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卫生执法监督法律基础
- 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监督中心
- 5436字
- 2021-04-04 04:56:14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
在宪法中,个人是以公民身份而具有宪法地位、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一个人通常以获得国籍的方式而取得一个国家的公民身份。国籍通常有因出生而取得和因加入而取得这两种方式。各国的国籍法各有不同,这也造成了国籍上的冲突现象,特别是导致了无国籍人和多重国籍人的存在。我国法律不承认多重国籍,因此,通过各种方式取得他国国籍的人会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我国宪法中,还有一个与公民概念容易混淆的主体概念,即人民。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人民和公民这两个概念存在显著的不同。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人民是一个政治学概念,而公民则是一个法学概念。人民的对应概念是敌人。就我国宪法文本来看,人民概念更多出现在宪法序言之中,公民概念则贯穿于宪法条款之中。其次,两者的范围不同。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身份决定法律身份,因此人民构成了公民的前提,前者的范围要较后者的范围宽广。再次,两者的数量不同。公民通常是一个个体性概念,是单数的,而人民是一个整体性概念,是复数的。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重要内容在于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最早由西方近代宪法所确认,其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即人权和公民权利。在西方文明的启蒙时代,以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卢梭为代表的思想家们,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根据这一学说,人生来就天然具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诸项权利。这些权利具有不可被剥夺和限制的属性,先于和独立于国家的存在而存在。这一学说对人类现代宪法制度的实践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第一次将人权提升到了国家根本法的地位。1789年的法国议会通过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以人权命名的文件,即《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此后,人权就成为了各国宪法的最主要的内容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际层面得到了普遍认同。《联合国宪章》径直申明:“决心要保全后世以免再遭我们这一代人类两度身历的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和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又通过了人权决议,指出人权不仅包含个人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后者主要是指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
公民的法律权利种类丰富、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普通权利。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穷尽式的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是基本权利,即那些对公民个人来讲最重要、最根本和最可能被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构成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而是不证自明的和不可剥夺的,也是公民其他各项权利能够得以产生的原生性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人权这两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者一般是指“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既包括法律中的权利,又包括法律之外的权利,如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等。由此,前者也是后者的一部分,其特殊性在于它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得以呈现,继而受到司法的规范。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由原来的第三章提到了第二章国家机构之前,位于第一章总纲之后,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优先性,也反映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的目标与工具之间的关系;第二、公民的基本权利条款数目有所增加,内容更加丰富广泛,例如,这一内容的条款数目,1954年宪法是14条,1975年宪法只有2条,1978年宪法是12条,而现行1982年宪法则是18条;第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另外,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将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融合在一起,并直接突出了国家的法定义务。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通览我国宪法,可以发现,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广泛而又充分。可以将这些基本权利划分成下述几类: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现代社会中公民享有的最重要、最广泛和最具拓展性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首先表明,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并且也都需要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种平等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即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予以追究。这种平等本身包含着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与对等性,即公民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与之相对应的公民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平等权是意象普遍的权利,它涵盖了各个领域的基本权利。这也集中体现于我国宪法第48条。该条特别强调了性别平等权的重要性和广泛性。
(二)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其中,选举权是指选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见,对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与限制必须依据法律并经法定程序方可有效。
2.政治自由,具体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等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口头、书面和行为等方式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是政治自由的核心。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自己思想和见解的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某一共同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者表达意愿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一定宗旨组织或者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采取列队行进等方式表达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为表示其强烈意愿而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其决心和力量的自由。政治自由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表达自己意愿的前提,是我国民主政治的基础。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行使政治自由时,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三)宗教权利
大多数现代国家都遵循政教分立原则,我国也不例外。作为一个多元社会,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也是多元的。我国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关于这一条款的经典解释是,我国公民有信仰宗教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总之,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自由,国家不得强制。
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伴随着国家的保障义务。我国宪法第36条第2、3款对此做了细致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坚持国内宗教事务独立于国外势力的原则。
(四)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相当广泛,主要包括人身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住宅和通信等四个方面。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在法律上是指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独立资格应当受到尊重,包括人的名誉、荣誉、自尊等。公民的人格权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应该受到国家承认和尊重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休息的地方,也是个人情感、隐私和安全的最终保障。保护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就是使公民居住安全、生活安定和社会和谐。非依法律规定,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查封或者破坏公民的住宅。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包括电话、电报、信件、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以及新型网络方式等。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电报、电话、邮件、短信和网络等方式,自由地与其他主体进行信息的交流,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扣押、隐匿或毁弃。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内容作为公民的个人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私阅、窃听和利用。
(五)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作为国家的普通公民和国家的主人,我国公民有权利对政府机构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六)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在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性权利。它主要包括下述几部分:
1.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劳动的权利。《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3.劳动者的休息权。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4.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5.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同时,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对实现物质帮助权的进一步客观而具体的宪法保障。需要注意的是,政府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这些行为的同时,必须顾及被帮助者的人格尊严。
(七)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在社会文化与教育领域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不仅关涉个人的生存、发展和自我实现,还关涉民族素质的提升、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国家的形象等。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之下,公民的这一权利具有涉外的一面。
1.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我国宪法还进一步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八)婚姻家庭的权利
这一权利主要涉及婚姻、家庭,和母亲、儿童与老人的特别保护。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我国宪法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设计理念,在赋予公民广泛权利的同时,又施加了相应的基本义务。这些义务具有多层次性。在家庭方面,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在社会层面,我国公民有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的义务和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在国家层面,我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服兵役和依法纳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