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规划权限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部门规章及文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2017年5月8日 国土资源部部令第72号)

第6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8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要求,以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国家发展战略为基础,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

(一)规划背景;

(二)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三)指导思想和原则;

(四)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

(五)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总体布局;

(六)规划实施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是否编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15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

(三)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四)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五)土地利用战略;

(六)规划主要目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治安排等;

(七)土地利用结构、布局、时序安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八)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九)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十)规划图件和图则;

(十一)规划说明以及与相关规划协调衔接情况。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16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其中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编制。

第17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三)土地利用功能分区及其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基本农田集中划定区域;

(七)重点工程安排;

(八)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18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乡(镇)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七)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八)土地整治的规模、范围和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24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核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核。

第25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核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26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依法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依照法定权限报批。

第27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数据库;

(五)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核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等其他材料。

第28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自收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29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依据包括:

(一)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30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三)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规划图件、数据库成果。

第31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