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执业风险与合规管理
- 蒋利 陈小英
- 5162字
- 2021-04-03 11:57:20
2 代理不尽责行为的风险
一、典型案例
案例之一 [14]:因开庭时间冲突,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由同所律师出庭
宁夏律协查明:2016年9月27日,王某某与蒋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蒋某某办理其与支某某财产损失赔偿一案,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王某某的女儿米某,蒋某某经王某某同意后,以米某为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王某某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受托人为蒋某某)上代米某签名、按指纹。蒋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上午到兴庆区人民法院准备开庭,因该案法院定于2016年12月9日上午开庭而返回。2016年12月9日上午,蒋某某因代理的其他案件与米某案件开庭时间冲突,在未征得原告米某或王某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为同所蒋某某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受托人为蒋某某、蒋某某律师),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米某的签名系蒋某某所签。王某某对蒋某某律师作为米某代理人参加庭审有意见,蒋某某律师在未征得原告米某同意撤诉的情况下,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撤诉申请上申请人米某的签名系蒋某某律师所签。2016年12月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9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米某撤诉。后因蒋某某未参加庭审、案件撤诉等发生争执,王某某遂向银川市律协提起投诉。银川市律协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25日向王某某作出了书面答复,决定对蒋某某作出训诫处分。
王某某在银川市律协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于2017年1月1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递交了投诉宁夏言某律所蒋某某、蒋某某律师的材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将投诉材料转交宁夏律协处理。
经宁夏律协研究后,对蒋某某作出公开谴责的处分。
案例之二 [15]: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明,在授权委托书后擅自修改委托事项,且未及时告知委托事项办理进度
珠海市律协受理投诉人张某某投诉被处分人广东粤某(珠海)律所陈某某律师违规一案,经调查,投诉人因与“市政府违法征地拆迁纠纷”一案,通过网络宣传资料与陈某某律师取得联系,并于2013年7月24日委托陈某某律师为代理人,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两份格式文本)。
珠海市律协认为陈某某律师在签署提供的格式《委托代理合同》时未审慎审核,导致约定不明;在签订《授权委托书》后,又擅自修改委托事项;被处分人答辩称在2013年8月25日已将相关文件寄发受理部门且委托事项已完成,但在其后近三年时间里一直未明确告知投诉人且仍与投诉人协商诉讼有关事宜,直至2016年4月17日才主张委托事项已完成,存在未及时告知的过错。被处分人作为专职执业律师,理应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被处分人的行为违反行业规范,按有关行业规范,珠海市律协决定给予被处分人公开谴责行业处分。
案例之三 [16]: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拒绝辩护或代理
经查明,2015年12月,投诉人黄某与原上海虹某某某(重庆)律所吴某某律师通过吴某某的老师介绍认识,黄某将其与马某某、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委托给吴某某律师代理,黄某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的案件诉讼资料,并支付了吴某某10000元的律师费。吴某某在2016年10月11日之前未对黄某的案件做过任何实质性的诉讼工作。2016年10月11日,吴某某将黄某的案件向渝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渝北区人民法院也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了因立案后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此后吴某某就将其收取的10000元费用退给了黄某,但黄某与吴某某就该事件多次交涉未果,黄某向吴某某的律所反映情况,律所进行调查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调但也未达成协议。律所与吴某某已签订了《离职协议》,但黄某对律师及律所处理该事件的行为不满意,于2016年12月16日向重庆市律协投诉。
重庆市律协认为: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本案中,吴某某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是引发本次投诉案件的根本原因,并有其他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决定给予吴某某律师公开谴责的处分。
案例之四 [17]:在代收代管当事人所有的款项期间,私自挪用当事人款项牟取利益
浙江省温州市律协根据有关规定,对浙江瓯某律所李某某律师涉嫌私自挪用当事人赔偿款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李某某律师在代收代管当事人所有的款项期间,确有私自挪用当事人款项牟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有关行业规范,温州市律协给予李某某律师中止会员权利3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案例之五 [18]:在代理中存在签收案件判决书后未及时交付当事人
2013年2月,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与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杨某某律师担任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执行完毕止。2013年5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告知如果上诉,需在15天内提交上诉材料,同时通知杨某某律师签收判决文书。2013年5月12日,杨某某律师前往法院签收了该案的一审判决文书,但未在上诉期限内及时将判决书递交给委托人。
律协认为,杨某某律师的行为有违律师专业、严谨的执业形象并违反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律师训诫处分。
案例之六 [19]:向委托人隐瞒未进行财产保全的事实且欺骗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超越代理权限擅自撤诉
2018年3月,河南省郑州市律协接到刘某某的投诉。经调查认定,曹某某律师存在向委托人隐瞒未进行财产保全的事实且欺骗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超越代理权限擅自撤诉,损害委托人利益等违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2018年5月25日,郑州市律协给予曹某某律师中止会员权利5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风险评析
(一)律师“代理不尽责行为”违反行业规范,构成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将承担明确的不利后果
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和律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和律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等等。而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也有类似规定。
同时,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可知,律师“代理不尽责行为”主要有以下七种情形:(1)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2)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4)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5)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6)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7)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其中,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对上述第一种至第四种情形,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对上述第五种至第七种情形,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二)在越来越规范的法制环境和越来越激烈的竞争环境下,专业化和创新是职业律师的立身之本,勤勉尽责是其核心要义
一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就,“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大环境日渐成型,特别是新一届司法部党组上任以来,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建设的重心开始由传统的规范制定走向规范实施[20],进一步强化了律师的惩戒机制,律师“依法、诚信、规范”执业的导向和氛围越发明显、浓厚,“违法、失信、失职”执业的空间也越来越窄,律师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价值得到了更为充分的发挥。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日益完善,公平竞争的法律服务市场也在不断提升当事人与代理律师之间的信息对称程度,而经过近40年的恢复重建和发展壮大,我国律师行业已经在律师人数、律所规模和覆盖地域等方面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建立现代经济体系的时代背景下,常规法律服务领域必将呈现越来越激烈的“红海竞争”局面,同时推动律师法律服务质量不断纵深发展,从追求数量和质量向追求品质和创新方向发展。这是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律师行业迈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全体律师都必须面对的大势。
由上可知,基于特定的社会分工,律师工作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其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完成特定的法律活动。显然,律师是当事人的伙伴,理应忠诚地站在委托人一方,在法律的范围内,极尽自身专业能力合理、审慎地进行工作,竭尽所能地帮助委托人实现其利益或目标 [21],这是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职业伦理。同时,律师是以实现个体的正义推动实现社会的正义的职业,“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简言之,律师就是以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去实现维护正义的目标”[22],这是律师与委托人关系之外的职业伦理。究其实质律师职业是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一种法律服务,其存在的基本前提就是客户的需要和信任,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形成的民事代理关系,这决定了律师必须忠实、勤勉、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3]。
(三)勤勉尽责是专业律师的一种职业责任,更应当成为一种工作习惯,是与时俱进、永无止境的过程
勤勉尽责这一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概念中的勤谨注意义务。具体到律师职业,对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界定事实上涉及标准、程度和范围三个维度 [24]:其一,应当采取一种客观的勤勉义务标准。这种标准应当建立在一个普遍性的基础上,即这一标准不因律师个人主观的业务能力、经验资历的区别而改变,而应当是以普遍客观的专业能力水平以及勤勉谨慎程度作为评价标准。其二,应当达到一种严格的专家标准程度。凡是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律师在对其描述、判断以及给出结论等各项行为中,必须以拥有同样资质专业水准的专业人员(而非一般人)在处理类似事务时的理性勤谨程度作为标准。其三,这种客观标准和专家程度同时意味着,它要求律师对自身业务行为的全部有所依据并且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在工作开展中以其专业能力与专业敏感度去发现问题、处理问题;其不仅适用于律师给出法律意见时,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律服务全过程当中。也就是说,但凡可能涉及法律上的问题或是对法律意见得出有影响的事项都应当是勤谨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的事项都需要律师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来实施才能保证法律服务顺利进行并起到成效。
此外,如上相关行业规范所示,这些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笼统规定,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勤勉尽责应当达到什么程度往往没有一个明确清晰的量化标准,因此,律师对勤勉尽责义务的遵守,也不能单纯只限于对上述有关行业规范的简单遵从,否则就有可能产生道德分歧、过分简化和道德感钝化的风险 [25]。换言之,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既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具有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 [26],对勤勉尽责义务的理解也不应仅仅局限于技术化的行业规范层面。因此深谙法律技术,具备精湛的业务水平仅仅是律师职业素养的一方面,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提高对社会伦理的洞察、理解、甄别能力,尤其是铭刻一种高度的职业责任感、使命感和“身份荣誉意识”[27],时刻提醒着律师不要以自己的职业为托词,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普遍的伦理道德规范,对律师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与此同时,笔者以为,律师的职业精神,既体现在法律服务解决方案的专业智慧里,也体现在永无休止的专业学习和创新设计之中;律师不仅仅讲究法律技术,更在乎纯粹的法治价值和法律守候的“真、善、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