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法正当性与良法

良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良法概念与“恶法亦法”的恶法概念相对[1],它纯粹是从一个理念或价值的层面来界定法之良善的。这种良法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与自然法观念相重合。概而言之,这种良法观念,在荷马(Homer,约前9—前8世纪)时期,是一种神灵的立法;在悲剧诗人的时代,是一种神启的法律,但是逐渐朝着理性的方向转变;在智者学派那里,这种自然法向着世俗化的方向转变,是基于人与社会的本性的法律;在苏格拉底与柏拉图那里,它是一种法理念的摹本;亚里士多德是第一个明确使用良法概念的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良法意指保障自由、服务于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减少司法自由裁量权、为正义的政治体制所制定并能维护合理的城邦政体于久远的法律;在斯多阿学派、西塞罗那里,它是普遍理性的体现;在罗马法学家那里,它是适用于所有人类的理性法;到了中世纪,这种法律被认为出自上帝,在基督教的早期教父那里,它被认为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在奥古斯丁那里,永恒法就是上帝的意志和智慧,它与上帝同在,而自然法是人对于这种体现上帝意志的永恒法的分有、摹仿和领悟;在奥康姆的威廉那里,这种法在上帝意志与理性之间摇摆,最终是上帝的意志的体现;在阿奎那那里,它又回复到了上帝纯然的理性;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带有世俗化和理性化的双重特征,自然法被定义为正当理性的命令;其后的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来自自然权利。

国内学者也有对良法持狭义概念的,比如侯健先生就认为,良法是体现着不同良好价值观念的法律,这种良好的价值观念,有时指的是自然法或永恒正义,有时指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有时指的是自由、平等等价值理念,有时指的是国家强盛和种族纯正,有时指的是符合国情和自生秩序。[2]不过,国内学界对良法的界定大多偏向广义,即认为良法不仅包括了价值层面的规定,还包括内容与形式方面的要求。比如说,李桂林先生认为,良法是一种应然法,它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标准:一是内容标准,即内容上符合事物(调整对象)的规律;二是价值标准,即价值上符合正义和公共利益;三是形式标准,即形式上必须具有科学性。[3]李龙先生等认为,良法就是善法,概括来讲,良法包括实质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4]进一步来说,价值合理性是良法的核心要素,体制合理性是良法的实体要件,程序合理性是良法的运行保障,形式合理性是良法的形式表征。[5]杨仁厚先生认为,良法是体现良好理念、承载良好价值、具有良好结构、包含良好内容、呈现为良好形式的法律。[6]程宗璋先生认为,良法是通过民主方式制定的,体现着国人的基本道德观,符合人性和国情,顺应时代发展和世界潮流,能有效制约政治权力,能使国家持续稳定发展的法律。[7]李步云先生认为,良法是内容上符合规律、价值上符合正义和目的、形式上符合科学性,即一种体现着“真”“善”“美”的法。[8]王利明先生认为,所谓良法,是指符合法律的内容、形式和价值的内在性质、特点和规律性的法律。具体而言,良法至少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反映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2)反映公平、正义等价值需求;(3)符合社会发展规律;(4)反映国情、社情、民情;(5)具备科学、合理的体系;(6)符合法定程序,具有程序正当性。[9]

良法与正当的法(法正当性)的联系在于,以自然法学派的眼光来看,良法或者自然法正好构成了正当法的前提,法律的合道德性是法律有效与否,也是正当与否的前提条件。“在自然法理论范式中,法有实在法与自然法之分,并且自然法在效力上优越于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不是真正的法律——‘恶法非法’,因此,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10]也就是说,在自然法学派看来,形而上的自然法是“判断实在法正当性的价值基础”,或者说,自然法是“判断法律正当性的标准”。[11]换言之,如果制定法或实证法不符合良法或自然法,那么,它们就将失去法效力,不具有正当性,也不能再被称为法了,正如奥古斯丁的箴言所说,“恶法非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自然法学那里,良法与正当法(或法正当性)根本就是纠缠不清的关系,这种观念可能也正是造成学术界混淆良法与正当法(或法正当性)的根源。

然而,在其他思想流派看来,尤其是在法实证主义看来,以上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在法实证主义看来,法正当性与法律是否良善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分离命题——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概念上的必然联系,更加直白地说,就是法律是否有效与法律内容上的合道德性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法律的正当性(正当的法)与良法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实证主义为了抛开 良法说明法的有效性,甚至别出心裁地为法体系引入了基础规范和承认规则,试图在法体系内部通过“基础规范→上位规范→下位规范”这样一种层层授权的方式来说明一个法律规则的法效力来源,这就是本书所说的“基于合法性的正当性”模式。

所以,总体而言,良法概念与法正当性之间是一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定义上来说,良法主要是一种关于法的价值、内容与形式是否良善的评价,其并不直接关注法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法正当性则是一个与法效力互为表里的概念,法效力构成了法正当性的核心关切,法正当性是对法有效性的一种证立。

[1] 李步云、赵迅:《什么是良法》,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2] 侯健:《法治、良法与民主——兼评拉兹的法治观》,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3] 李桂林:《论良法的标准》,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4] 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5] 同上书,第71页以下。

[6] 杨仁厚:《论良法的基本内容》,载《贵州大学学报》2002第5期。

[7] 程宗璋:《良法论纲》,载《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3 年第3 期。

[8] 李步云、赵迅:《什么是良法》,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9] 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3页。

[10] 薛军:《良法何在?——论法治的价值基础》,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1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