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
- 陈晓彤
- 2184字
- 2021-01-05 12:27:05
前言
作为一种民事诉讼终结方式的生效判决,是法院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给予的答复,其包含的实体内容开始在法律生活中获得实在性(形成力),或具有成为现实的潜能(执行力),或成为一项标准(确定力)。[1]判决作为一项标准的意义,实际上预设了判决的非孤立性,其成为标准是以人们此后的法律生活特别是新的诉讼为参照的。新的诉讼与产生判决的前诉之间若存在关联,判决的内容就对其构成一项标准,对后诉产生某种影响。一项事物之所以对另一项事物产生影响,是由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前诉判决对后诉的影响,即以前后诉之间不同的关系为根据。前后诉之间关系以同一性即重复为一个极端,以风马牛不相及为另一个极端,在这两个“端点”之间存在着各式各样、层次不同、实体的或程序性的关联关系。同一性对应的效力亦可称为“判决对前诉自身产生的效力”,因前后诉完全同一,但基于时间及当事人主观意愿仍可界定出一个新诉讼,其是否确实试图超过一次地利用司法程序解决相同问题仍有待权威性判断,同一性恰好构成此种判断的标准。基于此特征,同一性还能将判决对前诉自身效力与判决对后诉效力连接起来。判决对前诉自身的效力,如执行力与形成力,亦具有自身复杂的特殊性,本书暂且不论;判决对后诉的效力涵盖全部诉讼类型,由于前后诉之间关系的多样性而极其复杂,若不能在一个统一的体系框架内梳理清楚,就会显得极为混乱,故本书的研究目标为判决对后诉效力的体系化。
判决对后诉效力的混乱性在今日中国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规范层面,我国仅规定以重复起诉禁止规则面貌出现的消极既判力与以生效裁判确认事实无须举证规则形式出现的事实预决效力。在实践层面,法院适用此二项规定的案件多种多样,且两种效力作用范围均相当宽泛甚至存在交叠预决效力还可能包含实质上属于“经验法则”范畴的内容。在我国学理中,先行研究大多是介绍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判决效力制度与理论,学者对与判决效力有关的舶来概念经常争议不断未能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借用这些概念解决中国问题的研究尚未提供一套适合中国语境的体系性方案。本书所作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是在考察我国规范不完备性与实践混乱性的基础上,于理论层面提出一个体系性解决方案。该方案不能凭空产生,亦无法从传统中国法制资源中直接获得,故有必要采纳比较法视角,并与中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法相对接,借用逐渐渗透到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那些外来概念对相关规范作出解释,为实践的合理化提供思路。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可知,针对判决对后诉效力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都存在某种行之有效的体系化方案。大陆法系制度与理论对我国产生了较大影响,包括主要概念术语及整体框架的继受,然而大陆法系的整理框架对于中国来说恐怕不算完整,许多西方社会习以为常的知识在中国却可能是亟待解决的谜题,最突出的问题即预决效力的位置、消极既判力与积极既判力的边界及其他中国规范付之阙如的判决效力等,其中有些问题在大陆法系判决效力体系中并不重要,在中国却构成实践混乱、学术争议的源头。在中观或微观层面,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也存在较多差异,在应对中国语境时该作何选择亦未得到充分的讨论。因此,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中须借鉴大陆法系,但不可囿于大陆法系的概念、框架及具体理论。英美法系判决效力制度晚近才为中国学者所关注,影响因而较小。但针对相同问题存在差异较大的两类解决方案,足以说明“殊途同归”并非“虚言”,英美法系的方案对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亦可产生启发。
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须借鉴参考比较法知识,但最终落脚点应为中国本土语境问题的解决。今日中国制定了相对完备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数量众多的司法解释,为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但现实中规范与实践均存在较多问题,这些问题伴随着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体现了过去、现在与未来的交错杂糅:来自西欧的“判决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诉讼、即使作出判决的法官事后认为自己判断有误也不能进行修正等观点,在今日中国仍极难落地生根;清代审判中地方官已下了堂谕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反复找其或新任的官员要求重新审理,“有错必纠”被视为优秀官员的品质等实践及观念,[2]至今仍徘徊在司法活动之中;现今状况虽不理想,但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判决确定性与终局性观念开始得到越来越多的赞成与支持,未来法治现代化过程中源自西欧的既判力等制度由于更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应该会越来越深地渗透到中国立法与司法中去。所谓中国本土语境,正是凝聚了过去、现在与未来,处于持续变化、价值不断重塑动态过程的语境,因此,判决效力实践才出现了混乱、不一致、相互矛盾的现象。对此,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梳理,关键是探寻对规范的合理解释,从而区分妥当与不妥当的实践。
关于判决效力的混乱、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实践,将导致处于相同状况的当事人在已有生效判决时,有的还能提起后诉,有的却被禁止提起后诉,有的可以举证推翻前诉判决之判断,有的却不能举证推翻。为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提出的理论体系须将判决效力追溯至最没有争议、相对客观或至少具有“间主观性”的基础——判决效力的强弱取决于前后诉之间关系的疏密程度:前后诉关联紧密的,判决对后诉效力强;前后诉关联不紧,判决对后诉产生的效力弱。因此,对前后诉之间关系予以进一步类型化,从而对应不同种类的判决效力,最终将这些判决效力置于统一的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