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管理法一本通(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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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17字
- 2021-04-03 11:25:48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核心要点〕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法》51;
2.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14;
3.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的内容及效力:《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4、25、26。
〔法律〕
1.《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32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33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55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部门规章及文件〕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11月30日修订 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
第1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3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4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5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6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7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8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9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10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11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12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13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14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15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16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17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18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19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20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21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22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23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24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25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26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27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28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29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30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31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32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3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4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35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6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2013年1月24日 国土资发〔2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行政复议在解决争议、维护权益、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
(一)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实现国土资源管理任务的必然要求。行政复议是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权力公开规范运行、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工作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公信力与执行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行政复议作为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制约行政权力滥用,力求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三)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强化行政监督和纠错职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可以推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及时纠正行政主体不当、超越或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理失当的行政行为,发现行政机关管理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的制度规范,改善管理与服务。要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内部层级监督作用,通过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保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推进国土资源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建立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和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要促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理念,不断提高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水平,增强依法行使权力的觉悟,推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型、高效型法治政府建设。
二、规范办案,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受理条件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尽量做好申请人的解释工作。
(六)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被申请人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限进行答复。行政复议答复书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审核。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要提高行政复议答复质量,严格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七)规范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工作。对经书面审查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双方争议较大以及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可以通过书面调查、实地调查或者听证等方式核实证据。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听证笔录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
(八)注重运用公开审理方式。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运用案件审查会等公开审理方式,由当事人质证辩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居中裁判;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探索灵活多样的简易程序审理。
(九)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和解、调解工作。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要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探索案前和解、案中协调的程序,努力化解矛盾。和解、调解工作要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开展,不得以和解、调解方式规避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依法公正作出裁决,该撤销的坚决撤销,该确认违法的坚决确认违法,在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决定的同时,对有必要重新或者继续履行行政行为的,还要责令履行。要增强行政复议决定的说理性,注重以法明理、以理服人。要明确办案各个环节的时限,责任到人,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按时审结率,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应当尽量做好解释工作,争取案结事了。
(十一)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或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负责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协助办理。
三、加强监督,切实改进行政管理工作
(十二)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要强化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坚决纠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履行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履行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经责令履行仍未履行的,要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三)完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制度。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但在审查中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下达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要加大经行政复议提出改进工作情况的督促力度,对不按照规定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的,要予以通报。
(十四)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要注重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反映出来的政策法律完善和适用、行政程序规范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通过政策制定、法律解释、法规清理等相关措施促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制度的完善。
四、完善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
(十五)推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标准规范化建设。要及时总结行政复议办案经验,认真整理、评析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对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不规范、行政不作为等多发案件统一行政复议办案尺度,努力做到对同类案件审理标准基本一致和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标准基本一致。
(十六)规范行政复议统计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复议统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2〕387号)的要求,明确责任,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确保行政复议统计数据能够准确反映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复议工作的现状。
(十七)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管理系统》软件已经正式发布,要认真推广使用,加大资金投入,为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提供物质保障。要推进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和决定全过程的工作流程信息化,实现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统计和监督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五、建强队伍,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
(十八)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要严格落实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要结合案件数量及行政复议工作需要,配备、充实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建立行政复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要注意解决行政复议机构实际困难,行政复议人员可以比照信访工作人员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
(十九)加强人员岗位培训。要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推动培训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要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培训,把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作为国土资源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在国土资源审批发证等岗位上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交流联系。要通过案例评析会、经验交流会、专题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交流联系,分享工作经验,交流工作心得,查找工作差距,以点带面,共同促进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提升。
六、加强领导,落实行政复议工作保障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要将行政复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研究和制定工作方案,统筹解决各类实际困难和问题,切实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各项具体问题。
(二十二)做好行政复议保障工作。要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经费保障机制,行政复议经费包括案件办理经费、办案设备经费、宣传指导经费和其他业务经费;要保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要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接待制度,设立行政复议接待场所,为顺利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保障。
(二十三)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开展一次考核评查,重点检查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制度建设、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等情况。对考核优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要不断完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的主动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推进情况,适时组织抽查。
5.《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7年11月21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76号)
第1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化解国土资源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4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第5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恪尽职守。
第7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保障其每年参加专业培训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8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办理、卷宗管理、统计分析、便民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9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国土资源法定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国土资源行政争议。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国土建设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第11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外,申请人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开通的电子邮件、门户网站、官方微信等渠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未按照前款规定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算期限。
第12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信访请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工作机构等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13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次性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14条 直辖市、其他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等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前款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再自行转送。
第15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补正通知要求提供补正材料的;
(二)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对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第16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行政程序中的案卷材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
(三)要求提供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要求公开申请人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四)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搜集政府信息和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
第17条 对投诉、举报、检举和反映问题等事项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未履行信访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履行该职责的行为;
(三)履行内部监督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履行该职责的行为;
(四)对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答复的行为;
(五)未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
经审查,前款规定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经将处理情况予以告知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直接对具有明确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18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19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同意后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20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难以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承办机构的,由本部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承办机构有异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21条 行政复议机关因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共同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与立案的人民法院联系,并及时与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承办机构沟通。
第22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四)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23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外,被申请人还应当一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涉及秘密内容的,应当作出明确标识。
第24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卷,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25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职责范围,按期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26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
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实地调查、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等方式审理,就法律适用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涉及标的数额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标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27条 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已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其他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类行政行为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快速审理,适当简化答复程序。
第28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解决申请,可以实质性解决纠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申请人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行政复议申请,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协商解决的期限。期限届满仍未能协商解决的,案件恢复审理。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通报。
第29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30条 符合下列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予以指正,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
(二)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
(三)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证据提交方面存在非实质性瑕疵,且情节轻微的。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告改正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被申请人的改正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31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向被申请人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情节严重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报告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32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33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的渠道、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等信息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官方微信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推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加强社会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34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履行的除外: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35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36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应当向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或者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的,应当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做好记录;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尚未将履行情况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的,应当督促被申请人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被申请人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及时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37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被申请人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双方提出中止履行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履行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的中止履行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38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中止履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在履行期限内。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
第39条 经审查,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40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41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登记行政复议申请,导致记录不全或者遗漏的;
(二)未按时将行政复议申请转交行政复议机构的;
(三)未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代理人阅卷权的;
(四)未妥善保管案卷材料,或者未按要求将行政复议案卷归档,导致案卷不全或者遗失的;
(五)未对收到的责令履行申请书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导致矛盾上交或者激化的。
第42条 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的;
(二)不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核实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不与行政复议机关在共同应诉工作中沟通、配合,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对收到的行政复议意见书不予书面答复或者逾期作出答复的。
第43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二)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蓄意滋扰行政机关,恶意消耗行政资源,严重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44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5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和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司法解释及文件〕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 法释〔2003〕5号)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8月7日 法释〔2011〕20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2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3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4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5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6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8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9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10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11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12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13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请示答复〕
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复函》(2004年5月20日 国土资厅函〔2004〕209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请示》(赣国土资文字〔2004〕14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二、派出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调查和调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和调解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机关承担。对于需要做出处理决定的,由设立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9.《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1月17日国土资厅〔2005〕58号)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解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有关规章条款的请示》(琼土环资〔2004〕162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二、第二十一条中的“使用”是指土地使用人直接占用土地,并加以利用的行为,但不包括租用、借用和承包他人土地等形式。
10.《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请示》(2007年2月8日 国土资厅〔2007〕60号)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请示》(苏国土资发〔2007〕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
〔案例指引〕
1.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
裁判要点:在罗边槽村一、四社为相邻的林木林地争议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撤销《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2.杨世洪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裁判要点:由于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系行政机关职权管理范围,故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但其无权对土地发包和承包中的优先承包权争议作出处理。
3.李三平、张天娥诉辽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二集)
裁判要点:公民之间因界墙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行政机关针对界墙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指导行为,故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4.张家顺诉东平县斑鸠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裁判要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乡、县政府处理该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其应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未作处理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