)中,通过分析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的原因,深入研讨“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的认定,运用实证研究方法,从心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工作理论等视角分析针对女性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并通过考察分析中国内地家庭暴力案件审判、投诉现状,提出继续完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修正家庭暴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家庭暴力验伤中心等主张。

也有学者以某一类型的家暴或者家暴涉及的某一类人群为研究对象,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例如,薛宁兰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应有之儿童观》(2012)中,针对家暴研究主要集中在妇女受暴,对儿童受暴研究较少的现实,提出中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应以儿童利益优先和最大化为价值追求,树立将家庭中的儿童作为权利个体对待的立法理念,加大对“受暴儿童”和“目睹儿童”保护力度,在家庭暴力的定义、预防、服务和救助措施、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方面给予儿童更多、更有效的保护。叶齐华在《中国精神家庭暴力实证调查与研究》(2013)中聚焦精神暴力问题,对232人发放问卷,对53人进行了访谈,研究中国家庭中的精神暴力现象,探讨中国夫妻在家如何使用、经历精神暴力行为;精神暴力对他们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不同教育背景的丈夫和妻子使用、经历词语和非词语行为是否存在差异以及精神暴力对夫妻心理和健康的影响。这类立足本土的研究成果对国家制定有中国特色的反家暴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家庭暴力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家暴行为因其具有隐蔽性、持续性、反复性、高危性等特点,导致家庭暴力类刑事案件普遍认定难、追责难、判决难。众多学者基于此,对家庭暴力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认定、定罪量刑依据、证据规则、域外经验比较等展开研究。

论文方面,赵秉志、郭雅婷(2015)认为,家暴犯罪的罪与罚应规范如下:对虐待罪“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做出规定;对于以暴制暴行为,应区分“趁其不备”和“防卫过当”的情形;规定被害人过错为法定减轻量刑情节。杨万明、薛淑兰等(2015)认为,对于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杀害、伤害施暴人的案件,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总体上要求从宽处罚,但绝不是鼓励家庭暴力被害人以暴制暴。绝不能以犯罪来制止犯罪,被害人定要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著作方面,邢红枚在《家庭暴力受虐妇女杀夫犯罪问题研究》(2011)中采用犯罪心理学和法学的综合视角来研究家庭暴力受虐妇女杀夫这一问题。其对正在监狱服刑的杀夫女犯采用问卷调查、访谈、量表测量等方法进行研究。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分析证明家庭暴力是导致妇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包雯、翟海峰在《家庭暴力引发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2012)中以家庭暴力引发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为切入点,其对规制家庭暴力犯罪、完善中国家庭暴力刑法理论、正确解决家庭暴力犯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陈敏在《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2013)中通过“读懂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知识在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应用”“法官的情绪调整”三章内容,旨在澄清家庭暴力案件在审理中的误区,引导审判人员关注家暴是否发生而不是因何发生,从而提升司法人员审理家暴案件(包括家暴引发的犯罪案件)的专业性与科学性。

3.多机构合作反家暴研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需要多机构、各部门共同协作,使妇女在与暴力相关的每一个环节上均可以得到及时有效和个性化的支持。从实践层面上看,主要包括理念干预、社区干预、立法倡导、司法干预、医疗干预、传媒干预、行政干预等七个层面。

论文方面,薛宁兰(2012)认为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众多机构和组织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予以干预,这也是国内外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模式。中国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时,可在如下方面予以体现:第一,确立“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的基本原则;第二,设立专门的协调议事机构;第三,确立预防、制止、救助一体化的社会干预机制。李茂强、陈诗颖(2014)认为对家庭暴力的干预需要众多组织和机构从改变社会认知、提倡社会性别主流化、建立女性支持网络、立法及舆论倡导等多方面联合介入,以求达到如下效果:①改变公民意识,建立起反对家庭暴力人人有责的观念,使人们理直气壮地干预家庭暴力;②建立反家暴社区支持网,成立社区多机构合作反对家庭暴力工作小组,确立预防、制止、救助、转介、康复一体化的社会干预机制;③帮助受暴女性解决困难,抚平她们身心受到的伤害,使其树立信心回归社会。

著作方面,朱东武、齐小玉在《城市社区多机构干预家庭暴力的实践》(2011)中旨在传达社会性别平等的目标、多机构合作干预的策略和社会工作专业介入特色三大理念。作者将多机构合作内容归纳为构建社区多机构干预家庭暴力工作网络、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社区氛围、提升工作人员干预家庭暴力的意识与能力、积极介入帮助家庭暴力当事人和组建社区居民志愿者队伍五大方面。张亚林、曹玉萍在《家庭暴力现状及干预》(2011)中从社会、精神心理、生物学等角度进行研究,涵盖家庭暴力的流行病学、发生因素、社会特征与后果、施暴者和受虐者的社会心理特征以及家庭暴力的干预模式和精神心理治疗,为制定中国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专业的参考依据。

(二)对妇女的性暴力问题研究

对妇女的性暴力是针对妇女暴力的一部分,具体体现为对妇女的性骚扰、强奸、强制猥亵等多种形式。互联网时代针对妇女的性暴力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学者们对此也给予了充分的关注。

1.性骚扰问题研究

与上一个五年期相比,2011~2015年学术界在性骚扰问题上的研究成果数量有所下降。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尚有待于观察和分析,案例的稀少和因调研困难导致的研究资料和数据匮乏都会给相关研究带来困难。但从研究成果内容上看,对性骚扰的研究更加深入和细化,研究范围也从以往聚焦在劳动就业领域扩展到教育、医疗、体育、旅游业等相关领域。

(1)性骚扰的概念和性质

长期以来,性骚扰被认为是一个私人的、道德的问题,不被国家和社会关注。唐灿、黄觉(2015)认为女性主义理论和女性主义运动关于性骚扰研究的主要贡献之一,是将性骚扰行为命名化并对其实质加以定义:一种性别歧视。女权主义运动将这种弥漫在职场和社会上的性别压迫现象揭露出来,在不断对其进行理论分析和法理否定的同时,推进法律、政策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中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性骚扰行为的违法性由此确立。但法律中并未对性骚扰的概念给予明确界定,因此,对性骚扰概念的研究以及争论仍在持续进行。骆东平(2011)对美国以性别歧视为基础界定性骚扰概念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深度分析,认为以性别歧视为理论支撑的性骚扰定义无法涵盖同性间的性骚扰行为,导致了两性之间的隔离,也使得很多女性越来越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在职场面临“玻璃天花板”问题。有学者认为欧盟国家建立在人格尊严理论基础上的对性骚扰的界定,其优势在于突破了传统以性别歧视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规制范围狭小问题,同时,人格尊严的价值目标更容易让人产生共鸣。其不足之处在于对人格尊严的理解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价值标准。“当下的中国,在曾经借助行政力量建构的单位社会逐渐走向解体后,女性在新的社会结构中所面临的不利现实更值得人们关注。因而,中国性骚扰法律制度建设,要防止在性骚扰概念的界定中将其简单地看成个体间的性吸引和将女性的从属地位情欲化倾向。”(骆东平、谭彬,2012)与上述观点类似,邓喜莲、彭云飞在《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以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为视角》(2013)一文中,从美国和欧盟关于性骚扰概念的界定出发,对以反性别歧视和维护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两种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分析,认为欧盟对性骚扰的界定“注重受害者本身的感受,其概念更容易让人产生共鸣,也顺应了这一社会现实需要”。但是“对人格尊严的理解与不同国家的文化构建有很大关系,它本身没有一个统一的价值判断”。他们认为,要从整体上准确地把握性骚扰概念的法律内涵,才能概括出既有国际通识性又有中国普遍观念的性骚扰法律概念。

有学者针对学术界对性骚扰定义的争论进行了整理,如对2014年因某大学发生的性骚扰事件而在学术界不同派别之间就性骚扰定义问题引发的争议和质疑进行了观点梳理,认为中国“女权派”与“性学派”对于性骚扰定义之争,实质上是平等范式与自主范式之争,“女权派反性骚扰的规范基础是平等”,而“性学派立论的规范基础实则是‘自主’,言说的单位是‘个人’”。该学者认为范式之争,不是简单对错的问题,而是解释力的问题。“每一种理论范式都各有功用,各有局限。”“立法者需要根据本国之情况选择自己的立法基础,最大可能地保护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平公义,特别是处于社会不利地位成员的权益。”(宋少鹏,2014)

(2)用人单位(雇主)责任

2012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随着该规定的颁布和实施,以往用人单位(雇主)在防止性骚扰方面责任不清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但也有学者认为,将反性骚扰立法规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中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对单位职工的平等保护。刘明辉(2015)认为有必要借鉴域外和中国地方的相关立法经验来完善中国反性骚扰立法,即正视性别多元化的现实需求,采取性别平等立法模式,不分男女,对职工给予平等保护。同时建议细化性骚扰防治义务并增设法律责任,倡导行业协会将其纳入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通过影响性诉讼警示用人单位履行防治职场性骚扰的义务。

夏利民、郭辉(2012)对于雇主责任问题展开研究,对于曹艳春在《雇主替代责任研究》(2008)中的职场性骚扰雇主替代责任的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敌意环境型性骚扰”还是“交换型性骚扰”,“职场性骚扰侵权作为一种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侵权行为不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应该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自己责任”。李妍在《职场性骚扰雇主责任研究》(2014)中,通过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职场性骚扰的救济制度——雇主责任,结合中国的雇主责任理论,对职场性骚扰雇主责任的归责、构成、形态及承担进行理论探讨和研究,并对中国适用雇主责任来防范职场性骚扰做出制度设计构想,建议在民法典中界定性骚扰侵权行为,由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确立职场性骚扰雇主责任、引入雇主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等。

(3)校园性骚扰问题

调查数据及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例表明,大学校园性骚扰具有一定普遍性及严重性,因此,近年来对校园性骚扰的研究成果增多。廉启国、左霞云等(2012)在2009年对上海四所大学的大学生开展的一项有关言语性骚扰等非意愿性行为的专项电子问卷调查显示:“28.48%的大学生报告有遭受言语性骚扰的经历,女生遭受言语性骚扰的比例(33.93%)明显高于男生(20.00%)”;“男生遭受的言语性骚扰主要发生在集体宿舍(52.33%),而女生主要发生在公共场所(65.64%)”。对于大学校园性骚扰现象的产生原因,邹明玮、陆涓(2015)将其归纳为:性别关系上的不平等、防范与维权意识淡薄、法律法规的援助不力。在治理对策上,他们认为应当在高校加强性别平等教育,“若性别平等、尊重女性等观念融入校园文化,校园内两性之间和睦相处、携手并进,高校则成为促进社会性别公平的辐射源”。在高校作为责任主体应对性骚扰的机制建设上,张永英(2014)认为:“学校的职能部门、教学科研部门、群团组织、学生(研究生)会及各类社团组织都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工作。有条件的高校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成立专门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工作机构,例如防治性骚扰委员会、性别平等委员会等,负责本校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对性骚扰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在防治性骚扰的具体措施上,张永英的建议是建立预防和处置机制,在预防机制部分,高校应着力做好“三个明确,一个帮助”:明确性骚扰行为的投诉受理部门和程序;明确性骚扰事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和原则;明确规定对实施性骚扰行为者的惩罚措施;对性骚扰受害人提供帮助。

(4)域外防治性骚扰的立法和实践

由于反对针对妇女的性骚扰观念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因此,对域外反对性骚扰立法和实践活动的关注与研究一直在相关研究中占有较为重要的位置。近五年间较为重要的研究成果包括:唐灿、黄觉的《关于性骚扰的女性主义理论与行动——美国女性主义的实践》(2015),文章对女性主义理论和女性主义运动在推动美国性骚扰立法和公众性骚扰的意识转变方面的努力及成效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陈述,包括女性主义不同派别的主张、代表人物、代表性观点、立法成就、典型案例、媒体态度等,时间跨度从20世纪70年代到21世纪第一个10年,清晰地描绘出“反性骚扰的一些基本概念、理论和政策纳入美国主流的意识形态,成为美国司法制度和政治正确性的组成部分”的发展路径。刘小楠在《性骚扰的现状及法律规制——以港台地区性骚扰立法为鉴》(2014)一文中详细梳理了港台两地的性骚扰防治立法以及职场性骚扰的救济途径,她认为香港与台湾地区与内地有着文化和地域上的亲缘关系,有关性骚扰以及法律救济的观念更为接近,因此其制度上的经验对内地更具借鉴意义。学者们关注国内校园性骚扰问题的同时,也注重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防治校园性骚扰的经验。林杰在《美国大学校园反性骚扰的政策与个案研究》(2015)中介绍,美国大学的性骚扰问题也曾引起政府部门的注意,司法部下属单位曾面向6800名本科生进行过专项调查,结果显示:女大学生尤其是大一大二学生是受性侵犯风险较高的群体。文章较为详细地介绍了加州大学在发生两起性骚扰案件后,校方对《教师行为准则》的修改和颁布校际《反性骚扰和性暴力政策》,凸显出学校管理层在防治性骚扰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制度建设作用。

五年间性骚扰问题研究的著作主要有唐灿、黄觉、薛宁兰的《走向法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调查与研究》(2012),这是一部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给予较全面论述的著作,主要内容包括中美的性骚扰案例介绍和分析、关于性骚扰的女性主义理论与行动、美国反性骚扰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历程等。书中还附录了《人民法院审理性骚扰案件的若干规定(项目建议稿)》,作为专家对司法机关审理性骚扰案件的建议。骆东平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研究》(2014),针对法律中对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规定不明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有效救济的现实,着眼于性骚扰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方式,主要研究民事诉讼和非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机制。

2.强奸罪研究

总体来看,对强奸罪的研究仍旧以刑法对强奸罪受害人进行“性别假定”、婚内强奸、嫖宿幼女罪存废等议题为主。其中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名的取消而淡出相关学术热点议题。

(1)强奸罪受害人的“性别假定”问题

强奸罪的“性别假定”,即被害人被固化为女性曾经是世界各国刑法的通病。随着女性主义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女权运动、人权运动的发展,“很多国家的刑法已经对强奸罪进行了根本性改革”(张荣丽,2012),张荣丽认为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将传统的单一强奸罪发展成为独立成章或者成节的综合“性犯罪”,将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各种犯罪都纳入本章或者本节;②将传统上男对女的强奸罪发展为人对人的性侵害犯罪,这是有关强奸罪立法的最大变化;③把强奸罪从传统上的风化罪提升到侵犯人身权利的高度对待,视为一种损害公民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在以往专家学者对强奸罪“性别假定”弊端给予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一些研究人员结合典型案例开展的研究则更进一步说明强奸罪去性别化的现实迫切性。王长军(2011)结合重庆市、云南省、北京市、陕西省等地区发生的男性性侵双性人、女性性侵男性、男性性侵成年男性及男童的案件,说明刑法“对强奸罪的认定过分强调性别的区别,保护的群体只是女性,忽视对男性尤其是未成年男性性安全的保护”。金泽刚(2015)则结合多起男童遭受性侵的案件,认为女童同样情况下可以适用强奸罪追究,而对男童只能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无疑凸显刑法适用的尴尬”。针对同性间发生的性侵行为,他认为“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这类案件中受害人遭受的肉体伤害和心灵创伤并不亚于被异性强迫发生性关系的情形。这就使同性之间的性侵害可以被纳入强奸犯罪的范畴。也就是说,只要是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相当的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自然性交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从已经发表的研究成果来看,有关强奸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论述,基本上均支持去性别化。王燕玲(2015)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任何性别都是性侵害行为的实施主体或受害者,而非只有女性才注定是唯一受害者。”

受害人“性别假定”问题同样存在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中,值得欣慰的是,立法机关采纳学界长期研究的理论成果,使得“性别假定”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得到纠正:《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将法条中原来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改为“强制猥亵他人”,实现了该罪名的去性别假定。

(2)婚内强奸问题

丈夫对妻子的强奸是家庭暴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其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远不像强奸罪去性别化和废除嫖宿幼女罪那样意见趋于一致,至今仍存在巨大分歧。实务部门的裁判结果也因刑法在这个问题上规定不明而态度不一,有的案件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有的被告人则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概括而言,学术界在此问题上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婚内无奸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性生活作为夫妻婚姻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男女结婚即是在性生活上对对方的一种承诺。简而言之,配偶权和丈夫豁免权使得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并不构成强奸犯罪。王一婷(2014)认为古语“奸”指“淫他人妻女”,夫妻之间无奸可言。即使存在着“强”,因为不存在“奸”这个本质要素,不能构成强奸。林玲玲(2014)认为“只要婚姻契约不废除,夫妻间性生活的合法性就自然存在。即使丈夫采用的手段不当,违背妻子意志,其性行为本身也并不属非法”。林玲玲(2014)认为对于婚内强奸的定性,必须在保护妇女权益与维护传统道德之间做相应的平衡,不可偏向一端。建议采用同其他罪名处理看,即根据丈夫的施暴行为特征和造成的后果,以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持婚内无奸论的学者认为将男性偶然的强行性交作为强奸罪处理,既给司法机关侦查取证带来困难,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和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第二,婚内强奸成立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刑法条文及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未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丈夫违背作为妇女的妻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可以构成强奸。冀祥德(2014)在否定基于配偶权和丈夫豁免权主张婚内无奸观点的基础上,认为丈夫在违背妻子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即成立婚内强奸无疑。但是,考虑到婚内强奸与婚外强奸的不同,在婚内强奸入罪模式上,可以参考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这类案件纳入自诉范围,规定“告诉乃论”。王新宇(2014)基本持同样观点,认为单方强制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按照中国刑法规定就是犯罪,不能让婚姻成为强奸的免罪牌。但是婚内强奸有其特殊性,应以当事人亲告作为法律介入的底线。江立奥(2014)认为在讲求个人权益与平等的今天,“婚内强奸豁免”则已经没有存在的空间。“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是合适的选择。同时,他认为“婚内强奸”与普通强奸罪之间存在差别,主张在量刑时给予区别对待,对行为人做适当的从轻处理,以此来区别普通强奸罪。卢德建、王利明(2014)则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建议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第三,区别对待论。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高维俭、罗江峰(2014)认为区别对待的观点,既看到了婚内强奸的犯罪本质,又考虑到了中国当今社会的法律、文化、风俗、家庭伦理、公民素质等实际状况,是比较可取的。认为“判定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考虑行为发生时的婚姻状况,同时还要具体综合衡量行为的方式、情节、动机、暴力程度、时间跨度、造成后果等因素,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作出正确判定”。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时未涉及婚内强奸如何处理的法律空白问题提出建议: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中国婚姻法、刑法的立法上应及时修改跟进,明确对婚内强奸犯罪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3)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

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设嫖宿幼女罪,本意是打击社会上存在的未成年人卖淫现象,保护儿童权益。但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并没有起到当初预想的作用,反而在客观上确认了幼女具有“卖淫”能力,给其带来污名化效应。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执法混乱等问题。因此,学术界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近年来已经由学术领域扩大到社会领域,随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妇女儿童保护组织、媒体、专家学者等对该罪名的存废问题陆续表明态度,要求立法机关取消这个罪名的呼声越来越高。在中国知网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嫖宿幼女罪”为主题词进行搜索,发现2011~2015年相关研究文献达649篇,是上一个五年期的7倍!其中仅2012年发表的文献数量(92篇)就几乎与2006~2010年五年间全部相关文献数量(93篇)持平。2013年的文献数量(172篇)又在2012年基础上差不多翻了一番。2015年,在《刑法修正案(九)》讨论通过之际,有关嫖宿幼女罪存废的讨论几乎达到白热化程度,全年文献数量达到215篇。

孙晓梅在《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研究综述》(2013)一文中详细介绍了嫖宿幼女罪的由来及刑法中保护幼女相关规定的立法历史,她认为自1997年“嫖宿幼女罪”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罪名后,“嫖宿幼女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负面效应,挑战社会道德底线,动摇人们对刑法的信任和信心。实践中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其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这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按强奸罪处理。但同时认为通过立法废除“嫖宿幼女罪”困难较大,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更易操作。赵合俊(2015)认为中国同意年龄法在卖淫领域的适用,是以“嫖宿幼女,以强奸论”开始的。这就将女性同意卖淫的能力与女性同意性交的能力混同起来,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错误。张荣丽(2013)认为设立嫖宿幼女罪是对部分女性的公然歧视,破坏了儿童优先保护原则,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建议。对于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管幼女是否同意,不管幼女有无收受钱物,建议对行为人一律按照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以确保儿童获得优先和无差别保护。王世洲(2015)认为幼女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属性。现代刑法学已经发展出了世界公认的“同意年龄”的概念。这就是说,在法律上,幼女没有性自决权,不具有自由表达性意志,不具有自由进行性行为的能力。中国刑法目前在幼女性法益保护方面出现的混乱与不合理,主要是由于嫖宿幼女罪不恰当的规定造成的。在运用刑法手段保护幼女的性法益方面,他提出了临时方案、变通方案、正式方案等不同解决办法,并在正式方案中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增加“过失性侵幼女罪”的规定。而屈学武(2012)则提出即行取消现行刑法上的嫖宿幼女罪,另设专门针对幼儿的性生理、性心理健康权益保护的“类犯罪”——“对幼儿的性侵犯罪”。林建军(2015)从儿童视角、性别视角和被害人视角等多个角度对嫖宿幼女罪进行检审和分析,得出该罪名的设立“使得嫖宿幼女行为的归罪偏离了其本来的轨道——强奸罪”的结论。

尽管人数不多,但亦有学者仍对嫖宿幼女罪的保留持支持态度,认为刑法存设嫖宿幼女罪具有合理性,所谓“污名化”的“卖淫幼女”帽子,在嫖宿幼女罪中并不存在。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的区别,表现为对幼女的侵害方式不同。郑伟(2014)认为保留嫖宿幼女罪,有利于追究性交易中真正的卖方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从重处罚。李运才(2015)认为嫖宿幼女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应当予以保留,该罪与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亦不存在立法冲突。

学术界对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的长期研究和讨论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而宣告尘埃落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43项规定:删去《刑法》第360条第2款(即在刑法中取消了嫖宿幼女罪)。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在学术界推进取消嫖宿幼女罪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女童性安全问题也开始给予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13年10月24日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2014年12月18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性侵未成年人的各种严惩措施。上述意见对打击性侵犯罪、保障女童性安全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拐卖妇女问题研究

1.拐卖妇女罪争议问题研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中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如何理解“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中“奸淫”的范围问题存在争议。周道鸾、张军(2013)认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对被害妇女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张明楷(2011)认为,强奸罪要求的是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实施奸淫行为,而不要求特定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在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状态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况下,人身强制行为本来就不属于必备的客观要素,因此人身强制行为处于缺失状态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王志祥(2014)认为,在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明知被拐卖妇女因系精神病患者或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而对性交行为没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情况下未使用强制手段而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被纳入“奸淫”的范围。

关于犯罪人对“被拐卖的妇女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高铭暄、马克昌(2005)认为,对被拐卖的妇女的重伤或者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重伤、杀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陈洪兵(2012)认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重伤、死亡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因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结果可能是20年有期徒刑,这比拐卖妇女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形还要轻。王志祥(2015)认为,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不能排除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故意实施重伤害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与拐卖者的出卖目的是相容的。由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故意与拐卖者的出卖目的不能相容,表明其在拐卖妇女的行为之外又实施了新的应予独立法律评价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而应以拐卖妇女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2.跨境拐卖妇女问题研究

论文方面,曹勋(2013)认为,中国传统的重男轻女思想及婚姻状况、利益驱动及边境管理、法律瓶颈等原因,使得跨国拐卖越南妇女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其建议构建打击跨国拐卖越南妇女儿童犯罪的动态机制,加强社会综合管理和打击犯罪力度,强化国际警务合作。兰立宏(2014)介绍了加拿大、美国等国的良好经验,建议依照《联合国反人口贩运议定书》的要求,借鉴他国良好做法,结合中国国情实际,从拐卖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两个方面完善中国的应对策略。董纯朴(2014)认为,欧盟使用的“3P”做法——起诉贩运者、保护受害者以及预防未来犯罪,为中国有效预防、依法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积极救助、妥善安置被拐卖受害人提供了样板和借鉴。

著作方面,王金玲在《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2014)中通过对国际与国内人口拐卖拐骗现状,中国的反拐行动与进展,流出地与被拐卖拐骗者的状况,拐卖拐骗的机会、风险与效益衡量,收买方的生存环境以及被拐卖拐骗者在流入地的待遇等方面的研究,得出治理这一严峻问题公力救助必须先行的结论。

3.《刑法修正案(九)》在惩治拐卖犯罪方面的进步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其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的上述改进,学者们多持支持观点,赋予这一改变积极意义。王爱鲜(2015)认为,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对合犯,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治理有利于减少拐卖妇女犯罪的发生。其肯定《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的修改遵循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然收买儿童即入刑,但也不一味地加重刑罚,该规定具有合理性。陈伟(2015)认为,此次修改对犯罪对象是儿童时,如果对收买儿童没有虐待、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对象是妇女的,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这一修改更突出了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保护。冯翔(2105)认为,《刑法修正案(九)》的一大进步是收买行为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到一律入罪。如若收买完成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收买人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本罪数罪并罚。

三 研究不足与展望

结合国家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发展目标和社会关切来反思目前的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学术研究状况,不足之处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妇女家庭暴力的研究

对家暴问题的宏观研究较多,但围绕被害人需求服务、加害人行为矫治方面的微观具体问题研究较少。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公安告诫制度”“家暴庇护制度”“家暴强制报告制度”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搜索会发现,除了“人身保护令制度”外,其他方面的研究文献寥寥无几,可数的一些文章也多来自报纸的新闻报道。宏观研究文献中不少是在重复已有的文本研究成果,有新意的实证研究及跨学科研究家暴问题的理论成果较少,立足于本土的有中国特色的家暴干预模式和干预经验总结同样较少。对因家庭纠纷而屡屡出现的女婿灭门案件、受虐妇女杀夫案件及社会上大量的家暴“目睹儿童”,也缺乏深入的原因分析和预防救助措施研究,试点地区的经验总结缺乏强有力的推广,家暴加害人行为矫治的措施和手段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家暴干预工作的开展。建议学界以反家暴工作存在的现实问题为导向,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重要制度的建设与适用、实施效果评估、法条理解与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等开展深入研究,多学科交叉协作产出更多服务本土社会需求的对策型研究成果,尤其要重视反家暴试点经验的总结推广和反家暴预防手段的研究,以提升中国的家暴干预工作整体水平。

2.对妇女性暴力的研究

对妇女的性暴力研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研究主要集中立法执法的个别“点”上,没有像家暴问题一样全面深入展开。研究方法也多是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开展的质性研究,缺少针对妇女性犯罪的宏观大数据分析和在社会性别分析框架下的深入理论研究。尤其是针对互联网时代出现的一些新的性暴力形式,如网友约会强奸、网络色情图片与视频泛滥等,缺乏有说服力的研究成果去指导干预工作。对妇女的性骚扰问题,学者对职场性骚扰研究得较为深入,但在其他公共领域,例如教育、旅游、交通、医疗等性骚扰多发领域的研究成果很少。高度原则性的反性骚扰国家立法与各单位落实法律规定的具体应对策略之间是需要填补的研究空白;对妇女的强奸研究多集中在犯罪主体性别固化、婚内强奸等问题上,缺乏对以强奸罪为核心的相关罪名立法完善的总体思考和设计。对是否需要制定国家层面的性犯罪防治立法,目前学界还缺乏像制定反家暴法和取消嫖宿幼女罪那样的共识。对强奸等严重性犯罪的改造效果评估、刑满释放后监管及再犯罪预防研究同样有待深入。由于针对妇女的性暴力涉及多个学科,很难由单一某个学科的研究人员独立推进,因此建议学者借助课题和项目等平台,联合法学、社会学、女性学、心理学、医学等不同学科研究人员共同努力,在整体上提高针对妇女性暴力的研究水平,并将研究成果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不同渠道推广应用,及时收集实践效果反馈,检验研究并指导其走向深入。

3.对妇女拐卖的研究

对妇女的拐卖研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研究集中于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捆绑解读上,且对拐卖儿童的探讨较多,对拐卖妇女的相关问题研究较少。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虽然研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著述增多,但是研究角度单一,多停留在收买、拐卖行为定性,非法获利的认定等刑事法律层面,缺乏科学的性别视角及从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学科角度对人口拐卖长期存在的现实原因进行深度分析,使很多研究成果因欠缺对反拐实践的指导意义而最终流于形式。建议学界对拐卖妇女问题进行必要的大数据分析,采取多学科合作的研究模式,从拐出地及被拐女性基本状况、被拐卖后去向、拐入地基本情况、打拐难点、被害人解救安置、反拐措施实施效果评估等方面开展深入研究,使研究成果能够真正惠及社会及拐卖犯罪被害人群。


[1]作者简介:张荣丽,女,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李九如,女,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硕士。

[2]《中国妇女研究年鉴(2006~2010)》“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研究综述”(薛宁兰、胥丽撰写)中提到,在中国知网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家庭暴力”为主题检索出相关文献1653篇;以“性骚扰”为主题检索出相关文献520篇;以“强奸”为主题检索出相关文献810篇;以“拐卖妇女”为主题检索出相关文献50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