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基本法与宗教信仰自由

骆伟建 江华[1]

从世界范围内看,宗教信仰自由已为国际人权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确认与保障。尽管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称谓、表述不尽相同,有的称为“宗教自由”,有的称为“信仰自由”或“宗教信仰自由”,但人们基本都认同宗教信仰自由对实现公民自由,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教育、慈善、环保事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和贡献。那么,宗教信仰自由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其内容是什么?澳门法律制度对宗教信仰自由有什么样的规定?本文试图加以阐述。

一 澳门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基础

1.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与大多数现代国家的宪法一样,我国宪法也将宗教信仰自由确立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同样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第34条规定:“澳门居民有信仰自由。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此外,澳门基本法第40条还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而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的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因此,澳门居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还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障。

2.澳门法律的规定

为了实施澳门基本法第34条,立法会制定了《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以专门法的形式对宗教信仰自由做出了具体规定。该专门法由5章25条组成,分别就宗教信仰自由承认和保护,政教分离原则,宗教平等原则,宗教自由的具体权利,宗教信仰的隐私保护,宗教活动的自愿原则,宗教集会的保护和限制,宗教教育的条件,宗教活动不得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宗教结社自由,宗教财产的保护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除此之外,澳门其他法律中还有涉及保护宗教信仰的规定,如《澳门刑法典》第282条规定了侵犯宗教感情罪,对侵害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进行惩罚。

所以,总体而言,澳门对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基础和保护。

二 澳门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和权利

1.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

信仰自由属于思想自由的范畴。信仰是个人保持自己喜欢的行为原则(如主张、主义、世界观)以及根据此种原则生活的信念。宗教信仰是个人对具有超自然的超人格性质的存在,如造物主、上帝、神、佛等的崇拜心情和信念,并以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澳门基本法规定居民有信仰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是对居民的精神生活和思想自由的保障。

宗教包括信仰、教义以及礼拜、宗教仪式。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可以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可以参加或不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可以参加或不参加宗教团体的自由。

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了三个意思。

一是内心的信念自由,信不信宗教,信哪一种宗教完全自行决定。

也就是说,每个居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既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既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内心的信念自由是宗教信仰自由最核心的部分,属于意识上绝对的自由,人的思想不是法律所能控制的范围,每个人对自己的思想、信念都有绝对的支配权,不受任何他人和国家的干涉。毛泽东指出:“我们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唯心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信仰马克思主义。”[2]历史也证明,用强制手段解决宗教信仰问题是行不通的,用强制手段干涉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无法消灭宗教,还会使宗教在秘密状态下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而且可能激起信教居民的宗教狂热,造成信教居民与国家的对立,破坏社会稳定。同时,面对各种宗教和教派多元共存的局面,选择信仰哪一种宗教和教派也是居民的个人权利,国家和社会不能强制干涉,鼓动或歧视居民信仰某一种宗教和教派。

二是行动的自由,要不要参加宗教的仪式和活动,参加哪一种宗教的仪式或活动自行决定。

参加宗教的仪式和活动是信仰宗教的居民表达他们内心宗教信仰的方式,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祷告、参加宗教典礼、过宗教节日等。各个宗教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套自己独特的宗教仪式和活动,宗教仪式和活动是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只有保证宗教仪式和活动的自由才能完整地体现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仪式和活动不同于内心的宗教信仰,它已经通过行动将内心的信仰内容表现于外,因此也就进入了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宗教仪式和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受到法律的规范。一旦宗教仪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有介入的必要。

三是宗教上的结社自由,要不要参加宗教团体,参加哪一个教派也是自行决定。

宗教上的结社自由是居民结社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信教居民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起成立或参加宗教团体,通过宗教团体,加强信教居民间的交流与联系,增强凝聚力,传播其宗教思想。

同样地,宗教结社自由也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成立并依法活动。对于带有暴力色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居民合法权益的种种邪教组织,国家将依法予以打击和取缔。

2.澳门居民宗教信仰的具体权利

根据澳门《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第5条的规定,澳门居民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澳门居民有信奉或不信奉宗教、改变或退出原来信奉的教派,遵行或不遵行所属教派的规条的权利。任何居民均不得因不信奉任何宗教或其宗教信念或其宗教活动而遭到损害、迫害、剥夺权利,或者免除责任或公民义务。

第二,澳门居民有表达自己信念,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表示自己信念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权通过行动表达其内心的信仰,可以基于表达内心信念的目的而进行集会或巡游,但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侵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澳门居民可以以任何方式推广其所信奉宗教的教义。澳门居民可以公开传教,向其他居民宣传宗教教义,吸收新成员加入其所信奉的宗教组织或团体,但必须征得被吸纳居民的自愿同意,且其参加的宗教团体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成立及依法活动。

第四,澳门居民可以从事其所信奉宗教本身的礼拜行为及仪式。澳门居民有权参加其所信奉宗教的仪式和活动,而且澳门的宗教教派有权按一般规定维持、设置及兴建寺庙、教堂及用于进行有关礼拜及宗教活动的其他场所,但居民参加宗教礼拜行为及其他宗教仪式必须是自愿的。

三 澳门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和限制

宗教信仰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限制。

宗教信仰自由是一种内心的精神活动,一个人可以信仰这种宗教,也可以信仰那种宗教,法律对个人持有何种宗教信仰不加干涉。这是宗教信仰自由与法律的第一层关系。从这个层面上说,精神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绝对权利,不受法律的限制。

但宗教信仰与行为有一定的联系,许多行为是因宗教信仰而产生的,如果个人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做出的某种行为与法律抵触,法律只能追究这种行为,而不处理宗教信仰问题。但对表达宗教信仰的行为,如有煽动、诽谤、破坏公共秩序的,或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则要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宗教信仰自由与法律的第二层关系。从这个层面上说,宗教信仰自由突破了精神上的界限,内心的信念转化为外在的行为,因此,需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1.澳门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

澳门居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

澳门基本法第34条规定,澳门居民可以信仰宗教、公开传教、举行和参加宗教活动。

澳门《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第2条规定:“一、承认及保障人的宗教及礼拜自由,并确保宗教教派及其他宗教实体受适当的法律保护。二、宗教自由不容侵犯。三、任何人均不得因不信奉任何宗教或因其宗教信念或宗教活动而遭到损害、迫害、剥夺权利,或者免除责任或公民义务,但按法律规定行使良心抗拒权者则例外。”

《澳门刑法典》第282条规定,对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如公然侵犯和嘲弄宗教信徒,污辱宗教崇拜的地方或物件,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扰乱宗教崇拜的进行,公然羞辱或嘲弄宗教崇拜行为,处以一年的刑罚。

所以,澳门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保障。

2.澳门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如前所述,由于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涉及居民的内心信念,而且会外化为外在的行为,因此,通常法律在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也做出必要的限制。

在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中,都对宗教信仰自由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款,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 条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20条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我国《宪法》第36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归纳起来,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宗教与国家分离,不规定国教。这样做是为了在国家和宗教团体之间建立起一堵“隔离墙”,从而排除国家利用政权确立国教并强制公民信仰的可能。

《圣经》里有这样一句话:“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也就是说国家与宗教团体的权力之间有明确的划分,宗教团体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事务有一定的管理权,这主要包括宗教团体内部的管理权、传教权,宗教团体之间的交往权等。而宗教团体在行使内部管理职能和进行传教时不能干涉国家的方针政策,更不能破坏国家的安全与稳定、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居民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团体打着“宗教”的旗号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损害居民合法权益,那么国家就必须予以取缔。

第二,宗教与政治法律分离,任何居民都不能因为宗教信仰的理由而在政治和法律上受到歧视,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居民以及信仰这种或那种宗教的居民应该一律平等。

国家和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居民以及信仰这种或那种宗教的居民,每一个居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应该得到平等的保障,当居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因宗教信仰而受到歧视时,国家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消除。

第三,宗教与教育分离,公立学校不设宗教课程,不强迫学生做宗教礼拜。宗教教育只在政府批准的专门的宗教院校中进行。

由于学生通常是未成年人,如果学校强制开设宗教课程,就存在变相引导、强迫学生信仰某种宗教的可能。实际上,在未成年人没有能力对是否信仰宗教或信仰哪种宗教进行选择的时候,由父母(或其监护人)替其做出选择是较为恰当的,因为父母一般较为了解孩子的个性特点,也极少故意对自己的孩子不利。因此,不少国际人权公约都规定未成年人的宗教信仰自由通过其父母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8条规定:“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5条规定:“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根据他们的宗教或信仰,并考虑到他们认为子女所应接受的道德教育来安排家庭生活。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对不在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照管下的儿童,在宗教或信仰问题上也应适当考虑到他们所表示的意愿,或任何其他可证明他们意愿的表示,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儿童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种做法决不能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第四,国家对任何宗教团体一视同仁,禁止给予特权。为了保障不同的宗教和教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平等的地位与公平的发展机会,国家不能给特定宗教或教派特殊待遇或特权。在不同的宗教或教派之间,也应该坚持地位平等、互相尊重、和谐共处的精神,和平友好地进行交往,任何宗教或教派都不得打击、迫害信仰其他宗教或教派的教徒。

澳门《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该法第3条规定,澳门地区不指定任何宗教,不干预宗教教派的自由组织和礼拜。这体现了宗教与国家分离的要求。

该法第4条规定,在法律面前各宗教团体一律平等,不能产生政治上的歧视。这体现了宗教与政治法律分离的要求。

该法第10条规定,向学生提供任何宗教及其道德的教育,须经学生的父母或亲权行使者请求,并在有能力施教且不妨碍其教学自主的教育场所为之。16岁或以上学生得自行行使以上所指权利。在宗教教派所开办的教育场所注册者,推定其接受有关教派所采纳的宗教及道德的教育,但父母和16岁以上的本人可以做出相反声明不接受宗教教育。这体现了宗教与教育分离的要求。

该法第11条规定,任何人的宗教活动,不得做出与人的生命、身心完整及尊严相抵触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这体现了宗教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居民合法权益的要求。

另外,澳门基本法第25条规定,“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宗教……而受到歧视”,这也体现了宗教与政治法律分离的要求。

四 澳门宗教团体对社会的参与权

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在教育、慈善、环保、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对社会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一方面,宗教凭借其对信教居民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重要影响,发挥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另一方面,由各信教居民组成的宗教团体,也作为一种社会团体直接参与到社会的建设与治理当中,表达信教居民的利益和诉求。在后一种情况下,各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平等享有对社会事务的参与权。宗教团体可以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等自由,向政府表达意见和建议,参与社会公开咨询和政治选举等。

根据澳门基本法附件一“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宗教界可产生自己的代表参与行政长官的选举。所以,《澳门行政长官选举法》第13条规定,宗教界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由宗教团体各自以协商方式提名,产生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宗教作为一个界别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这充分体现了宗教界别和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在政治上具有平等的权利,政府关注和保障宗教团体、信教居民的利益,体现社会各阶层各界别的均衡参与。而宗教界别的选委会委员通过各宗教团体内部协商的方式产生,这体现了政府对宗教团体自主性的尊重。

除此之外,行政长官在草拟和公布新一年度施政报告前或政府在针对特定社会事务进行社会公开咨询时,都会听取和参考宗教团体的意见与建议,宗教团体也时常代表信教居民向政府表达诉求,这些都很好地实现了宗教团体的社会参与权。

因此,在澳门现行较为完善的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制度下,澳门居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了尊重和保护。各种宗教和宗教团体和睦相处,为澳门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


[1] 骆伟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华,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第3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