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股东、高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

陈土胜[19]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某电子公司。

被告一:香港某公司。

被告二:宋某。

被告三:钱某。

被告四:刘某。

被告五:重庆某公司。

案外破产企业:深圳某公司,原告的债务人,已破产。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二、案情介绍

被告一于2004年独资设立深圳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100万港元,于2007年增资至1000万港元。被告一于2009年4月独资设立被告五,2009年8月,被告五从被告一处以800万港元受让了深圳某公司100%股权,并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二为深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时为被告五的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被告三、被告四为深圳某公司的董事。

原告是深圳某公司的债权人,进入执行程序后,深圳某公司以资不抵债向深圳中院申请破产。经破产管理人清算,深圳中院于2015年以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告债权未获清偿。

原告在深圳某公司破产后,以被告一增资时抽逃出资、被告二至被告四作为高管,对抽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五从被告一处受让股权时明知注册资金被抽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起诉到法院。

被告一至被告四均缺席,被告五出庭应诉。

三、本案争议焦点

1.争议焦点一:本案起诉是否依法应予驳回?

2.争议焦点二:被告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3.争议焦点三:被告二、三、四是否协助被告一抽逃出资?

4.争议焦点四:被告五受让股权时是否明知被告一抽逃出资?

5.争议焦点五:如果是抽逃出资,被告一至被告五应如何承担责任?

四、各方观点及代理意见

(一)争议焦点一:本案起诉是否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意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合法。

被告五意见:本案债务人深圳某公司已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深圳某公司申请破产后,以债务人深圳某公司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清偿债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为特别法、公司法为普通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争议焦点二:被告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原告意见:被告一的增资资金在资本金账户验资后,又从验资账户转出,没有转入公司基本账户,视为抽逃。

被告五意见:1.被告一的增资资金从验资账户转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抽逃行为,且没有证据认定增资资金未转入基本账户;2.深圳某公司已经破产管理人清算,没有认定股东抽逃资金;3.基本账户的资金情况金额往来很少,不足以反映深圳某公司经营全貌,根据深圳某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注册资金没有抽逃。

(三)争议焦点三:被告二、三、四是否协助被告一抽逃出资?

原告意见:根据公司章程,被告二、三、四是深圳某公司的高管,其对资金使用负有管理责任,现增资资金被抽逃,被告二、三、四明显提供协助。

被告五意见:被告二、三、四是否提供协助应由原告举出具体证据证明,如被告签字同意转走资金的单据,原告意见显属推断,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

(四)争议焦点四:被告五受让股权时是否明知被告一抽逃出资?

原告意见:1.被告五和深圳某公司的唯一股东都是被告一,两公司的高管都是被告一委任;2.股权转让时,被告二既是深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五的总经理;3.股权转让时,李某代表被告一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时李某又是被告五的监事;4.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不能形成意思。公司的意思由意思表示机关作出,该机关分别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法定代表人或高管。

被告五意见:1.深圳某公司的增资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被告五作为善意第三人,无理由质疑验资报告;2.被告五受让股权时,签署了经第三人见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足额支付800万港元股权转让款。如果知道深圳某公司900万元港元的增资资金被抽逃,被告五绝不可能以高达800万港元的价格受让只实际出资100万港元的公司股权;3.高管在关联公司任职不影响关联公司的独立经营,且不能推定关联公司中的一方就知道另一方所有事务,因此去承担另一方的经营责任,否则,有限公司就失去存在意义;4.被告五的监事李某从未在被告一任职,而仅是被告一的签约代表,不能以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就推定被告五知道被告一抽逃出资。

(五)争议焦点五:如果是抽逃出资,被告一至被告五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意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各被告均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五意见:1.被告一已全面履行增资责任,不存在抽逃行为,原告假定被告知道抽逃出资的假定不成立;2.债务人深圳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破产,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规定,原告起诉各被告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法之规定,原告起诉应被驳回。

五、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以增资资金未转入基本账户为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被告二、三、四为抽逃提供协助,被告五对抽逃明知,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办案总结及分析

本案是公司破产后,公司债权人不认可破产管理人的清算,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索原股东、高管、后股东的案例。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很多地方值得商榷与研究。

(一)公司破产后,公司某债权人是否可起诉股东、高管直接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之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的案由虽然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表面上不涉及破产法。但关键问题是债务人深圳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现各被告是基于破产企业未清偿债务而承担责任。因此在审理中应优先适用破产法,在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

公司破产后,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抽逃出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应向全体债权人分配。某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高管直接对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违背了破产企业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基本原则。因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起诉[见(2013)民提字第161号案]。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到深圳某公司是破产企业这一特殊情况,直接简单地适用公司法,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值得商榷。本案中,部分被告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笔者后来代理的七个同类案件中,一审法院均优先适用《破产法》,裁定驳回起诉,且裁决已生效。

(二)公司破产后,各方对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财产进行登记造册,详细说明财产种类、性质、原值、现值、保存地点等,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对营业状况予以了解掌握。其中最主要的工作是追回被他人占有的财产,收回破产人未收回债权和要求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补足出资额,从而更好地保全破产财产,为随时顺利地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做准备。

公司破产后,由于公司的企业账册由破产管理人管理,股东、高管对公司已失去控制权,其举证权利受到影响。在破产管理人未认定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法院在债权人提出仅仅是合理怀疑证据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各方陈述与举证,甚至主动调取企业账户或调查涉案的银行账户流水,以查明事实,维护各方利益。结合本案,法院仅仅在被告一未将增资资金转入基本账户的情况下,就认定抽逃出资,笔者认为证据明显不足,且未考虑股东可能存在的补足出资之情形。

(三)公司高管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该如何认定?

对如何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规定。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以行为人在抽逃出资的文件上签名或盖章作为认定标准[见(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案和(2015)民申字第996号案],但其他级别法院认定标准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以任职身份就推定高管对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协助,认定范围明显过宽,至少应缩小至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的高管。如果公司高管须对每一笔出资进行核查方能免责,将大大加重高管之责任,在实践中也很难实行。

(四)受让人对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知情的,能否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可以理解为,只要原股东出资不实,受让股东即使不知情,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也不能在公司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时进行抗辩。

公司破产后,如某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向股东及高管主张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其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目前主流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应严格优先适用破产法规定驳回起诉,避免群体性诉讼,维护破产程序权威性。即使某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法院在审理时也应适当重新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适当依职权主动调取相关证据,综合考量作出裁决,才能兼顾保护股东、高管和债权人合法权益。

【点评】本案例是当公司破产后,债权人是否可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股东、高管向其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导致的纠纷,虽说本案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各被告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其却遗留了众多的法律问题尚待解决。正如文中所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应遵循的法律规范问题,公司股东及其高管的举证责任问题,如何认定公司高管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司法实务中认定的尺度不一。关于受让人对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知情的问题,本人认为,因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其所持股权比例及实缴出资的状态通过查询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即可知晓。故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均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受让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尽到注意义务,若受让人未审查原股东的出资情况,那么法律推定受让人知道或者说至少是“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定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