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法律手續(legal formality)

我們已在上數章中讀到訂立合約的四個重要元素(要約、承約、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及價值)。我們會在本章中探討法律手續這主題。在上一章中敍述的MWB Business Exchange Ltd v Rock Advertising Ltd[579]一案中,有關合約規定了任何條款的變更須雙方書面簽署予以確定。不過,上訴法庭指出基於協議雙方不能約束自己行使變更協議之權利的緣故,以口頭方式變更合約內容並非無效。最後,英國最高法院認為法院在有關合約規定了任何條款的變更須合約雙方書面簽署予以確定的情况下須執行這規定。一般來說,口述合約是有效的(儘管證明它的存在及其內容是有一定的困難);不過;基於保障較弱一方利益的實際需要,法例規定了就某些合約的訂立而言,一些基本的法律手續是必須的。[580]現在讓我們逐一敍述這些特別的合約。

一、有關土地的合約

(a)書面形式與簽署

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一般來說,“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disposition of land)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581]因此,土地買賣合約及轉讓等與土地有關的協議均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否則便不能予以強制執行。

上述的法例條文提到有關土地的合約可以“備忘錄”(memorandum)或“摘記”(note)的形式作出。法庭曾指出“備忘錄”或“摘記”可以是一份單據而非一份文件,惟有關單據須載有一些基本條款,包括合約價與這款額是用以支付購買有關物業的。[582]我們已在第三章中讀到一份協議須載有一些基本條款,例如合約的主題。

在Tweddell v Henderson[583]一案中,協議雙方曾作出租購有關土地的口述安排,惟他們未有在書面文件中寫下這安排。由於租購有別於一般的支付購買土地方式,故這安排是重要的條款,法庭乃裁定有關文件並不符合“備忘錄”或“摘記”的定義。在Kwan Siu Man Joshua v Yaacov Ozer[584]一案中,法庭指出有關書面文件中的基本條款不能有待協議雙方作進一步的確認。

法例提及“被告的一方”(the party to be charged)須簽署有關的土地合約。所謂“簽署”可以是長式簽署或名字的字母。[585]法庭已確認簽署合約的位置不一定要是有關文件中的最後位置。[586]若被告的一方不幸因病重而在簽署有關合約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mentally incapacitated),有關合約便會可使無效(voidable) (我們會在本書第四部分中探討什麼是無訂立合約能力及合約可使無效)。此外,有關文件不能為電子紀錄,[587]但相信可以傳真方式作出。[588]

如上所說,要求執行合約的一方若未能符合法律規定的手續要求的話,他/她便不能強制執行該合約。這並不說該合約無法律效力。要求執行合約的一方可引用該合約維護其權益。例如,若有人非法侵入(trespass)有關土地,以口述合約購下土地的一方便可在合約被終止前入稟法院禁制非法侵入者的行為。[589]在Thomas v Brown[590]一案中,A(買方)與B(賣方)訂立了一份土地買賣協議。A在繳交訂金後拒絕完成交易。法院裁定在假設有關備忘錄不能符合法律手續要求的情況下,B仍可因A拒絕完成交易而不退還訂金給A。

重要的一點是法例列出以下一些有效的以口頭方式(parol)或行為設定土地權益(creation of interests in land)的情況:

“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的租賃〕,而租金則為在無須支付額外費用的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591]

從上述法例條文可見,法律手續要求適用於為期三年或以上的租賃。在涉及為期三年或以上之租賃個案中,以口頭方式設定的土地權益“僅為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權益(interests at will)”。[592]需要注意的是,我們已在第四章中讀到土地使用有關的協議有租賃或許可。法律承認附有利益的許可(licensees coupled with an interest),指土地擁有人批准他人進入有關土地以進行關乎有關土地利益之活動。這類別的許可是不能被撤銷的。[593]不過,法例沒規定附有利益的許可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部分履行(partperformance)法律適用的情況

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以口頭方式設定土地權益的合約各方可引用衡平法下的部分履行原則強制執行合約。[594]部分履行指其中一方已基於有關協議而作出超乎“預備作為”(preparatory)的履行合約行為。[595]有關行為的例子有佔用有關土地,[596]接受合約價及交出物業等。[597]部分履行原則的原意是使已作出部分履行合約行為的一方能不用蒙受損失。但是,這原則可影響到土地交易的穩定性。因此,英國國會已在1989年立法廢除了這原則。[598]

信託法適用的情況

前述法例規定了書面形式的要求不影響一些信託法原則的運作。[599]根據信託法,有關人士可在一些情況下擁有有關物業的衡平法權益。例如,有關人士全資購入某物業或分擔部分該物業按揭供款,然他/她沒有註冊該物業業權。在這情況下,法院會視乎有關人士的意圖可按信託法原則讓他/她擁有該物業全部或部分的衡平法權益。[600]這衡平法權益甚至優先於在之後從該物業業權註冊人購入該物業時知悉或理應知悉有關權益之買方。[601]信託法不涉及土地合約的訂立,故不會在本書討論範圍之內。

(b)契據

根據法例,設定土地的法定產業權(legal interest)等行為須以契據作出。[602]我們已在上一章中提及協議各方可以契據的形式訂立合約,這合約是不需要價值支持的。此外,法例規定自1984年11月1日起“法定產業權的按揭(mortgage)……只可藉明訂為法定押記(legal charge)的契據作出”。[603]並非以契據形式作出的按揭可以受到衡平法保障而不是全無法律效力。不過,法例規定了包括書面形式的一些有關手續規定。[604]有學者綜合了就對擁有物業權益人士之保障程度而言,並非以契據形式作出的衡平法按揭(equitable mortgage)並不及法定產業權的按揭,包括不能按法例委任接管人(receiver)接管物業[605]和出售權益[606](在此並不詳述)。[607]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 “契據、轉易契(conveyance)及其他書面形式的文書(等)沒有作出註冊,對於就同一幅地、物業單位或處所付出有值代價(for valuable consideration)的任何其後真誠買方或承按人(bona fide purchaser or mortgagee),在所有用意和目的上均絕對無效”,惟不影響為期三年以下的租賃。[608]若有超過一份契據等文書就有關土地依法註冊了的話,優先註冊的文書涉及的權益即會優先。[609]

“有值代價”並非指有關價值必須“充足”,而買方或承按人知悉已有未註冊權益不代表這一方不真誠。[610]有學者研究了過去不同判決結果的案例,指出無註冊的契據等文書對於就有關土地付出有值代價、但同樣未有註冊權益的其後真誠買方或承按人應是絕對無效而不僅是失去優先次序,這才反映土地註冊制度之重要性。[611]另一位學者亦認為上述兩項法例條文並無矛盾,無註冊的契據等文書並非對其後真誠買方或承按人以外的所有人均無法律効力,持有無註冊的契據等文書之人士仍可於其他一些情況中享有權益。[612]

二、匯票

我們已在上一章中提及匯票。根據《匯票條例》,匯票是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的。[613]此外,“凡匯票並非付款予持票人(the bearer),匯票上必須有受款人(the payee)的姓名或名稱或以其他合理地明確的方式顯示受款人。”[614]不過,“匯票不因以下理由而成為無效─(a)沒有註明日期;(b)沒有指明為該匯票而給予的價值,或沒有指明是否已為該匯票給予任何價值;(c)沒有指明出票地方或付款地方。”[615]

三、賣據(bills of sale)

賣據是指“管有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作為任何債務保證”等文件。[616]根據《賣據條例》,賣據必須被見證(attested)及登記(registered),並列明有關的價值。否則的話,賣據會在不同情況中無效或或對一些人士無效(我們會在本書第四部分中探討什麼是合約無效)。[617]這也就是說,賣據不能以口頭方式發出。此外,賣據須附有有關財產清單的附表。[618]法例亦規定了賣據格式之訂立方式。[619]

四、與持牌放債人(money lender)訂立的貸款協議

根據《放債人條例》,與持牌放債人訂立的貸款協議須符合一些有關手續規定,否則不能予以強制執行。有關手續規定包括“以書面擬備該協議的摘記或備忘錄,並由借款人親自簽署”等。[620]法例亦規定了有關的摘記或備忘錄的格式。[621]根據法例,法庭可根據公平原則強制執行不符合手續規定的貸款協議。[622]這法例並不適用於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restricted licence banks)及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ies)。[623]

五、海上保單(marine policies)

目前,法例並沒有規定一般的人壽或其他事故保單需有特定的詳盡內容,惟有關保單須“寫上”受益人的姓名或以詳盡內容使其身份能被確認。[624]相對之下,海上保單“必須由保險人(the insurer)或其代表簽署,但就法團而言,則蓋上法團印章亦可屬足夠”。[625]而且,它須載有受保人(the assured)的姓名[626]以及受保標的物(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不過“受保人對受保標的物所具有的權益的性質及程度,不必在保單內指明”。[627]

六、公司憲章、公司股份轉讓與公司押記

我們已在第三章中讀到一間公司的憲章既是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合約,也是股東彼此之間的合約。[628]根據新修訂後並已於2014年3月生效的《公司條例》[629],有關憲章為章程細則(articles)。所有公司均須有章程細則[630]且須按照法例規定之格式訂立章程細則。[631]公司可分作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ies)與無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ies)。有限公司可再分作股份有限公司(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及擔保有限公司(companies limited by guarantee)。[632]股份有限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限於他們所持有之股份尚未繳付的款額,[633]而擔保有限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限於他們承諾於公司清盤(being wound up)時所繳付作公司資本的款額上限。[634]無限公司的成員則須承擔無限責任。[635]

所有公司均須在其章程細則中載有公司名稱。[636]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ies)須在其章程細則中交代其成員僅承擔有限責任。[637]如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話,其章程細則須訂明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限於他們所持有之股份尚未繳付的款額。如該公司為擔保有限公司的話,其章程細則須訂明公司成員的的法律責任限於他們承諾於公司清盤、或在他們不再是成員後的一年內公司清盤時所繳付作公司資本的款額上限。[638]此外,有股本(share capital)的公司尚須在其章程細則中載有最初的股份持有情況(initial shareholding),但可選擇是否訂明公司可最多發行多少股份。[639]一般來說,所有公司不需在其章程細則中交代其宗旨(objects)。[640]

《公司條例》安排了不同類別公司的章程細則範本(model articles)。[641]公眾股份有限公司(公眾公司指並非私人公司或擔保有限公司的公司[642])、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私人公司指成員限於50人;轉讓股份受到限制;不得邀請公眾認購股份或債權證〔debentures〕;及並非擔保有限公司的公司[643])及擔保有限公司的章程細則範本之內容有所不同,但它們均載有公司運作詳情。如上述公司沒有制訂任何章程細則內容的話,有關章程細則範本會自動適用。[644]

有學者指出公司股東可訂立股東協議以進一步保障權益,有關好處包括股東協議可用以執行公司章程細則載有之股東權益以外的權益及強化企業管治(corporate governance)。[645]例如,股東協議可規定未有對公司履行責任的股東合約一方不得領取股息以使股東對公司更負責。[646]此外,前一章提及公司股份轉讓。《公司條例》規定公司股份轉讓須有“妥善的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647]根據《印花稅條例》,本地證券(securities)(證券包括了債權證)[648]的交易通常須有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s)並予以簽署,[649]然法例未有訂明證券成交單據之任何格式。[650]不過,法例規定了包括證券成交單據在內的印花稅適用之文書須符合一些書寫要求。[651]

很多時候,公司會向銀行借貸並與銀行訂立押記合約。押記與按揭的分別在於押記只涉及承押記人(the chargee)可就有關抵押品享有權益,但並不涉及抵押品轉易給承押記人。 [652]根據《公司條例》,公司必須依法註冊押記,[653]否則屬犯罪,而押記更會一般而言相對於清盤人(the liquidator)及債權人屬無效。[654]註冊押記並不代表該押記優先於在以後就相同抵押品註冊的押記,這優先次序須視乎有關押記之訂立日期、性質和有關條款等因素而定(在此並不詳述)。[655]

七、申索債項等利益的轉讓

我們已在上一章中讀到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任何人(轉讓人)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將其可申索的債項等權益轉讓給另一方(承讓人)。承讓人可向轉讓人的債務人執行有關權益。[656]《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亦容許法例適用於他/她的第三者在一般情況下將強制執行合約這權利轉讓給另一方。[657]《破產條例》規定了個人賬面債項(book debts)的轉讓若不予以登記便通常會相對於受託人屬無效。[658]賬面債項指賬面上顯示可申索的債項,屬一種非實物的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一些公司便會抵押賬面債項給銀行以得到借貸,而公司在抵押賬面債項給銀行時就如轉讓其他據法權產般須予以註冊以避免相對於清盤人及債權人屬無效。[659]

八、學徒(apprentice)僱傭合約及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一般來說,僱傭合約是不用以書面形式訂立的。[660]不過,僱主必須通知僱員工資、年終酬金(如適用的話)及終止僱傭合約通知期等事項。[661]修訂僱傭合約的情況與此相似。[662]此外,根據《學徒制度條例》, “指定行業的每份學徒訓練合約,均須以書面作出,合約除載有其他細則外,尚須載有訂明的條款及條件。每份此類學徒訓練合約均須按指明格式訂立,或按與此格式實質上相似的格式訂立。”[663]合約各方亦須簽署有關合約。[664]有關合約須訂明的條款及條件是非常詳盡的。[665]

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亦是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約,它們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撰寫的標準僱傭合約,僱主與外籍家庭傭工亦必須在見證人見證下簽署合約。標準僱傭合約對外籍家庭傭工的工作有關事項有着嚴格的限制,例如他們/她們必須只能為僱主做標準僱傭合約中規定的家庭職務,這不包括駕駛車輛。[666]有關家庭職務範圍條款實際上等同外籍家庭傭工在香港的逗留條件(conditions of stay)。[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