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信用法:原理·规则·案例
- 罗培新
- 2968字
- 2020-07-09 15:42:59
第二节
涉及信用信息的重要法律与行政法规
目前,我国关于信息、信用或信用信息的法律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法规之中,本书择其要者,简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
第76条:……(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信用记录】
第9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个人信息自决权】
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五、《征信业管理条例》
【关于征信的系统性规定】
作为我国首部征信行政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包括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二是明确了征信监管体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三是明确了征信机构,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征信机构、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专门规定。四是明确了征信业务规则,包括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以及加强征信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措施等。五是明确了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六是明确了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包括数据库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查询、使用等相关规定。七是确立了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等。八是法律责任,包括违规从事征信经营活动、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特别是,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信息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三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两次免费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系统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1月17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为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五部分。
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行政性。政府信息具有行政性,政府信息公开同样如此。一方面,政府信息是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信息,是政府机关在履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与政府公共权力息息相关。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也需要行政权力的运行。信息的产生离不开行政权力,信息的公开同样离不开行政权力。有时,信息公开的过程就是信息产生的过程,行政性贯穿始终。其二,权利性。信息公开是以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为基础的。现代宪政观念认为,政府是否应当公开信息,是否应当向民众提供信息,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这种权利是民众所享有的宪法权利。民众享有的权利范围,决定了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其三,例外性。并不是所有的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具有“秘密”等级,这是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当政府信息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公开会影响国家利益时,其公开就会被严格禁止,并受到保密法的严格规制。另有部分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也无须公开。
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关于企业信息公示的系统性规定】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息公示主体,承担不同的信息公示义务。
国家工商总局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于2014年8月27日公布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五部规章,并同时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企业信用联动惩戒制度等,从法律上规范和确定了“宽进严管”的事后监管制度,是进一步深入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
毫无疑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制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通过行政法规构建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体系,明确企业信息公示范围,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能够有效扩大社会监督,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
另外,《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对推进政府转变职能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有助于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