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的判决效力问题

中国的判决效力问题,自然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难以直接全盘接受域外某国的判决效力体系。不过,先行研究对大陆法系判决效力体系的重视亦非无的放矢,因为中国法治的建设事实上是一个不断学习国外先进制度的过程,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主要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基本框架,学者在判决效力问题上主张学习大陆法系,乃是顺理成章的,但在借鉴的同时需要考虑法律移植的可能性、程度以及法律学说本土适应性等因素。

法学主要是一门规范性学科,中国的判决效力问题必然与中国的现行规范紧密相连。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早就存在着禁止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其第1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裁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即要求原告在同一诉讼的框架下申请重开程序,而禁止其另行起诉。该规范仅提示出“同一案件”这个抽象的标准,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才更为细致地界定了“重复起诉”,但其为重复起诉规定的要件——前后诉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或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都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该规范的案件情形多种多样且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围绕对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理解,出现了一些相互矛盾、稍显混乱的做法。关于判决对后诉的效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如今该司法解释已失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延续该规定免证效力但将其相对化,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2015年《民诉法解释》也规定此种效力,并将“无需”改成“无须”。此种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的效力,因在表述上与苏联的“预决力”规范相似,被我国一些学者称为“预决效力”。[15]此种预决效力的门槛很低,几乎不需满足什么要件判决中确认的内容就可对后诉产生影响;其法律后果与后诉的证明状态相连。实践中,该效力适用极其广泛,杂糅着各式各样不同类型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将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无须举证事实限制在基本事实的范围内。新《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届时将面临该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冲突。考虑到《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过于宽泛,适用新《证据规定》更为合理。但是,何谓“基本事实”、非基本事实的判断对后诉是否产生影响。为何仲裁裁决确认的全部事实免证但有相反证据以反驳的除外,为何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仍然构成预决效力理解与适用的难题。

判决效力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后果,若某个判决效力的要件十分概括、抽象、富有争议,甚至缺乏明确要件,其在实践适用中就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与此同时可能带来不稳定的后果。一方面,构成要件不明确的判决效力极易被扩大化适用。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时常适用于较宽范围内的案件,故法院可根据生效判决禁止较多的后诉,即使后诉当事人主张的实体请求权与前诉并不相同,甚至前后诉的主体不完全一致。这样操作虽有助于在更大范围内实现权利的安定性、法律的稳定性并节约资源成本,但实体法既然赋予当事人独立的请求权,法院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却间接强制当事人在一次诉讼中主张多个相关的请求权,这就对当事人的诉权自由施加了限制。至于预决效力规范,其在较宽范围内得到适用,或许有助于实现纠纷的统一性解决,但由于前后诉环境的差异,该效力有可能导致后诉当事人获得的程序保障实质上打折。另一方面,判决效力的构成要件不明确,可能导致不同法院采取不同的具体适用标准,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的机制目前亦不完善,司法的统一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经常受到挑战。此外,若某种影响力不可能具备明确的要件与后果,而是与认识论问题重合,则难以称为真正的判决效力。判决对后诉可能产生的效力十分复杂,仅对既判力遮断效与性质模糊的预决效力作出规范,是远远不够的,无法与前后诉之间关系的诸多类型相对应,难以建立起完备的判决效力体系,从而不能有效解决中国的判决效力问题,使得围绕着判决效力制度发生冲突的若干法的价值,不能得到平衡有效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在前后诉关系的框架下构建一套中国判决效力的体系:将不同的前后诉关系进行合理的分类,以不同的判决效力对应不同的关系类型,并明确不同判决效力具体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