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现代经济法的概念形成于20世纪初期的德国。德国学者把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和战后时期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大量法律规范概括为“经济法”,并加以系统研究。1919年,德国颁布的《煤炭经济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这样,一门新的法律学科——经济法学在德国逐步建立起来,并陆续传播到其他国家。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学科,它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中外法学界争论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经济法概念。在我国,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研究和探讨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党的十四大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主要提出了以下六种学说: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宏观调控经济关系说、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管理—协调关系说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说。这六种学说虽然对调整对象有不同见解,但与以前的学说相比,其分歧大大缩小。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横向经济关系不应由经济法调整,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是经济法的主要标志。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在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中,民法主要依照市场主体的自律来发挥作用,即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在市场经济中进行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但每个市场主体在追求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最大化时,彼此之间会发生各种利益冲突,甚至会伤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单靠民法的自律性来调整市场主体的行为难以达到法律的规范目的,必须建立一种“他律”作为经济调节机制,以规范和约束违背民法原则的违法行为,并进而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市场主体及政府行为,使其都能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这种他律性机制的法律形式就是经济法。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在国家管理经济过程中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两方面的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订、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的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规划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在法律调整实践中是交织在一起的。

(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市场竞争是市场运行的动力和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市场主体为争取有利的生产和销售条件,在价格、服务等方面无时无刻都在竞争,并由民商法进行日常的、经常性的调整。但市场竞争也天然具有限制竞争和损害竞争的倾向,但竞争与垄断、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是相伴随而产生的一对孪生兄妹。例如,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者会利用其实力,有意或无意地迫使交易对手接受其交易条件,或单方面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中小业主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竞争执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当事人依照竞争法发动争议,或者某种民事行为或状态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就产生了经济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即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直接体现国家意志而具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如进行招标、订货、信贷、担保等活动时发生的合同关系等及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如苏沪津等沿海发达省市与西部新疆、广西、云南等省区的政府签订经济合作协议,进行对口协作。

本书的基本体系主要以“全国高等院校应用型人才培养规划—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大纲”为依据,这一体系内容不仅不可能完全依照经济法的体系内容编写,而且也不可能仅局限于经济法的体系范围,有些章节还要涉及民商法的有关法律制度。

[问题讨论]享有经济职权的经济法主体是( )。

A.企业

B.事业单位

C.社会团体

D.国家机关